国有资产拍卖失败后怎么办?

法律主观性:

第一次拍卖后没有人出价,也就是说这个东西所包含的货币价值没有被大家接受,会再次降价拍卖。在这种情况下,只有两个选择:拍卖或降价出售。这时候法院应该以如何实现事物价值最大化为目的权衡两者,而不应该硬性规定法律条文。如果需要被执行人同意才能出售,而且已经消失了,那就只能第二次降价拍卖,浪费时间,得不到各方的理想结果。所以法院不应该降价拍卖,而应该直接判决房产以拍卖价格出售给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拍卖无竞买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在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拍卖确定的保留价清偿债务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次拍卖。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第二次拍卖的动产进行估价,交由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收或者未依法交付用于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将动产返还被执行人。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二次拍卖仍被拍卖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移交给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清偿债务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举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失败,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不能依法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利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自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无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底价购买该财产,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仍拒绝接受该财产清偿债务的,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返还被执行人,但可以对该财产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受宏观经济环境影响。国家宏观调控动作频繁,力度空前,尤其是司法拍卖标的房地产,更是调控的主要对象。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在当前和可预见的未来,都普遍不看好房地产行业的复苏。没有银行贷款,企业和个人只能望房兴叹;拍卖公告的范围较窄。一般拍卖案件只在当地报纸上刊登一次,很多人无法及时看到。对于第一个拍卖案例,拍卖行不发布关于标的物的公告。对于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连法院干警都不太了解,而且资产网公示期短,有的明明还没拍卖,却显示公示已过期,不利于潜在竞买人了解标的物信息;受拍卖标的限制。由于查封的标的物种类、流通、市场情况不同,标的物瑕疵较多,甚至瑕疵不明,意向竞买人不敢轻易竞买;评价方法不当。评估资产有三种方法:收益法、清算法、市场比较法和重置成本法。但为了利益最大化,评估机构一般采用市场比较法,而对于生产设备,则采用重置法进行价值评估。买方没有65,438+07%的扣税,也没有安装维护的保障,导致潜在投标人望而却步。房地产标的物的过户费完全由买方承担的“惯例”抬高了成本。比如个人住房5年以内的买家要承担3%的契税,5年以上的买家要承担3%的契税,第二套和门面房的契税更高,从而降低了竞买人的竞买欲望。第一,加强标的物信息公开。要充分利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这个平台,加大对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的宣传力度,让更多的人了解这个平台。二是加强对标的物瑕疵信息的收集,让竞买人充分了解拍卖标的。第三,对于房产的拍卖,参考上海等地的做法。拍卖完成后,转让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即单独承担税款,进一步凸显了拍卖的公平性。第四,对不同的资产采用不同的评估方法。有些数额较大的资产一般人买不到,有资金实力的人也不愿意把精力和金钱花在闲置资产上。资产如果不能变现,只会越来越贬值。所以,如果是生产资料,就应该通过清算算法评估,以合理的低价吸引人的眼球,让有资金有实力的竞标者参与竞争,实现资产变现。国有资产拍卖后,人民法院应当再次折价拍卖或者直接清偿债务。如果两者都不能实现,就拍卖变卖还债。

法律客观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拍卖无竞买人或者竞买人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的,在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拍卖确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交其清偿债务。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拍卖财产清偿债务的,由法定清偿顺序第一的债权人优先受偿;还款顺序相同的,以抽签方式确定受益人。债务人应付的债权数额低于抵押物的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限期补足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