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关于地名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对地名商标规定如下:《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是,除非该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是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一部分;使用地名的注册商标继续有效。”

根据上述法律,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为第十条是禁止性条款,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和公众熟知的外国地名,不仅可以作为注册商标,也不能作为商标使用。

关于地名商标的相关规定

1.对商品进行地理描述的商标不能注册。

2.对商品进行地理描述但已被使用并在业务上变得与申请人不同的商标可以注册,也就是说,对商品进行地理描述的商标,如果使用后具有显著性,可以注册。

3.对商品进行地理描述的商标可以注册为原产地标记。

4.具有地理欺骗性和商品描述错误的商标,无论是使用标记还是作为原产地标记,都不能注册。

5.带有地理欺骗性和对商品错误描述的商标,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法》实施前已成为区别申请人商品的商标,继续有效。

从上面可以看出,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地名的注册商标受到限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相同或者近似,同其所在地的名称、标志、地名或者标志性建筑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与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和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的;

(七)欺骗性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或者产地产生误解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熟知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是,除非该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是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一部分;使用地名的注册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注册为商标:

(一)仅指该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和型号;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征的;

(三)其他缺乏鲜明特色的。

前款所列商标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易于识别的,可以注册为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