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法律主观性: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耕地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按照被征收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各被征收单位平均占用耕地数量计算。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法律客观性:

四川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有哪些新变化?四川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有哪些变化?现提出以下管理规定,供参考: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四川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以下简称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和安置房价格达成协议的,可以不进行评估。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州)、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应当由取得三级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等级的评估机构进行。取得二级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等级的评估机构,可以在全省范围内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业务。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分为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成片拆迁和集中安置一般应先分类评估。分类评估是指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的区位、用途、结构等因素,以及环境、设施等因素,对房屋各层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的评估。分户评估是指由评估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的区位、结构、用途、建筑面积、开发、朝向、楼层、装修、环境、设施等因素进行的评估。第六条实施分类评估,按照下列规定执行: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通过在县级以上报刊、电视上发布公告的方式,邀请评估机构报名参加项目评估,评估机构同时将其申请书抄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动员会上如实介绍所有已登记的估价机构,并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督下现场抽签确定估价机构;拆迁规模较小或者拆迁户数量较少的,拆迁人也可以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当场抽签确定评估机构。只有一家估价机构或没有估价机构报名办理估价业务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两家或两家以上估价机构参加抽签,当场抽签确定估价机构。评估机构确定后,拆迁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评估委托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评估费用。第七条拆迁规模较小、零星安置或特殊情况下,可以直接实行分户评估。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协商或者抽签确定评估机构。拆迁人与评估机构应当签订委托评估合同,并承担评估费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根据分类评估结果协商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要求分户评估。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协商或者抽签确定评估机构。请求方应与鉴定机构签订委托鉴定合同,并承担鉴定费用。第八条抽签或协商确定估价机构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禁拆迁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评估机构通过串通、暗箱操作等不正当手段确定评估机构。第九条估价机构或估价人员是拆迁当事人,或者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拆迁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符合回避条件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回避。第十条估价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自行完成估价业务,不得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再次委托委托的估价业务。第十一条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后,拆迁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估价机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含期房安置)的评估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之日;拆迁规模较大,且分期实施超过12个月的,以各阶段(分段)房屋拆迁动员会召开之日为评估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