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省会城市抽签或者国家决定。
衡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护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号)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民主决策、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衡水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衡水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主城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指导、协调县(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桃城区人民政府、新工业区管委会、滨湖新区管委会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其管理的主城区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可作为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规划区内相关项目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工作的,应当出具委托协议,明确委托范围、权限、期限、资金等相关内容。并负责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进行监督,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的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七条财政、发展改革、国土、城乡规划、住建、公安、工商、国税、地税、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确保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全力配合征收补偿工作。
通信、供电、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等管道产权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并处理。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九条为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其他公共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房屋决定:
国防建设的需要;
(二)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与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旧城改造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条各项建设活动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纳入市、县两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属于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政府组织实施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项目建议书批准书;
(二)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工程规划批准文件;
(三)土地部门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
(四)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或银行出具的征收补偿概算资金到位的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对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确需征收的各项建设活动,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发展改革、国土、城乡规划等相关部门发送协商函。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回复房屋征收部门。
第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基本情况进行摸底调查,并进行登记。调查应当全面、客观,不得遗漏或虚构。住房建设、城乡规划等相关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临时建筑、违法建筑等作出认定结论。
房屋征收部门将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公布调查、登记、认定结果。
第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住房建设等部门对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
涉及旧城改造项目,50%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作出评估报告。
城市规划区内被征收人数超过150人,城市规划区外县(市、区)超过75人的,由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应当足额拨付给房屋征收部门,并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征收决定应当以公告形式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内容包括: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范围、拟征收项目、禁止性规定、行政复议、行政诉权等。
第十八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协议内容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安置房位置和面积、差价、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周转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等。
第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与被征收人达成协议或者产权不清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征收补偿方案报请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有关情况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并接受市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章征收与补偿
第二十二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和构筑物的价值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引起的搬迁补偿和临时安置;
(三)征收房屋造成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对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认定的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征收个人住房,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五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额。
因征收旧城区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调换改建区房屋产权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区或者附近区域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安置用房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为依据,并充分考虑被征收人和房屋征收部门的意见。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二手房安置被征收人的,其房屋应当符合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基本完好住房标准,具备供水、供热、供电等基本居住条件。
第二十七条因房屋征收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在房屋产权调换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房。市区搬迁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的标准执行,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7元/平方米的标准执行。各县(市)的具体标准由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和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八条产权调换房屋过渡期:6层以下不超过18个月,11层以下不超过24个月,12层以上不超过36个月。
过渡期限超过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期限的,自期限届满的次月起,按照规定标准增加临时安置费。逾期6个月(含)的,从逾期当月起上浮25%;逾期6个月以上至12个月(含)的,从逾期当月起增加50%;逾期超过12个月至18个月(含)的,从逾期当月起增加75%;逾期超过18个月的,从逾期当月起增加100%。
第二十九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交通等手段强迫被征收人搬迁。禁止施工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条补偿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征收房屋有房屋所有权证或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物;
(二)被征收房屋为非住宅房屋;
(三)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载明的住所(经营场所)为被征收房屋;
(四)已办理税务登记并有完税凭证。
第三十一条征收房屋造成损失的补偿,应当按照征收房屋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给予补偿。征收房屋损失的计算,应当根据前两年纳税情况、经营规模(面积)、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向停产停业的职工支付生活补助费。停产停业职工月生活补贴按当地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停产停业从业人数按征收决定发布前12个月生产经营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月平均人数计算;停产停业生活补助费的发放期限按6个月计算。
征收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按照6个月计算;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临时安置补偿费按实际期限计算。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者依法租赁房屋用于生产经营,且租赁合同未到期且租赁房屋已被征收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照生产经营者与被征收人的协议分配;没有约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直接补偿生产经营者停产停业损失。
第三十三条对营业执照齐全、手续完备的,可根据其经营、经营年限和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搬迁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证件按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分户补偿情况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对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房屋评估
第三十七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及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有关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进行评估确定。
第三十八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或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组织被征收人协商确定。不能产生多数的,采取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确定。
第三十九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姓名、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范围、评估要求和委托日期。
第四十条被征收房屋内部装修的价值和机器、设备、材料的搬迁费用,由被征收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在制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在征收范围内组织预评估。
根据登记结果,区分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选取若干样本房屋,分别组织三家以上奇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样本房屋进行评估,选取评估结果的中位数价格作为样本房屋的预评估价格。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规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分户初步评估结果。
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现场讲解分户初步评估结果。有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第四十三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申请评审,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注明异议。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评估。
对评估结果仍有异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根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有效期自0年3月6日至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