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附录

本公约缔约国考虑到《联合国宪章》宣布的原则,承认人类大家庭所有成员的平等和不可剥夺的权利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承认这些权利源于人类固有的尊严;考虑到《宪章》,特别是第五十五条规定,所有国家都有义务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守;注意到《世界人权宣言》第五条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规定,禁止对任何人实施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注意到大会于1975年2月9日通过的《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宣言》,并希望在全世界更有效地开展反对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斗争,我们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第一

1.为本《公约》的目的,“酷刑”是指为了从某人或第三方获取信息或供词,为了对他或第三方所做或涉嫌做的行为进行惩罚,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方,或为了基于任何种类歧视的任何理由,故意使某人遭受严重的身体或精神痛苦或折磨的任何行为,这种痛苦或折磨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造成的。不包括完全由法律制裁或法律制裁固有或附带引起的疼痛或痛苦。

2.本条的规定不妨碍任何具有或可能具有适用范围更广的规定的国际文书或国内法。

第二

1.每一缔约国应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上发生酷刑行为。

2.任何意外情况,如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治不稳定或任何其他社会紧急状态,都不得用作实施酷刑的理由。

3.上级官员或政府当局的命令不得用作实施酷刑的理由。

文章

1.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任何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推回或引渡到另一个国家。

2.为了确定是否存在这种依据,有关当局应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在适当情况下,有关国家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

第四条

1.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将所有酷刑行为列为刑事犯罪。这项规定也应适用于酷刑意图和任何共谋或参与酷刑的人。

2.每一缔约国应根据其性质和严重性,适当惩罚上述罪行。

第五条

1.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一些必要措施,确立第4条所述对下列罪行的管辖权:

(1),本罪发生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或在该国注册的航空器或船舶上;

(2)被指控的罪犯是该国国民;

(3)、被害人是该国国民,该国认为是这样。

2.每一缔约国还应采取必要措施,确立其对在下列情况下所犯罪行的管辖权:被指控的罪犯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而该国没有按照第8条的规定将他引渡到本条第65-438+0款所述的任何国家。

3.本公约不排除根据国内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六条

1.如果有人被指控在任何缔约国管辖的领土上犯下第4条所述罪行,在审查向其提供的资料并确认根据情况拘留是合理的时,应拘留该人或采取其他法律措施确保他在场。拘留和其他法律措施应符合该国的法律,但期限仅限于完成任何刑事诉讼或引渡程序所需的时间。

2.缔约国应立即对事实进行初步调查。

3.根据本条第1条被拘留的任何人应得到协助,以便与其本国最近的适当代表联系,或者如果该人无国籍,则与其通常居住国的代表联系。

4.任何国家根据本条拘留某人时,应立即将该人已被拘留并构成拘留理由的事实通知第5条第1款所指的国家。进行本条第2款所述初步调查的国家应迅速将调查结果通知上述国家,并表明其是否打算行使管辖权。

第七条

1.如果在缔约国管辖的领土内发现被指控犯有第4条所述任何罪行的人,该人就属于第5条所述的情况。如果不进行引渡,案件将提交主管当局起诉。

2.主管当局应根据该国法律,以与情节严重的普通刑事案件相同的方式作出决定。对于第5条第2款所述的情况,起诉和定罪的证据标准绝不能宽于第5条第2款所述的情况。

3.当任何人因第四条所述的任何罪行被起诉时,应保证他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受到公平的待遇。

第八条

1,第4条提到的罪行应被视为缔约国之间现有的任何引渡条约中所列的可引渡罪行。缔约国有义务将这一罪行作为可引渡的罪行纳入它们之间今后缔结的所有引渡条约。

2.如果一个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收到未与之签署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请求,它可将本公约视为就此罪行请求引渡的法律依据。引渡应当符合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3.不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承认此类罪行为它们之间的可引渡罪行,但须符合被请求国法律所规定的各种条件。

4.为了缔约国之间引渡的目的,应将这一犯罪视为不仅发生在犯罪地,而且发生在根据第5条第65-438+0款确立其管辖权的国家的领土上。

第九条

1.缔约国应在对第4条所述任何罪行提起刑事诉讼时相互提供最大的协助,包括提供诉讼所需的所有证据。

2.缔约国应根据它们之间可能缔结的司法互助条约履行本条第1条规定的义务。

第十条

1.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培训民事或军事执法人员、医务人员、公职人员和其他可能参与拘留、审讯或处理以任何形式被逮捕、拘留或监禁的人的人员时,充分开展禁止酷刑的教育和宣传。

2.每一缔约国应在关于此类人员职责的规则或指示中列入禁止酷刑的内容。

第11条每一缔约国应经常审查审讯规则、指示、方法、做法以及拘留和对待在其管辖范围内遭受任何形式逮捕、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安排,以避免发生任何酷刑。

第12条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当有理由相信在其管辖的领土上发生了酷刑行为时,其主管当局应迅速和公正地调查此事。

第13条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声称在其管辖领土内遭受酷刑的任何个人有权向该国主管当局提出申诉,主管当局应迅速、公正地审查其案件。应采取措施确保投诉人和证人不会因提出投诉或提供证据而受到虐待或恐吓。

第十四条

1.每一缔约国应确保酷刑受害者在其法律制度范围内得到赔偿,并享有获得公平和充分赔偿的强制性权利(包括尽可能完全康复的费用)。如果受害者死于酷刑,其家属应有权获得赔偿。

2.本条的任何规定都不影响受害者或其他人根据国家法律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五条。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中不得将通过酷刑取得的任何供词用作证据,但这种供词可用作起诉被控使用酷刑取得供词的人的证据。

第十六条

1.每一缔约国应确保防止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事的其他人在其管辖领土内实施、唆使、同意或默许未达到第1条所述酷刑程度的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特别是,第10、11、12和13条规定的义务都应适用,酷刑一词应改为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2.本公约的规定不应妨碍任何其他关于禁止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或关于引渡或驱逐的国际文书或国家法律的规定。

第二部分

第十七条

1.应设立一个禁止酷刑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该委员会应由十名品德高尚、公认有能力处理人权事务的专家组成,并应以个人身份任职。专家应由缔约国选出,同时考虑到公平地域分配和一些具有法律经验的人参与的好处。

2.委员会成员应以无记名投票方式从缔约国提名的名单中选出。每个缔约国可从本国国民中提名65,438+0人。缔约国应铭记,从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成员中提名希望在禁止酷刑委员会工作的人是有益的。

3.委员会成员在联合国秘书长召开的两年一次的缔约国会议上选举产生。在这些会议上,三分之二缔约国的出席应构成法定人数,得票最多并占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代表所投票数的绝大多数的人应当选为委员会委员。

4.委员会的首次选举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举行。联合国秘书长应至少在委员会每个选举日前四个月书面邀请本公约缔约国在三个月内提交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秘书长应按字母顺序列出所有被提名人的名单,注明提名缔约国,并将名单送交本公约缔约国。

5.委员会成员任期为4年。连续提名可以连任。但是,第一次当选的五名成员的任期将于第二年年底届满;第一次选举结束后,本条第3款所述会议的主席应通过抽签确定这五名成员的姓名。

6.如果委员会的一名成员死亡、辞职或由于任何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职责,提名的缔约国应在征得大多数缔约国同意的情况下,从其国民中任命另一名专家来完成其任期。在联合国秘书长发出拟议任命的通知后六周内,如果半数或半数以上的缔约国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该任命应被视为已获批准。

7.缔约国应承担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的费用。

第十八条

1.委员会选举的主席团成员任期两年。连任的话就连任。

2.委员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但这些规则除其他外应规定:

(1),六个成员为法定人数;

(2)委员会的决定须由出席会议的成员以过半数票作出。

3.联合国秘书长应为委员会根据本公约有效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人员和设施。

4.联合国秘书长应召集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一次会议之后,委员会应在议事规则规定的时间开会。

5.缔约国应负责支付缔约国和委员会的费用,包括偿还联合国根据本条第3款支付的任何费用,如提供工作人员和设施。

第十九条

1.每一缔约国应在本公约对其生效后65-438+0年内,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一份报告,说明它为履行本公约规定的任务所采取的措施。此后,缔约国应每四年提交一次补充报告,说明它们采取的新措施,并提交委员会可能要求的其他此类报告。

2.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此类报告发送给所有缔约国。

3.每份报告应由委员会审议,委员会可酌情就报告提出一般性意见,并将其转送有关缔约国。缔约国可就其选择的任何陈述对委员会作出答复。

4.委员会可斟酌决定在其根据第24条编写的年度报告中列入它根据本条第3款提出的任何评论以及从有关缔约国收到的这方面的解释。应有关缔约国的要求,委员会还可列入根据本条第65-438段提交的报告。

第二十条

1.如果委员会收到其认为可靠的资料,并且有确凿证据表明在某一缔约国境内经常发生酷刑,委员会应请该缔约国合作研究该资料,并为此目的提交对该资料的解释。

2.考虑到有关缔约国可能提出的任何解释和可能获得的其他有关资料,如果委员会认为有正当理由,它可任命65,438+0或更多成员进行秘密调查并立即向委员会报告。

3.如果调查是根据本条第2款进行的,委员会应寻求有关缔约国的合作。经缔约国同意,这种调查可包括访问其领土。

4.在审查其成员根据本条第2款提交的调查结果后,委员会应将这些结果连同任何适合当前情况的意见或建议转交有关缔约国。

5.本条第65-438+0至4段所述委员会的所有程序均应保密,在程序的所有阶段均应寻求缔约国的合作。在根据第2款完成这种调查程序后,委员会在与有关缔约国协商后,可决定在其根据第24条编写的年度报告中列入关于这种程序结果的简要报告。

第二十一条

1.本公约缔约国可随时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一缔约国声称另一缔约国未履行本公约义务的来文。然而,只有当来文由宣布承认委员会职权的缔约国提交时,才可根据本条规定的程序接受和审议。如果来文涉及尚未作出这种声明的缔约国,委员会不应根据本条的规定处理该来文。根据本条收到的来文应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1).如果一缔约国认为另一缔约国没有执行本公约的规定,它可以书面形式提请后者注意。接受国应在收到该条后3个月内向发送国提交一份解释或任何其他书面声明以澄清问题,其中应尽可能适当地列出在此问题上已经采取、将要采取或可以采取的国内措施和补救办法;

(2)如有关双方在接受国收到初次通报后6个月内对该事项的处理不满意,一方有权以通知方式将该事项提交委员会并通知另一方;

(3)委员会只有在确定有关国家已经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之后,才能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处理提交给它的问题。但是,如果补救措施的实施被不合理地拖延,或者因违反本公约而受到伤害的人似乎不能从这种补救措施中得到有效的救济,则本条不适用;

(4)在根据本条审查来文时,委员会应举行非公开会议;

(5)在不违反第(3)项规定的情况下,委员会应与有关缔约国进行斡旋,以便在尊重本公约规定的义务的基础上友好地解决问题。为此,委员会可酌情设立特设调解委员会;

(6)委员会可要求第(2)项所指的有关缔约国就根据本条规定提交给它的任何事项提供有关资料;

(7)委员会审议这一事项时,第(2)项所指的有关缔约国有权派代表出席并提出口头和/或书面意见;

(8)委员会应在收到第(2)项规定的通知之日起12个月内提出报告:

(1)如果(5)中的解决方案是成功的,委员会的报告只需简要描述事实和解决的情况;

(2)如果第(5)项的解决办法不成功,委员会的报告只需简要陈述事实,并附上有关缔约国的书面意见和口头意见。在每种情况下,报告都应送交有关缔约国。

2.本条规定应在本公约五个缔约国根据第1条的规定作出声明后生效。缔约国应将这种声明交存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声明副本分送其他缔约国。此类声明可随时通知秘书长予以撤销。这种撤回不应妨碍对根据本条规定分发的文书中所载任何事项的审议。秘书长不应接受任何缔约国在收到撤回其声明的通知后根据本条规定发出的任何来文,除非有关缔约国作出新的声明。

第二十二条

1.本公约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在其管辖下声称因某一缔约国违反本公约规定而受害的个人或其代表提交的来文。如果来文涉及未作出此种声明的缔约国,委员会不予接受。

2.根据本条提交的来文如果是匿名的,或者委员会认为这是滥用提交这种文件的权利,或者不符合本公约的规定,委员会应认为不可接受。

3.在遵守第2款的情况下,委员会应提请已根据第1款作出声明并被指控违反本公约任何条款的本公约缔约国注意根据本条规定提交给委员会的任何来文。收到通知的国家应在6个月内向委员会提交书面解释或声明,以澄清问题,如果该国已采取补救措施,也应作出说明。

4.委员会应根据个人或其代表以及有关会员国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按照本条规定收到的来文。

5.委员会不得审议任何个人根据本条提交的来文,除非它已确定:

(1),同一事项未经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审查;

(2)个人已诉诸所有国内补救办法,但无济于事。

6.在根据本条审查来文时,委员会应举行非公开会议。

7.委员会应将其意见通知有关缔约国和个人。

8.本公约五个缔约国按照第1条的规定作出声明后,除非有关缔约国作出新的声明,否则不得接受个人或其代表按照本条的规定发出的任何来文。

第23条委员会成员和根据第21条第65-438+0(5)款任命的特设调解委员会成员可根据《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的有关章节,享有联合国特派专家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24条委员会应向缔约国和联合国大会提交65,438+0份关于其根据本公约开展的活动的年度报告。

第三部分

第二十五条

1.该公约开放给所有国家签署。

2.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二十六条所有国家均可加入本公约。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后,加入即行生效。

第二十七条

1.本公约应在第20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后第30天生效。

2.对于在第20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在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第30天对其生效。

第二十八条

1.在签署或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所有国家均可声明不承认第20条规定的委员会的职能和权力。

2.根据本条第65-438+0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回其保留。

第二十九条

1.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均可提出修正案并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修正案。然后,秘书长将把提议的修正案转递给缔约国,并请它们通知秘书长它们是否同意举行缔约国会议来审议和表决该提案。如果至少有65 438+0/3个缔约国同意在上述文书发布之日起四个月内召开这样一次会议,秘书长将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会议。由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大多数缔约国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将由秘书长转交所有缔约国征求同意。

2.当本公约三分之二的缔约国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它们根据本国宪法程序同意这一修正案时,根据第1条通过的这一修正案即行生效。

3.修正案生效后,将对同意该修正案的国家具有约束力,而其他国家仍受原公约条款或其先前同意的修正案的约束。

第三十条

1.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如不能通过谈判解决,应在其中一方的要求下提交仲裁。如果各方未能在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就组织仲裁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均可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的要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2.任何国家在签署或批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时,可以声明它认为第1条对它没有约束力。其他缔约国在涉及作出此类保留的任何国家时,不受本条第1款的约束。

3.根据本条第2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销其保留。

第三十一条

1.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合同。退约应在秘书长收到通知1年后生效。

2.此种退出不具有解除缔约国在退出生效日期之前发生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的效力。退约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止委员会继续审议退约生效前已经在审议的任何问题。

3.自某一缔约国退约生效之日起,委员会不得开始审议有关该国的任何新问题。

第三十二条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和本公约的所有签署国或加入国:

(1),根据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签署、批准和加入;

(2)根据第二十七条本公约生效的日期;根据第29条提出的任何修正案的生效日期;

(三)根据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退出。

第三十三条

1.本公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并将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2.联合国秘书长将把本公约经核证的副本转发给所有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