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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收房屋成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 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管理和监督。市发展改革、财政、人社、规划、房产、农业、公安、土地储备、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保障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区人民政府(含市政府委托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人民政府组织本级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具体实施本辖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因建设需要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立项、规划范围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项目名称、房屋征收范围、补偿安置方案、搬迁期限、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政策拟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收房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征求意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经区人民政府研究批准。
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五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建筑面积和常住人口进行登记,登记人应当予以配合。登记结果应当按照规定在征收范围等场所公示。
第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的;
(三)房屋分析、转让、出租和抵押;
(四)迁入户籍或分户(因结婚、生育、大专毕业、复员军人、刑满释放等原因除外);
(五)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进行工商登记;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利益的行为。
区人民政府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明确暂停期限。暂停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七条征收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实际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并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安置。在其他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项目中已获得房屋安置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重复安置。
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方式分为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
第八条征收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房屋,分别按下列情况计算有效面积:
(一)被征收房屋面积大于人均建筑面积60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60平方米计算有效面积。被征收房屋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农房建设许可证》等合法证照,且许可面积大于人均建筑面积60平方米的,按许可面积计算有效面积。
(二)被征收房屋面积低于人均60平方米、高于人均30平方米的,按人均实际面积计算有效面积。
(3)被征收房屋面积小于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的,被征收人可按200元/平方米计算申请补足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后的有效面积。但因擅自交易等原因导致被征收房屋面积低于人均30平方米的,按实际面积计算有效面积。
计算被征收房屋有效面积后的剩余面积不予补偿。
第九条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住宅房屋有效面积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计算后,被征收人按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后剩余有效面积按被征收房屋单位平方米成本给予补偿。因交易等原因被征收房屋面积低于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的,按照交易后剩余面积进行产权调换。单位平方米造价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产权调换后,被征收人可按800元/m2申请追加购买,追加购买面积为人均建筑面积15 m2。
第十条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相应安置房所在区域的房地产市场基准价格乘以待安置面积予以补偿。安置面积按本办法第九条结算(含人均可购买建筑面积15平方米)。
第十一条与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相关的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本办法的被征收人,但已享受房改安置房(含集资建房和经济适用房)等住房福利政策的除外:
(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配偶及其共同生育并依法收养的子女;
(2)曾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政策性农民;
(三)曾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在校大学生、现役军人和服刑人员;
(4)符合住房安置和计划生育政策要求的未出生孕妇;
第十二条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以房屋征收公告发布之日为房屋安置人口界定的截止日期。
第十三条被征收人将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或者改作他用的,按照住宅房屋给予补偿安置。住宅房屋用于生产经营的,其生产经营活动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生产经营设施的现值进行评估,经现场公示无异议后,按照评估结果的10%补偿设施搬迁费用。
第十四条征收具有合法证照的集体非住宅房屋的,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单位平方米成本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涉及不可移动的附属物和构筑物的,按照市政府公布的补偿标准协商补偿。协商不成的,按照公告日的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补偿。
第十六条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产权调换的,对被征收人给予不超过18个月的过渡期安置。过渡期间,被征收人自行解决临时住房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逾期安置的,从逾期之月起不足02个月的,按照规定标准支付逾期临时安置费的50%;超过12个月的,从13个月起,按照规定标准的100%增加逾期临时安置费。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房屋安置在现有房屋或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规定标准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征收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房屋,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人均45平方米计算临时安置费。征收集体非住宅房屋,不予补偿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支付。
征收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房屋,应当支付搬迁费。实行产权调换过渡安置的,按500元/户?第二个标准支付2搬迁费,现有房屋安置或实行货币补偿的,支付1搬迁费。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搬迁期限内按时搬迁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对被征收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第十七条被征收人应当依照本办法按时搬迁,并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就安置方式、安置人口、安置地点和安置面积、补偿金额、搬迁费、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临时安置费和搬迁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根据补偿安置方案,报请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安置决定。补偿安置决定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
第十九条被征收人对补偿安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在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有补偿金额、专用账户存储的账号、安置房或者周转房的位置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地区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的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全市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提供虚假或者伪造的房屋、土地、户籍等证件或者证明材料的。骗取补偿的,已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经查自始无效,已支付的补偿费和安置房依法予以追缴。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被征收人所属的单位、组织和个人违反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或者办理土地使用、住房建设和户籍迁移手续的。经调查属实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擅自扩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范围,故意帮助被征收人骗取补偿安置的,经调查属实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备选制度。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公布备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从备选名单中协商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牵头进行公开摇号和抽签,并对摇号和抽签的过程和结果进行公证和监督。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房屋征收评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巢湖市、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4 12 1起实施,有效期3年。
本办法实施前,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尚未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进行补偿安置;已开工但未完工的集体土地和房屋补偿仍按原政策或项目补偿方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