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死亡员工的遗属享受哪些福利?-

现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供您参考: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九条职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在紧急情况下,他们可以去最近的医疗机构进行急救。工伤治疗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批准,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外就医的,所需交通、住宿及费用由单位按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第三十一条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带薪停职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带薪停工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止原待遇,按照本章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带薪停工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带薪停工期间需要护理的,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被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或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三种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30%。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并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工伤保险基金根据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24个月,二级伤残22个月,三级伤残20个月,四级伤残18个月;(2)按月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85%,三级伤残为80%,四级伤残为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停止发放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在伤残津贴的基础上缴纳。第三十四条。因工致残并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的职工,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工伤保险基金根据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16个月,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14个月;(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如果难以安排工作,雇主将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由用人单位为其缴纳按规定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经劳动者本人提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一)由工伤保险基金根据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工资12个月,八级伤残工资10个月,九级伤残工资8个月,十级伤残工资6个月;(二)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六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死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六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支付给职工死亡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且因工不能劳动的亲属。标准为:配偶40%,其他亲属30%,丧偶老人或孤儿10%。受抚养亲属的核定养恤金总额不应高于因工死亡雇员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残疾职工在带薪停职期间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残疾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待遇。第三十八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外出或者抢险救灾期间下落不明的,自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发给工资,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月向其供养亲属支付抚恤金。生活困难的,可以预支50%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办理。第四十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绝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四)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的。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或者转让的,由承继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继任单位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职工在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和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赔偿措施。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期间,应当优先支付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四十二条职工被派往国外工作,按照所去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暂停。第四十三条再次遭受工伤的职工,按规定享受伤残津贴,并按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