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公示哪些内容?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公开工作,增强行政执法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沧州市行政执法公开办法》,结合沧州市邮政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邮政管理局行政执法公开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开,是指邮政管理部门在事前、事中、事后通过一定的载体和方式,主动向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公开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行政执法公开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
行政执法公开要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开、信用信息公开、“双随机一公开”等协调推进。
第四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机关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保密。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法报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保密管理部门确认。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邮政管理行政执法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二章宣传载体
第六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服务大厅公告栏、服务窗口等互联网政务媒体和其他载体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和结果信息,不断拓展行政执法公开的渠道和方式。
第七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进行政执法网上办案,实现执法信息网上录入、执法流程网上流转、执法信息统一公开,提高行政执法信息化水平。
第三章事前宣传
第八条行政执法事先公开包括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和随机抽查名单等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公共信息应该简明易懂。
第九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上全面、准确、及时公开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随机抽查等信息,并在服务窗口(服务大厅)提供邮政行政许可服务指南等信息。邮政行政许可服务指南应当包含受理机构、受理条件、审批流程、办理时限等关键信息。
第十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定职责编制并公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明确其执法职责、权限、依据等内容。
第十一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件等信息。
第十二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方式、执法步骤、执法时限等执法程序的规定,编制并公开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各项行政执法的具体操作程序。
第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本机关受理投诉举报的范围和渠道,并按规定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十四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双随机一公开”的有关规定,编制并公布本机关的随机抽查清单,明确抽查的类别、项目、对象、依据、承办单位等内容。
第十五条因制定、修改、废止或者调整机构职责需要更新行政执法信息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废止或者调整机构职责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信息。
第四章事项公开
第十六条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执法文书等行政执法活动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鼓励邮政管理部门在日常巡查、现场检查等执法活动中佩戴执法证件,并全程公示执法身份。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出具行政执法证件,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理由、执法依据、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服务窗口(服务大厅)应设立岗位信息公示板,明示岗位职责、监督方式。行政许可服务窗口应当提供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方式等信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事。
第五章事后宣传
第十九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利用执法信息公开系统、门户网站等现有渠道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接受社会监督。公开内容包括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案件事实、执法类别、执法依据、执法结论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行政处罚决定和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公示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撤回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再次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再次公开。
第二十一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行政执法决定的种类和重要性,合理确定行政执法决定的公开期限。公开涉及社会信用信息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公开期限应当与国家规定的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一致。
第二十二条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不得公开下列信息:
(一)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的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号码、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经权利人同意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平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
第二十四条邮政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会议纪要、请示等过程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年6月65438+10月31前公开本机关上一年度行政执法的相关数据,并向上一级邮政管理机构报告行政执法总体情况。
第六章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六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实行行政执法公开责任制,履行收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行政执法信息的职责。整体执法信息由法制办负责,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执法信息由具体办理的内设机构负责。
第二十七条邮政管理部门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邮政管理部门改正;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并予以改正。
第二十八条省级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邮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公开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监控和应对,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应对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引发的舆情。
第三十条邮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邮政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
(二)未开展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公示的;
(三)未按规定审查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的;
(四)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且不及时纠正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行政执法情况及相关数据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