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执行案件,当事人已申请复议。法院可以拍卖被查封的资产吗?

所谓法院拍卖,是指在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为清偿债权,进行或者委托拍卖公司公开处分债务人财产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人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宜拍卖或者双方约定不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拍卖或者自行拍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9条至第493条也对拍卖作了规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第15号](以下简称《执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第16号](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若干规定》[法释[2009]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上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第18号](以下简称《网上拍卖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

一、法院拍卖程序

法院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包括下列程序:

(1)财产评估。被执行财产的价格评估是拍卖的前置程序。在实现被执行人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之前,法院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并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评估报告需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这个鉴定价格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请求复议,法院应当向鉴定机构请求复议。

相关法律法规:

1.《拍卖条例》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拍卖财产的价格进行评估。如果财产价值较低或者按照通常的方法很容易确定价格,可以不进行评估。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当事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评估。人民法院评估被执行人股权时,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相关企业拒绝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2.《拍卖条例》第五条规定:“估价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由人民法院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单中随机确定;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当事人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

3.《拍卖条例》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格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4.《委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不评估的,底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场价格确定,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5.《网络拍卖条例》第十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格确定;未经评估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确定,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市场价的70%。”

6.《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7.《股权拍卖规定》第九条规定:“股权拍卖前,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召集债权人和债务人提出候选评估机构,抽签决定。”

(二)作出强制拍卖决定。财产价格评估完毕后,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按照评估的价格将债务人的财产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双方未能就以物抵债达成协议的,由法院作出强制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决定。被执行人要求自行变卖财产的,法院可以依照《执行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允许,但应当监督其在指定期限内以合理的价格进行,并有效控制变卖价格。

相关法律法规:

《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自行申请变卖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在指定期限内以合理的价格完成,并控制变卖价格。”

(三)确定拍卖机构。拍卖机构的选择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办理,法院不得依职权选择拍卖机构。

相关法律法规:

1.《股权拍卖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拍卖机构进行股权拍卖。选择拍卖机构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方法进行”。

2.《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3.《网络拍卖条例》第五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由申请执行人从名单中选定;未选择或者多个申请执行人选择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4.《拍卖条例》第七条规定:“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由人民法院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名单中随机确定;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5.《委托规定》第十条规定:“评估、拍卖机构选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向选定的机构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本次委托的要求和完成工作的期限。”

(四)发布公告。发布公告、展示标的的拍卖机构接受法院委托后,将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进行拍卖公告和展示。在拍卖方案、拍卖公告等重大问题上,拍卖机构应当征求法院的意见,取得法院的同意和积极配合。

相关法律法规:

1.《拍卖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拍卖应当事先公告。拍卖动产,应当在拍卖的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的,应当在拍卖前十五日公告。”

2.《拍卖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拍卖公告的范围和媒体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报纸上公告。当事人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或者请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允许,但该部分公告费用自行承担。”

3.《网络拍卖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事先公告,除法定渠道外,还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动产,应当在拍卖前十五日公告;拍卖房地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应当在拍卖前30日公告。拍卖公告应当包括拍卖财产、价格、定金、竞买人条件、拍卖财产已知瑕疵、相关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拍卖时间、网络平台、拍卖法院等信息。”

(五)确定拍卖底价和保留价。拍卖举行前,法院应当根据评估价确定拍卖底价,并告知拍卖机构。拍卖底价应当等于或者低于评估价,不得超过评估价。拍卖底价是拍卖交易的最低限价。最高拍卖价低于底价的,不得成交。如果第一次拍卖无人出价,法院将根据市场情况确定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

相关法律法规:

1.《股权拍卖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股权拍卖的底价应当根据评估值确定。第一次拍卖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继续拍卖,每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前次保留价的90%。三次拍卖仍不能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折价补偿债权人。人民法院可以在每次拍卖未果后主持调解,拍卖的股权参照拍卖底价折价补偿给债权人。”

2.《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不评估的,参照市场价格确定,并征求当事人意见。人民法院确定的底价不得低于首次拍卖时评估价或市场价的80%;有拍卖的,再次举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底价,但每次降低的金额不得超过前次底价的20%。”

3.《委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不评估的,底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场价格确定,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六)收取保证金并开始拍卖。参加拍卖的人必须依法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才能取得竞买资格。举行拍卖时,法院一般应派员到场监督拍卖,并记录拍卖情况。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与买受人应当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立即付清款项和货物,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竞买人分期付款的,应当征得法院同意。

相关法律法规:

1.《网络拍卖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在起拍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幅度内确定。”

2.《拍卖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利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的,竞买人应当在拍卖前向人民法院预交定金。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市场价的5%。应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的,不得参加投标。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付的定金抵价,其他竞买人预付的定金在三日内退还;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当在三日内退还竞买人。”

(七)确认拍卖结束。法院依法对拍卖结果进行审查,发现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或者竞买人恶意串通,造成他人损害的,将依法裁定拍卖无效;复核中未发现上述情形的,应当确认拍卖结果。拍卖结果确定后,法院应当配合拍卖机构将拍卖标的交付给买受人。拍卖标的为动产的,由拍卖机构直接交付给买受人,为不动产或者特定动产的,由法院负责去除拍卖标的的所有权人,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相关法律法规:

1.《股权拍卖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拍卖结束后,人民法院应当向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买受人凭拍卖机构出具的交易凭证和财政部门对股权性质的界定向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2.《网络拍卖条例》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支付的定金可以抵价;其他投标人交纳的保证金将在招标程序结束后24小时内予以退还或解冻。拍卖未成交的,竞买人缴纳的保证金应当在竞买手续办理完毕后24小时内退还或者解冻。”

3.《拍卖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规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二、与拍卖有关的几个问题:

(a)拍卖标的腾空不是网上司法拍卖的必要要素。拍卖能否有效成交,与拍卖程序是否合法、买受人是否履行相关义务有关,与被执行人是否腾空拍卖标的无关。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与周尚久[(2017)鄂01执复45号]执行复议裁定书中认为:“首先,腾空拍卖标的不是网络司法拍卖的必要要件,拍卖能否有效审结与拍卖程序是否合法、买受人是否履行相关义务有关,与被执行人是否腾空拍卖标的无关。拍卖过程中,买受人不得因拍卖标的非空或标的恐交付失败而拒绝支付价款。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法院或者汇入法院指定的账户。拍卖完成后,买受人逾期不支付价款,致使拍卖目的难以实现的,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本案执行过程中,汉阳区法院已在淘宝上注明2016年7月26日17号支付出售价款,但买方麦迪至今未支付价款,汉阳区法院可以作出重新出售的裁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法院裁定拍卖完毕或者以拍卖的财产清偿债务后,应当在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财产移交给买受人或者接管人,但依法不能移交的除外。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拒绝交出拍卖财产的,应当强制执行。可见,法院强制腾空标的物并交付给买受人的前提是法院裁定拍卖已经完成或者拍卖的财产已经用于清偿债务。本案中,由于买受人麦迪尚未支付全款,执行法院未能对拍卖作出裁定,因此本案暂时不具备强制退庭的条件。汉阳区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宣布强制退休无依据,汉阳区法院(2017) E 0105提出异议。

(2)只有一个人出价的拍卖是否合法有效?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一人竞买,双方均已履行买卖合同,交易目的已达到,且无证据证明买受人与拍卖人恶意串通,阻止其他潜在竞买人参与竞买。拍卖程序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不限制竞买人数量。若有一人参与竞拍,且出价不低于起拍价,则拍卖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