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公证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公证的证明、服务、沟通和监督作用,引导当事人依法从事民事经济活动,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第二条公证机构是国家设立的专门认证机构,依法行使国家公证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是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证工作。第三条公证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事实以及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办理与公证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第四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必须由公证员办理。

公证员应当是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经考试(考核)取得资格,持有公证执业证书,在公证处从事公证业务的专业人员。第二章公证业务第五条公证处应当依法证明下列法律行为或者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一)合同和协议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二)财产的赠与、分割、抵押、有偿转让和委托代管;

(三)继承权和遗嘱;

(四)亲属关系和收养关系;

(5)出生、存活、死亡和婚姻状况;

(6)身份、教育背景和经历;

(七)债权债务;

(8)不可抗力事件;

(九)法人资格、章程、资信和财产状况;

(十)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文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十一)文件、证件的制作日期和签名盖章是否真实;

(十二)其他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事实和文件。第六条下列法律行为或者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一)房屋等不动产的买卖、转让、抵押合同,经营性房屋的租赁合同;

(二)商品房预售和抵押合同;

(三)有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借款合同;

(四)大中型工程和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和建筑安装合同;

(五)租赁、托管、收购、兼并、破产重组、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上市活动以及企业改制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件;

(六)对国家批准的股票认购申请表进行抽签,向社会发行各种彩票、奖券的活动;

(七)保险财产的估价和保险损失的确定;

(八)土地使用权出租、出让、转让和抵押合同;

(九)私有房屋、依法托管的房屋、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和国家直接管理的公房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证据保全;

(十)股票的继承、赠与和抵押;

(十一)派出出国学习、培训、深造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有关协议;

(十二)工厂、商店、城市公交线路、文化娱乐场所、市场摊位、企业大宗物资、执法机关罚没财物、文物古玩等招标拍卖活动;

(十三)当事人约定的行为和文书必须经过公证才能生效;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公证的事项。第七条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财产清单、封存样品;

(二)保存遗嘱和其他文件;

(三)调解因履行公证合同、协议发生的纠纷;

(四)证据保全;

(五)撰写法律文书,解答法律咨询。

(6)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办理的公证事项。第八条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经债权人申请,公证机构可以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a)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货物或证券;

(2)债务人不按期履行付款义务;

(三)债权文书表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

(4)该文件已经过公证。

债权人请求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期限为六个月。第九条公证机构可以办理货币、物品和有价证券的存款业务。保证金适用于以下任何情况: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迟延交付标的物。

(2)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不能在债务履行地领取;

(三)债权人下落不明或者因其他原因,致使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

(四)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通过提存方式提前支付的。

办理提存公证后,视为债务人履行了给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