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农村失业保险
自贡市建设征用土地补偿、补助和安置办法
2013-02-02浏览字号:大中小来源:市政府法制办。
市政府69号令
69号
《自贡市建设用地补偿补助安置办法》已经2013年10月22日自贡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彭琳。
2065年2月2日438+03
自贡市建设征用土地补偿、补助和安置办法
2009年9月24日自贡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 65438 10月22日自贡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
为加强我市征地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征地工作顺利开展,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和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四川省土地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补助和安置工作。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文章
征用我市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征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征地承办单位负责具体实施。
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管理范围内的征地工作,确定征地承办单位负责具体实施。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征用土地。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地工作的领导;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征收的管理、监督和指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的编制、审核和实施;发展改革(价格)、公安、财政、住房城乡保障、民政、农牧、林业、水务、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征地承担单位做好征地补偿补贴安置工作。
第四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服从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征用土地,依法履行登记手续,及时领取各项补偿、补贴,接受安置,按时支付土地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征用土地。
第五条土地征收应当坚持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实施。
第二章征地程序
第六条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土地供应政策,因建设需要分批或分项目征收土地的,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七条
自征地通知发布之日起,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人口逐户登记、公示,并按照有关规定确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征地承办单位应当对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青苗、附着物和房屋进行清点、登记、勘测和核实;委托具有相应土地勘测资质的单位对拟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土地面积、地类进行实地丈量,对拟征收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面积、地类、权属进行调查,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确定土地权属、类别和面积。
第八条
征地公告和调查结束后,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征地调查结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拟定征地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征地方案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被征地乡(镇)、村(社区)、组发布征地公告。
第九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者批准手续,依法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未如期完成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补偿内容以征地承办单位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在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所有者为单位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村(社区)和小组进行公告,听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十一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要求就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举行听证的,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布后,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实施征地拆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征地承包商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
征地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
第三章征地补偿和补贴
第十四条
征地面积按实测(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土地类型按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划分,作为计算各种补偿、补助费用的依据。
第十五条征用耕地年产值标准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的征地年产值标准为准。
第十六条
青苗补偿费按统一年产值标准折算。一年两季的大春作物按统一年产值标准的60%补偿,小春(旱地)作物按统一年产值标准的40%补偿;一季其他作物按统一年产值标准补偿,无青苗的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倍数按下列方式计算。每亩耕地征收的土地补偿费按统一年产值标准的10倍计算。安置补助费根据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按以下标准计算:人均耕地1亩以上的,每亩耕地按统一年产值标准的6倍计算;人均耕地不足1亩的,每安置人口按统一年产值标准的6倍计算。征用耕地两项补偿费倍数之和小于16倍的,按16倍计算。
征用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标准减半征收。
第十八条
地上附着物补偿按照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详见附件1)、电杆(含附属设施)、电线(详见附件2)、管道(详见附件3)、散生树木(详见附件4)、斑块树木(详见附件5)、散生花卉(详见附件6)的补偿标准执行。
自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已经种植或者种植的农作物、经济林木、果树等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在同一地块上种植多种经济林木、果树、花木、用材林等附着物的,不按品种、规格、数量统计、登记、造册,按种植数量最多的品种面积补偿。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被依法部分征收后,涉及承包地调整的,土地征收承办单位应当根据调整土地工作量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承包地调整费。
第四章人员安置
第二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只有符合下列条件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认定的,才能被安置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土地补偿分配:
(一)常住户口在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重大决策权、财产权益分配权;
(三)依法履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给予安置补助并参与土地补偿分配:
(一)目前在部队服役、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集的义务兵、一级士官和二级士官;
(二)正在服有期徒刑或者劳动教养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三)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录取的大学生;
(四)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立婚姻关系并依法正常迁入或生育的人员;
(五)因国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依法迁入,尚未行使相关权利、履行相关义务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耕地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得到安置的。经批准撤销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建制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全部用于土地被征收后的人员安置。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应当登记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告,其财产和涉及的债权债务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或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依法部分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农民对非农民的安置人数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土地前被征收土地数除以人均占有土地数。
城市规划区外单独选址项目征收土地,征收后耕地资源较多,人均耕地1亩以上的,可在尊重被征地农民意愿的基础上进行农业安置。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用的,土地补偿费直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征地造成的剩余劳动力就业、失业人员生活补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者变相挪用。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被安置人员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安置补助费首先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余留作个人生活安置费。
第二十六条
征地承办单位按规定向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拨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乡(镇)、村的监督指导下合法合理分配使用,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和分配情况,接受监督。农业、民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纳入当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按城镇居民管理,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农村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经当地民政部门批准的农村居民及其他相关五保户、低保户、6级(2 B级)以上孤残人员,由征地承办单位一次性增发生活补助费1.5万至2千元。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拒绝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收取全部征地费用的,相关费用应当以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的名义存入专门账户,视同补偿安置。
第五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三十条
依法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需要拆迁征收范围内农村房屋的,应当对涉及房屋拆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给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农村房屋拆迁涉及的下列人员应当纳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范围: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员。
(二)常住户口不在被征收土地所在村民小组,但属于被拆迁户配偶、子女、父母长期共同居住且在其他地方无住房,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
1.因独生子女合法结婚并随被征收土地迁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原籍无住房且未享受或参与宅基地使用权分配,需要随子女居住的法定赡养人;
2.因合法婚姻迁入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随其迁入的法定监护子女;
3.原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征收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已城市化,但未进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人员;
4.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人员。
因国家建设征地拆迁已实行货币补偿安置或住房安置的人员,在今后征地拆迁安置中不得再次纳入安置人员范围。但实施自拆自建安置,涉及到房屋的二次拆迁。
第三十一条
依法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土地且城市规划近期建设控制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部分土地涉及农村房屋拆迁的,不得采取自拆自建方式安置,由被拆迁户自愿从以下两种方式中选择安置方式:
货币安置
被拆迁户选择货币安置的,被拆迁房屋以合法产权面积和结构为准,人均3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标准,按照框架、砖混、砖木结构、民用(含木结构)、简易结构的顺序给予补偿;人均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部分,按重置价格标准增加0.9倍补偿(详见附件7)。
对拆迁户实行货币安置的,除按重置价格对房屋进行补偿外,还应根据需要安置的人口给予拆迁户住房补贴。住房补贴按人均3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补贴1100元。
房屋重置价格补偿费和购房补贴由征地承包人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户,被拆迁户自行购房安置,被拆迁房屋残值归征地单位所有。
(2)住房安置
征地承办单位或征地承办单位委托相关业主按规划为拆迁户建设安置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实行产权置换。
被拆迁户选择住房安置的,以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为安置标准,按照产权人需要安置的人口计算安置面积。若需安置人口为1,则需安置45平方米成套住宅1套。需要安置2人以上的,按照实际安置人口计算安置面积。被拆迁户应当在人均安置标准面积内,按照框架、砖混、砖木结构、民用(含木结构)、简易结构的顺序,用安置房置换合法产权。
每套安置房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按每人30平方米计算的安置面积。实际安置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由拆迁户按成本价补足差额,超过10平方米的部分由拆迁户按当地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补足。
产权调换后被拆迁房屋剩余合法产权面积按不同结构房屋的重置价格标准的0.9倍补偿。房屋安置补偿后,房屋残值归征地单位所有。
第三十二条
对于近期城市规划控制区外的部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房屋需要拆迁的,将实行自拆自建。
采取自拆自建方式安置的,以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产权面积和结构为基础,增加房屋重置价格0.1倍进行补偿。
房屋重置价格补偿费由征地承包人一次性支付给拆迁户后,拆迁户自行建房安置,房屋残值归拆迁户所有。
第三十三条
需要拆迁补偿的建筑物、构筑物,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经批准的合法手续为依据。该区域应由征地承包商或其委托的相关单位根据国家规范的要求进行勘测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同时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合法房屋,可以根据生产、办公(非住宅)和经营用途进行补偿:
(一)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用于生产、办公和经营的;
(二)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于生产、办公和经营用途的;
(三)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经营场所的位置和面积与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准的一致;
(四)经税务主管部门登记,有纳税依据。
生产、办公用房补偿标准按本办法附件7规定的重置价格标准增加1.6倍;商业用房的补偿标准按照本办法附件7规定的重置价格标准增加2倍。
第三十五条下列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由拆迁人按期拆除:
(1)过期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违法违章建筑和构筑物;
(三)自征地公告之日起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提前搬迁的,征地承办单位可给予适当奖励。征地承办单位可对积极参与和支持征地拆迁工作的相关人员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七条
房屋拆迁过渡安置由被拆迁人解决,过渡周转费在市辖区内每人每月100-150元,过渡期12个月;过渡期限超过12个月的,征地承担单位增加过渡周转费1倍。对货币安置和自拆自建的拆迁户,征地承包方发给3个月的过渡周转费。
第三十八条
临时建筑未超过批准使用年限的,按照简易结构重置价格标准给予补偿;搬家、做饭、误工补贴按本办法附件8规定的标准给予补贴。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用地依法征收、使用、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当事人不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骗取征地补偿补贴和安置资金的;
(二)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国家建设的;
(三)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一条
征地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挪用、截留、挤占征地补偿补助费、安置补助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征地补偿争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征地补偿、补贴和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乡(镇)村集体建设占用集体土地的,其地上附着物可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富顺县、荣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自贡市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12]89号)规定的标准,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征地补偿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自贡市人民政府2009年6月65438+10月9日发布的《自贡市建设征用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办法》(自贡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同时废止。
附:1。自贡市建设征用土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
2 .自贡市建设用地电杆(含附属设施)和电线补偿标准。
3 .自贡市建设用地管线补偿标准
4.自贡市建设用地征用零星林木补偿标准。
5 .自贡市建设征用林地补偿标准。
6 .自贡市建设征地征用零星花木、花卉补偿标准
7 .自贡市建设征地房屋重置价格标准
8 .自贡市建设用地动迁、炊事、误工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