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拆迁补偿
只差一半。被拆迁房屋不足25平方米的,按25平方米计算;被拆迁住房面积与改善住房面积之和不足45平方米的,按45平方米补偿,差额部分由被拆迁人按拆迁面积新建商品房销售价格的50%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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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现场房屋补偿”为基准;增加住房改善面积10平方米;不足25平方米的,按25平方米计算;被拆迁住房面积与改善住房面积之和不足45平方米的,按45平方米补偿,差额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拆迁面积商品房销售价格的50%支付...8月30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了备受公众关注的《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如经省人大通过,该条例将于2006年6月65438+10月1日生效。
■“现场房补”为基准。
与以往双方协商的补偿方式不同,新规明确了“以现场房屋补偿为基准”的原则,规定拆迁住宅房屋,拆迁面积用于住宅房屋建设,被拆迁人要求现场房屋补偿,且标准建设工程规划能够满足被拆迁人对房屋补偿要求的,被拆迁人应当实施现场房屋补偿。规划部门在审批住宅建设项目规划时,应考虑当地对居民的房屋补偿需要。
■增加面积10平方米。
每个房间增加了10平方米。新规规定,增加住房改善面积10平方米,用于当地住房补偿。
■小于45平方米的应填充。
只差一半。被拆迁房屋不足25平方米的,按25平方米计算;被拆迁住房面积与改善住房面积之和不足45平方米的,按45平方米补偿,差额部分由被拆迁人按拆迁面积新建商品房销售价格的50%支付。
■两种情况不能赔偿。
被拆迁人在本市其他区域租住公有住房或者已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的,公有住房面积与被拆迁房屋面积之和超过25平方米的,不适用“不足25平方米的,按25平方米计算”的规定;超过45平方米的,不适用“45平方米补齐,差额部分按房价款的50%补交”的规定。
■货币补偿“随行就市”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住房面积与改善住房面积之和按拆迁区域新建商品房销售价格结算;不足45平方米的,按拆迁区域新建商品房销售价格的50%计算(但不低于同期保障性住房平均销售价格),计入拆迁补偿。异地房屋补偿,拆迁人应当提供相当于货币补偿的房屋。在之前的规定中,补偿面积的单位计算标准是普通商品房销售价格。
■市场评估决定价格。
至于区域内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如何确定,新规也有明确规定。条例规定,以房屋拆迁公告之日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中* *选定估价机构,未* *选定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抽签确定;房屋拆迁评估一般应采用市场比较法,参考相邻、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结合被评估房屋的情况;统计部门应当至少每两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房屋交易价格信息。这改变了过去的政府定价行为,使政府部门注重加强监管。
■拆迁前需多方公示。
除了提高补偿标准,新规还从多方面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在拟拆迁区域公示规划方案和拆迁补偿方案,征求被拆迁人的意见;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工作流程、拆迁补偿标准、拆迁补偿方案、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资质证书、拆迁工作人员名单。
■不得使用暴力强制拆除。
拆迁期间,拆迁人不得改变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交通等原有的基本生活条件。对被拆迁人和承租人,不得拆除影响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严禁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或者搬迁。
■确定关闭“住户”的计划
除了国家拆迁条例的规定,条例还包括: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不改变房屋和土地的用途;除不得出租房屋外,还规定房屋拆迁年度计划确定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列入计划房屋的产权分割、单独出租名称等手续。暂停相关程序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0月28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建设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因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拆迁项目,导致前款规定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发生转移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青岛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南、北、四方、李沧区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以下简称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城建、规划、土地、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城市管理和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所有人(以下简称拆迁人)和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使用人(以下简称拆迁人)。
第七条拆迁人必须按照本条例对被拆迁人给予安置补偿。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总则
第八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由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从事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和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岗位资格证书,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九条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的拆迁,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迁单位实施。其他建设工程的拆迁,拆迁人应当委托拆迁单位实施,双方应当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交付委托拆迁费、拆迁管理费和拆迁保证金。
第十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实施:
(一)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划定拆迁范围;
(二)向拆迁申请人复制户口和核对房屋情况;
(三)拆迁申请人拟定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
(四)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拆迁许可证并发布拆迁公告;
(五)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
(六)拆迁土地;
(7)搬迁安置。
第十一条拆迁申请人应当凭建设项目定点通知书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文件,提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向有关部门发出拆迁通知书,告知拆迁范围和需要协调办理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拆迁申请人凭拆迁通知书、复印件核实拆迁范围内的常住户口。拆迁申请人应当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24个月内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逾期应当重新办理抄核户口手续。
拆迁申请人应当凭拆迁通知书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核实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使用和租赁情况,并办理房屋估价手续。
拆迁申请人依据拆迁公告,要求房屋所有人、出租人及相关部门停止拆迁范围内临时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改建、大修(危房抢修除外)、装修、暂停房屋交易、交换、产析、分割、赠与、出租、改变使用性质、扩建,并暂扣相关营业执照。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期限为二十四个月,逾期自动终止。
拆迁申请人应当持拆迁通知书,对拆迁范围内的安置补偿需求意向进行调查研究,作为制定拆迁计划和安置补偿方案的参考。
第十三条拆迁申请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图、拆迁计划、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批准拆迁方案、安置补偿方案;对符合条件的,发放拆迁许可证。
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施工。
第十四条拆迁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范围和方式;
(二)拆迁方式和补偿方式;
(三)房屋拆迁补偿费、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预算和支付方式;
(四)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时间和期限;
(五)临时过渡方式及其措施;
(六)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
(七)搬迁时间和搬迁方式。
第十五条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现状(房屋的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等。);
(二)拆迁情况;
(三)安置意见;
(四)补偿意见;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颁发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五日内发布拆迁公告,并公告拆迁人、拆迁范围、建设期限、土地搬迁期限等。
拆迁人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期限。
拆迁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停止拆迁施工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恢复拆迁施工;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做好宣传、动员和解释工作。
第十七条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拆迁安置协议应当载明安置方式、地点、房型或者房数、面积、临时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拆迁补偿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作价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和位置、拆迁腾退期间的违约责任等内容。以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协议应当附有补偿房屋平面图。
被拆迁房屋的位置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具体办法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安置用房定位后,拆迁人应当将安置用房平面图附在拆迁安置协议上。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先签订邢弢协议,待房屋拆迁和工程开工后再签订位置协议。
第十八条安置用房的位置,拆迁人不得随意改变设计。确需变更设计且设计变更对被拆迁人安置有影响的,应当重新签订协议,不得降低被拆迁人原有的安置补偿条件。
第十九条拆迁人应当将拆迁安置方案、补偿协议和安置用房分配方案报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查。
拆迁人应当公布拆迁安置标准、补偿标准、安置房方案和安置结果,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拆迁人在拆迁建设中应当遵循先安置、后补偿的原则,确保拆迁安置房及时交付使用。
安置用房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设计规范和规定。不符合要求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拆迁。
第二十一条拆迁当事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未能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裁决。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被拆迁人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批准拆迁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裁决也不起诉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经对被拆迁人作出安置或者提供周转房的,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拆迁当事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反悔或者拒不履行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违反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被拆迁人无适当住房或者无适当产权调换住房,或者拒不按规定履行安置义务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就近购买商品房安置被拆迁人或者与被拆迁人进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三条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拆迁活动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执行情况以及被拆迁房屋的建设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报表制度。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和拆迁人应当加强拆迁档案和统计资料的管理,并定期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拆迁安置
第二十六条拆迁使用人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拆迁范围内使用一处以上合法房屋的;
(2)有能证明房屋合法使用的产权证或租赁合同;
(三)有常住户口簿、营业执照或者与房屋使用性质、位置相一致的办公场所证明。
第二十七条拆迁人应当以被拆迁人常住户口复印件和核实的安置人口为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安置人口:
(一)原常住户口所在地,已被征集服现役的;
(2)海员、办事员、野外测量员、援外工作者、外派劳务人员、出国访问学者、留学生和已迁入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已迁入学校的学生和已迁入原常住户口医疗单位的病人;
(三)拆迁协议签订前出生且其母亲是待安置人口的;
(四)原常住户口的劳动教养和劳改人员。
虽在拆迁区域内有常住户口,但在当地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且人均使用面积达到十平方米的,不计入安置人口。
第二十八条临时建筑和违法建筑不得作为被拆迁人的房屋面积。
第二十九条拆迁住宅房屋,由被拆迁人使用,根据建设项目的整体性质和规划要求确定就地或异地安置房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异地安置:
(一)道路、管道、桥梁、公共绿地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其他非住宅项目;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净出让;
(三)一次拆迁使用两处以上房屋,超过当地第三十条规定的安置标准的。
异地安置的,除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自行过渡的方式外,其他项目一律一次性到位。
第三十条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就地安置使用的,按原房屋使用面积就地就近安置标准户型。按照原住房面积安置后仍难以按标准户型居住的,被拆迁人可以申请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标准户型使用面积分别为:25平方米、33平方米、40平方米、47平方米、54平方米。申请增加安置面积后,人均控制标准为:三人以下(含三人)家庭人均使用面积12平方米。四人以上(含四人)家庭人均使用面积为10平方米。
县级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除外)标准户型建筑面积和申请增加安置面积后人均控制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拟定,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根据前条规定,经安置后,安置房屋使用面积超出原房屋使用面积的,拆迁使用人应当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向被拆迁人支付面积安置费。超面积安置费按下列规定分段计算:
(一)安置住房面积小于原住房面积2.5倍且未达到人均控制标准的,超出部分按超面积安置费统一标准缴纳;
(二)安置房使用面积超过原住房面积2.5倍但未超过人均控制标准的部分,或超过人均控制标准但未超过原住房面积2.5倍的部分,按超面积安置费统一标准的2倍支付;
(三)安置房使用面积超过原住房2.5倍且超过人均控制标准的,按商品房价格缴纳。
拆迁使用人不支付超面积安置费的,按照原房屋使用面积就地安置或者按照规定标准异地安置。
被拆迁人(包括其就业的家属)需要支付拆迁安置超面积安置费的,可向所在单位申请资助,有关单位可酌情给予资助。
被拆迁人支付超面积安置费,获得相应住房面积的租赁权。被拆迁用户按住房制度改革规定购买公有住宅房屋产权时,超面积安置费增加的面积不再支付购房款,剩余面积仍按住房制度改革规定全额支付。
第三十二条住宅房屋使用人从区位好的地方搬迁到区位差的地方安置的,按照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安置后,按照本市住宅小区的划分,每减少一个小区,每户增加使用面积七平方米,按照减少的小区增加的面积,免收超面积安置费。被拆迁人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购买公有住宅房屋产权时,应当按照减少面积增加的面积全额支付购房款,剩余面积按照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拆迁非住宅房屋,根据城市规划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要求,可按原房屋用途就地或异地安置。
拆除商业和服务性商铺就地安置,根据规划设计的可能性和原房屋情况予以安置,或划片统一安置。
拆除工业建筑可根据规划需要异地安置。
拆迁公益性房屋,根据其功能要求应当就近安置的,应当就近安置;根据其功能要求,可以异地安置。
第三十四条拆迁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就地安置使用的,按原建筑面积安置。
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从较好地段搬迁到较差地段的,可根据两地商品房价格的差价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第三十五条公有房屋经批准为非住宅用途的房屋,拆迁时,由拆迁人按照住宅或非住宅安置。
住宅和非住宅房屋,对被拆迁人按照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并给予适当的商业补偿。
拆迁私有非住宅房屋,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一致,被拆迁人可以根据住宅房屋的原用途进行安置,并给予适当补偿;补偿金额根据被安置的非住宅房屋与被安置的商品房的差价确定。被拆迁人也可以按市场评估价买断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不再安置被拆迁人。
第三十六条拆迁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就地安置使用,超出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拆迁人必须支付安置补助费。
根据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异地安置增加的面积不支付超面积安置费。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搬迁的房屋未满或者房屋执行中止的,受让人按照原使用面积安置,房屋从现使用起在搬迁期间或者中止期间占用。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保留产权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拆迁补偿
第三十八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所有被拆迁人包括公房管理人、私房所有人和对房屋实施行政代管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违法建筑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不拆除的,应当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以便到达工作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拆除的,在拆除时一并拆除,不再另行补偿安置。
第三十九条拆迁补偿应当采取价格补偿、产权调换或者价格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
第四十条拆迁私有房屋时,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要求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固定价格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委托房屋评估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新确定的被拆迁房屋补偿费,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
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者领取价格补偿的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符合安置规定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安置,但被安置的。
需要按安置房使用面积缴纳超面积安置费的,安置房产权归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安置后,按住房制度改革规定购买公有住宅房屋产权时,适用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拆迁公有住宅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安置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拆除公有非住宅房屋按原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或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拆迁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房屋,拆迁人按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补偿;房屋的价格或产权调换的补偿,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保存证据。
拆迁所有权人下落不明又没有法定代理人的房屋,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拆迁自住私有房屋,被拆迁人要求保留产权的,用安置房与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建筑面积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应当找出安置房按照住宅工程造价计算的价格与被拆迁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重新计算的价格之间的差额;超出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工程造价结算。
第四十四条拆迁出租私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与被拆迁人使用的房屋和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按照安置房建设成本计算的价格与被拆迁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重新计算的价格之间的差额;超出原住房建筑面积部分,价格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安置房由被拆迁人使用,原租赁关系的主体不因拆迁而改变。
第四十五条拆迁私有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与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房建筑面积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应当找出安置房按照工程造价计算的价格与被拆迁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重新计算的价格之间的差额;超出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四十六条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要求部分价格补偿和部分产权调换的,可以与拆迁人协商选择价格补偿部分和产权调换部分,并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拆迁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由拆迁人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拆迁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勘测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八条拆除公共设施,拆迁人应当按其原有性能和原有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迁范围内的园林、绿地和树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十九条被拆迁人应当凭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拆迁补偿。拆迁人应持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书、土地使用证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搬迁、过渡和搬迁
第五十条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人搬家时支付补助费。搬家补贴以家庭为单位一次性支付。
住宅房屋使用者搬迁时,其所在单位凭房屋拆迁单位出具的证明,给予两天公休。
第五十一条住宅房屋拆迁用户原则上自行过渡;自行过渡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四平平方米提供周转房。被拆迁人应当在新房交付使用时腾退周转房。
被拆迁人自行过渡使用的,由拆迁人一次性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二条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时向被拆迁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拆除有特殊专业要求的房屋,搬迁补助费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约定。协调不成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勘查确定。提供临时安置房的居民,不给予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三条多层建筑面积不足二万平方米的项目临时过渡期限为十八个月;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