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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的。陪审团制度是国家司法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与审理刑事和民事案件的制度。它旨在扩大司法民主,监督司法活动,确保司法公正。因此,陪审团制度受到许多国家的青睐,并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发展。从世界范围来看,陪审团制度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一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由于两大法系的法律文化和诉讼模式不同,这两种形式的陪审团制度的作用相差甚远,耐人寻味。陪审团制度起源于古希腊城邦雅典的陪审法庭。其陪审官从奴隶主和享有公民权的公民中抽调,陪审法庭的判决由陪审官决定。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团制度起源于英国。中世纪,在法兰克王国出现了一种询问宣誓证人的方法。这种统治方法随着诺曼底政府传入英国。在公园1364,亨利二世颁布诏书,规定皇家法庭的巡回法官在审理土地纠纷时,要从当地的骑士和自由民中挑选12名知情证人,宣誓后向法庭提供证词,作为法庭裁决的依据。这12证人其实是。12世纪后期,英国出现了大陪审团,在审判前决定被告是否涉嫌犯罪,是否当庭起诉。13年,居然出现了一个小陪审团,从庭审中的事实来判断被告是否有罪。香港曾经是英国的殖民地,法律制度基本继承了英国的法律制度,陪审团制度也不例外。香港回归后,根据香港基本法的规定,香港保留了普通法制度和陪审团制度。因此,香港法院继续采用陪审团制度。经过100多年的司法实践,香港形成了独特的陪审团制度。(一)陪审员的资格及陪审员名单的确定根据《香港陪审团条例》,所有年龄介乎265,438岁至0至65岁的香港居民,只要精神健全,没有失聪、失明或其他此类使人衰弱的情况,在香港居住,品行良好,有足够的能力,并对有关法律程序中所使用的语言有足够的认识,使他明白这些法律程序,均有义务担任陪审员。除非法律有明文规定,否则不得免责,否则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法律明文规定,被免除陪审职务的人一般是公职人员或某些特殊职业的人,如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高级公务员、执业律师、注册医生、报刊编辑和职员等。因为这些人的职业与公众的利益息息相关,所以免除他们的陪审团职责的目的是防止陪审团影响他们的工作,从而影响公众的利益。组成陪审团的前提条件之一是首先建立陪审员名单。陪审员名单的建立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首先是建立一份临时陪审员名单。根据香港《陪审团条例》的规定,通常是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通过在入境事务处设立的陪审团办公室,从向入境事务处申请身份证或旅行证件的人士中挑选符合陪审员资格的人士,或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及人事登记官向有关方面查询资料,以确定符合法定资格但未获法律豁免的陪审员临时名单。暂定名单确定后,司法常务官向被确认的人发出通知,告知他是陪审团的候选人。如果接到通知的人认为自己不符合陪审团的要求或条件,或者被免除陪审团的义务,可以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由书记员作出裁决。书记官长必须在10 6月1日之前每隔一年在报刊上公布陪审员临时名单,并给予有关人员对该名单的异议名单,并在次年2月1日之前在政府公报上公布,该名单在15日后生效。(二)陪审团的组成及使用范围根据香港法例,在组成陪审团前,应成立陪审团小组。陪审团是在一定时间内等待特定案件陪审团的组织。由书记员从公布的陪审员名单中以抽签或其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陪审员人数根据法官的指令确定。陪审团成员确定后,书记员会根据法官的指示将陪审团成员分成几个相等的小组,每组在法官指示的时间段内担任陪审员。对于具体案件的陪审团成员,由书记员或法庭书记员在法庭上公开从上述陪审团成员中抽签决定。陪审团成员确定后,他们将立即进入陪审团席。但在这个过程中,原告和被告都有权反对即将入席的陪审员将其从陪审团中除名。尤其是被告,法律赋予他反对至少5名陪审员入座而不提供任何理由的权利。可以看出,被告有更多的机会选择陪审团的组成。根据香港《陪审团条例》第三条,参与案件审理的陪审团通常由7人组成,但如有必要,法庭也可委任9人陪审团。陪审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死亡或者被依法解散的,只要人数没有减少到5人以下,陪审团仍然有效。如陪审员人数不足,法院可应诉讼任何一方的请求,从旁听席或其他能迅速就职的人中挑选足够的合适人选加入陪审团,以补足陪审员人数。从上面可以看出,香港陪审团的组成是很随意的,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民主,特别是赋予了原告和被告对陪审团提出异议的权利,体现了陪审团组成的公正性,也在一定程度上祈求司法公正的保障。但使用陪审团会增加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因此,香港对陪审团的使用非常有限。只有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审理重大刑事案件,如杀人、抢劫、毒品等犯罪案件,以及死因勘验案件时,陪审团审判不适用于其他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三)陪审团的意见和判决根据香港法律,陪审团在执行陪审团的指控前,应宣誓或声明,以确保会作出真实的裁决。在整个庭审过程中,陪审团应当认真听取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双方进行最后陈述后,陪审团将根据法官提示的法律原则对事实进行评议,并作出判决。陪审团在案件审议过程中与外界隔离,以确保陪审团不受外界干扰,以自然公正的心态作出真实的判决。案件经过审查后,陪审团将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案件的事实。具体分为两种情况:1。如果是7人陪审团,必须由不少于5人的多数决定;如陪审团因任何原因减为六人,须由不少于五人的多数决定;如果减少到五人,陪审团的裁决必须由所有陪审员一致做出。2.如果是9人陪审团,则由不少于7人的多数决定;如因任何原因减少至8人,须由不少于6人的多数作出决定;减少到6人或者7人的,由不少于5人的多数决定;如果陪审员人数减少到五人,陪审团的裁决必须是一致的。(四)陪审员的工作保障根据香港法律,任何担任陪审员的人都可以获得法定津贴,以弥补其担任陪审员期间的经济损失。这一规定也有利于调动公民担任陪审员的积极性,为陪审制度的实施提供物质保障。此外,香港法律还规定,雇主不得歧视曾担任陪审员的雇员,不得因雇员曾担任陪审员或正在担任陪审员而解雇或威胁解雇雇员。否则可能构成犯罪,可处罚款港币25000元及监禁3个月。任何担任陪审员的人也应履行其法定职责。如果被通知出庭的陪审员缺席,或者虽然到场,但被传唤时不出庭,或者出庭后未经法官允许擅自离开,无正当理由可判藐视法庭罪。中国大陆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中国革命战争时期,根据革命斗争的需要,仿照原苏俄陪审团模式建立的,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一种陪审团模式。与香港的陪审团制度相比,内地的陪审团制度有以下特点:(1)陪审员产生方式不同。内地的人民陪审员是选举产生的。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凡年满二十三周岁,在内地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均可当选为人民陪审员。这种种普选式虽然体现了广泛的民主,但缺乏有效的机制保障,在实践中往往流于形式。特别是选任的陪审员以个人身份与法院的法官(审判员)以合议庭的形式审理案件,合议庭的组成由法院指定,没有法定的组成程序,人为因素较多,从而影响了审判组织的客观公正和司法公正。香港的陪审员资格和陪审员名单的确定,法律都有明确规定。案件的陪审团也是由书记员当庭公开抽签产生,法官无权指定。这种生产方式尽可能避免了人为因素的影响,自然而随机。特别是香港法律赋予诉讼双方对陪审团成员提出异议的权利,所以产生的陪审团对双方都是客观公正的。(二)陪审员参加陪审团的形式和裁决方式不同。如前所述,人民陪审员以个人身份参与以法官(审判员)为核心的审判组织,以个人名义审判和裁判案件,因此诉讼中不存在独立统一的陪审团实体。在这种陪审团形式下,陪审员具有与职业法官(法官)同等的权力和地位,即有权与职业法官一起支持审判活动,有权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运用进行表决。但在实践中,由于大陆曾经奉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在这种诉讼模式下,法官有更大的庭前活动空间,如收集证据、询问被告人等权利,法官的庭前活动往往决定了案件的判决结果。实际上,庭审已经成为一种形式,只不过是法官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形成的判决的再展示而已。陪审员不参与审前活动,缺乏专业训练,所以在决策时难免会不遵从专业法官的意志,投票权也就没用了。此外,合议庭在评议案件时也不是与外界隔绝的。在长期的诉讼过程中,陪审员难免会受到外界的干扰,从而影响裁决的公正性。香港的陪审团由一定数量的陪审员组成。在诉讼中,陪审团是一个独立的实体,享有决定案件事实的权利。法官只是诉讼的主持人,为陪审团提供法律服务,无权过问陪审团的决定。当陪审团对案件事实作出有罪判决时,法官可以根据这一判决进行量刑。在香港,刑期和量刑分属不同的人,相互之间形成制约,防止法官司法垄断,也体现了司法民主。特别是陪审团在评议案件时与外界隔绝,使陪审团成员不受外界干扰,尽可能以自然的心态根据个人信仰做出判决,从而保证陪审团判决的独立性、客观性和公正性。(3)陪审团适用范围不同。根据内地相关法律的规定,内地广泛采用陪审团,凡一审应由合议庭审理的案件,都必须由陪审团审理。大多数一审案件都实行陪审团制,但人力、物力、财力实际上是不允许的。此外,由于上述弊端,内地的陪审团制度越来越被司法机关所忽视,成为司法民主的点缀。香港陪审团只适用于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审理的刑事案件,适用范围较为狭窄。但由于其机制相对健全完善,司法机关长期坚持并得到有效执行,成为香港司法制度中不可或缺的制度,对体现司法民主、维护司法公正发挥了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