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三章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评估

第十五条房屋及其他附着物需要进行补偿评估的,评估机构由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人在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中协商选择;协商不成的,由受委托的城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与业主* * *,采取少数服从多数、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市区、开发区国土部门根据认定结果委托评估机构。

第十六条房屋及其他附着物补偿价格评估时间,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评估程序和技术规范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评估机构应当做出评估报告。在房屋等附着物评估过程中,被征收人不配合或者不提供相关资料的,评估机构应当在拟征地公告发布后,根据相关部门的调查登记材料和视频资料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相关情况。

第十八条评估报告应当在被征收房屋及其他附着物所在村的显著位置公示7天。公示期间,评估师将进行现场讲解。公示期满后,市区和开发区国土部门应当将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逐户送达。

第十九条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复核结果并送达。

如对评审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评审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评审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