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建设征地补偿政策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做好补偿安置工作,根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申请房屋拆迁许可的单位应当编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用途、面积、权属)、拆迁实施单位、拆迁实施步骤、拆迁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拆迁项目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拆迁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拆迁补偿安置方式、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估算额、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面积和数量以及对特困户的补偿安置措施。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方案和拆迁计划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拆迁方案或拆迁计划提出整改意见,在整改审查合格前,不得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三条拆迁项目批准前,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足额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货币补偿、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按房地产市场价格计算的停产停业补助费。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提交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证明。资金不足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第四条房屋拆迁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未拆除的,视为自动废止。第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变更或者解除委托拆迁合同的,应当自变更或者解除委托拆迁合同之日起5日内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第六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拆迁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管理。对拆迁工作人员进行法律、政策和业务培训,对培训合格的拆迁工作人员颁发拆迁业务培训合格证书。第七条拆迁当事人应当与具有拆迁估价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中的1拆迁估价机构协商。拆迁人与半数以上被拆迁人、承租人选择同一拆迁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一致选择。采取抽签方式确定拆迁估价机构,由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推选5名候选人进行抽签,由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在候选人中投票确定1抽签。摇号应当在公证员的现场公证下抽签确定拆迁估价机构。第八条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对住户的初步估价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拆迁估价机构应当说明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计算过程和结果;对于需要复核的,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复核意见。公示期满后,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向拆迁当事人提供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第九条拆迁当事人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第十条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前,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搬迁。第十一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受理裁决申请并作出裁决;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与裁决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二条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后,应当告知拆迁人验收。第十三条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可以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书,向公安、邮政、电信、公用事业、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或者单位申请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传递、供水、供电、燃气、最低生活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等转移、过户手续,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拆迁涉及的中小学生,需要在原地上学的,可以在原学校就读;如果需要异地上学,可以就读现在居住的学校;需要临时上学的,可以在暂住地上学。学生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安排,所在学校不得以不是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择校费或拒绝学生入学及收取其他费用。第十四条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房屋使用者应当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相关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拆除。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货币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房屋项目形象进度回拨。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照货币补偿的金额予以偿还。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工程基础完工后退20%,主体施工每完成1/3工程量后退10%,封闭施工后退20%,工程完工后退20%。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后,剩余补偿安置资金及全部利息返还给居民。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由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中申请。第十六条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购房的,或者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相当于货币补偿的价款部分免征契税。第十七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特殊困难家庭需要住房安置的,应当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证明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人的生活和住房情况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结束后,如无异议,由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如有异议,民政部门应当重新核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居民提供的安置房不得低于被拆迁房屋的地段和新建标准。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超过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可以按照建筑成本购买产权。第十八条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活动并在停业前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按以下标准执行一次性补贴: (一)从事商贸服务业等经营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20%给予补贴;(二)从事生产、加工等经营活动的,按房屋评估金额的15%补贴;(三)从事办公、仓储等经营活动的,按房屋评估金额的10%补贴。对能提供纳税证明(含减免税)且经营期在1年以下的,按纳税总额的1%增加补贴;经营期1年以上(含1年)不满3年的,按照纳税总额的3%增加补贴;经营期3年以上(含3年)的,按纳税总额的5%增加补贴。居民住宅用于经营活动的,不再发放停产停业补贴。第十九条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每户300元的标准在搬迁时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第二十条过渡期间,自行安排住宿的,过渡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含取暖补助)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确定: (一)不满18个月的,每月每平方米10元;(2) 19月至24月,每月每平方米1l元;(三)超过25个月的,每月每平方米12元。过渡期是指自被拆迁房屋交付验收之日起至被拆迁人提供房屋进行产权调换或者安置之日止的期间。第二十一条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费一次性支付3个月。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每6个月发给一次临时安置补助费(第65438号每6个月+0个月)。第二十二条因搬迁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被搬迁人或者自行安排住所的承租人从逾期之月起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3个月的按50%,逾期4个月以上的按100%。第二十三条拆除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费用支付搬迁补助费。不能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具体补偿金额,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也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拆迁非住宅房屋导致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停产停业的,被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经营类型和土地级别、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向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具体标准按下表执行:单位:元/平方米月商业、生产、办公、公益仓储、其他一级27-3023-2520-2219-2116-1818-20二级25-28265438。6-1818-20三级23-2620-2318-2017-19-15-1717-65438+。0915-1717-19五级19-2218-2016-1816-65438。916-1816-14-16-18七级16-1965438+38+0415-17八级15-65438房屋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补助费每3个月发放一次(每3个月的第1个月)。第二十四条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时,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停产停业补助费按照实际过渡期限一次结算,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0+6个月计算。第二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估价委托协议、拆迁委托合同等示范文本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适用本细则。本市双阳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本市各县(市)可参照本细则实施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第二十七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8月1日《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后批准的拆迁项目,依照本细则执行。2002年2月27日《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基础设施工程房屋拆迁补偿的规定》同时废止。[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