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拆迁补偿标准
一、拆迁补偿标准拆迁补偿标准以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国土部门房屋测绘资料为依据,或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和被拆迁区域房屋市场评估价值为依据,视当地拆迁政策而定。2.拆迁户是否应该相信被征收方威胁不搬迁?如果被征收方威胁不搬迁,就要拆迁,要看拆迁是否合法。如果合法,可以强制拆除。如果符合要求,拆迁户要做好准备,避免自身利益受到侵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的,依法处理。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已被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三、如何选择拆迁补偿标准选择实施房屋补偿,根据城市规划建设项目的性质,实行就地或异地补偿。拆迁住宅房屋,拆迁区域用于住宅房屋建设,被拆迁人要求当地房屋补偿且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房屋补偿要求的,被拆迁人应当实施当地房屋补偿。补偿根据商品住房价格新规,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当地房屋补偿的计算方法,按照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结算被拆迁住房面积与改善住房面积之和;被拆迁面积与改善住房面积之和小于45平方米的部分,按拆迁面积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的50%(但不低于同期保障性住房价格)结算,计入拆迁补偿。新规规定的拆迁区域内新建商品房销售价格,以房屋拆迁公告之日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法律客观性:
邵阳市房屋拆迁最新补偿标准第十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评估价格和剩余年限给予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建筑: (一)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1984 1.5后建设的房屋;(二)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少批多件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拆迁补偿方式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置换。除国务院《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第十六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新旧程度、楼层、朝向等因素,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按《邵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执行。第十七条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外立面的房屋,外立面深度在10m以内(含10m)的,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结构计算差价;立面深度在10-12m(含12m)的部分,按立面评估价的70%结算;12-14m(含14m)部分按立面评估价的50%结算;14m以上部分按立面评估价的30%结算。第十八条住宅或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调换房屋的价格,并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限价出租的福利性质的国有房屋,产权调换等面积的房屋不结算差价;产权调换的门面和非住宅面积按重置价格结算。拆除非公有房屋的附属物,不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本细则附表2的附属物补偿标准给予货币补偿。第十九条拆迁房改或有偿出售部分产权住房给个人的,原购买人按照有关规定提高产权后,拆迁人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第二十条拆迁国有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规定之一办理: (一)承租人可以购买拆迁人需要拆迁的国有公共住房产权,然后按照下列标准购买安置房产权:相当于原拆迁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新房评估价的70%购买;超出原拆迁面积的部分按评估价购买。承租人购买国有公房产权的,按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补偿。(二)被拆迁人与承租人不能解除租赁关系的,被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对地段较好搬迁至地段较差的租赁房屋,可在原租赁房屋建筑面积的基础上增加10-15%的安置面积,增加的面积视同面积,并按新地址与房产管理部门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三)对应当安置而不要求安置的承租人,拆迁人应当按照原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给予补贴。第二十一条被整体搬迁的国有、集体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可根据规划要求采取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或异地搬迁重建三种拆迁方式,由拆迁双方按照房地产综合评估价格进行结算。第二十二条对居住面积过小(在市本级城市规划区合并计算),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拆迁人或公有住房困难户,实行最低安置建筑面积不小于50m2。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50平方米部分不结算差价,超过50平方米部分按评估单价结算。第二十三条拆迁应当按照私房政策的精神实施,由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补偿价格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当事人对执行私房政策决定不服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第二十四条拆迁不能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拆迁补偿给设备所有者;拆迁后能恢复使用的设备,拆迁人不予补偿。第二十五条拆迁电话、有线电视、管道燃气等的搬迁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有关部门收取的费用予以补偿。第二十六条在拆迁范围内,拆迁公共绿地和种植树木、花卉、苗木等。,由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二十七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移交的,应当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项目移交手续。项目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相关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方。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30日内通知被拆迁人并予以公告。第二十八条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当根据被拆迁人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证明,为被拆迁人办理户口迁移和转移手续。第二十九条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属一次性安置的,拆迁人必须提供合法的产权手续和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的安置用房;过渡安置的,应当明确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楼层、户型、结构、建筑面积。因规划等原因导致安置房设计面积超过或者低于原约定面积5%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征求被拆迁人意见并协商解决。第三十条房屋室内外普通装修在评估房屋市场评估价格时已综合考虑,不予补偿;房屋高标准装修由具有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实地评估,按评估现值进行补偿。房屋高标准装修标准见表1。第三十一条拆迁按住宅3元/m2、非住宅4元/m2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生产设备的拆卸、搬运和安装费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搬迁以及生产设备的搬迁,也可以由拆迁人实施。属一次性安置的,支付一次搬迁补助费;过渡安置的,支付两次搬迁补助费。第三十二条在过渡期间,拆迁人应当按照2元/月向被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已安置被拆迁人过渡房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自拆迁公告范围内整体拆迁完成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18个月。对于建筑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的大型项目,过渡期可延长6个月。第三十三条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一)自行安排周转房,且延长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标准的2倍支付;延长时间超过一年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标准的3倍支付。(二)由拆迁人安置周转房的,延期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按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标准支付;延长时间超过1年的,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标准的2倍支付。第三十四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具体标准按照本规则附表3执行。拆迁整体搬迁的国有、集体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生产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在规定的过渡期内由拆迁人按职工人数缴纳劳动保险费和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产权所有者停产停业补助费。超过过渡期限交付使用的,从逾期之月起,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标准的两倍发给停产停业补助费。第三十五条拆迁旧房时,拆迁人应当事先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由承担旧房拆迁的建筑施工企业签订的旧房拆迁委托协议,严格履行委托协议,接受旧房拆迁安全监督。第三十六条违反本细则需要处罚的,依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参照本细则执行。第三十八条县(市)房屋搬家费、过渡费、停产停业补助费标准由县(市)自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