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房屋拆迁政策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并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的,适用本条例。

因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拆迁项目,导致前款规定区域内的房屋转移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青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区(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其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公安、工商、物价、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有利于旧区改造、城市化和生态环境改善,有利于文物古迹的保护。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以下简称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包括房屋所有人、行政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和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使用人(包括公有房屋承租人和私有房屋承租人,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使用人)。

第七条拆迁必须按规定进行,按规定的拆迁补偿标准,发放住房改善补助费。

被拆迁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与被拆迁房屋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处理好与被拆迁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配合做好房屋拆迁相关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八条实施房屋拆迁应当符合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中长期拆迁规划和年度计划。未纳入年度计划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九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由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承包商)实施。

从事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和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岗位资格证书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

第十条拆迁人可以自行实施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承包人实施拆迁。拆迁人自行实施拆迁的,必须是具有资质的拆迁承包人;委托拆迁承包人实施拆迁的,拆迁人与拆迁承包人应当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承包人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实施: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建设用地范围(或政府确定的土地出让项目或其他搬迁项目的范围);

(二)对拆迁申请人的住房情况进行检查;

(三)拆迁申请人拟定拆迁计划;

(四)向拆迁申请人公示规划方案、拆迁补偿方案,征求拆迁人意见;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和通告;

(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七)被拆迁房屋。

第十二条拆迁申请人应当凭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文件,或者政府决定的拆迁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提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出通知,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核实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使用、租赁情况,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对已列入年度拆迁计划的私有住宅房屋,当事人因交易、交换、产析、赠与、继承等原因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必须保证分割后的房屋具有各自独立的使用条件(即完整的房屋和房间,下同),建筑面积不少于45平方米。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房管部门只能为多个权利人或者多个继承人办理* * *产权登记。

已列入年度计划的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当事人申请以单独租赁名义的,必须保证单独租赁的房屋具备自有独立使用条件且使用面积不少于33平方米。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房管部门不予办理单独租赁手续。成套公有住宅不得单独出租。

第十四条拆迁申请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证明。

能源、交通、水利、城市重大公共设施和重大社会发展项目等重点建设项目拆迁,政府决定的社会公益事业迁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拆迁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政府拆迁决定文件和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材料。

因土地使用权转让拆迁房屋的,出让人应当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文件和本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资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颁发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施工。

第十五条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拆迁的范围;

(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现状(房屋的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等。);

(三)拆迁情况的反馈和公示;

(四)拆迁方式;

(五)拆迁补偿方式;

(六)实施货币补偿的具体方案;

(七)实施房屋补偿的具体方案;

(八)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期限;

(九)房屋拆除的期限;

(十)房屋拆迁期限;

(十一)搬迁期限。

第十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发布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承办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期限、腾退房屋期限、临时过渡期限。

第十七条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期限进行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期限。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05日,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八条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拆迁工作流程、拆迁补偿标准、拆迁补偿方案、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资质证书、拆迁人员和评估人员名单及资质证书,接受监督。

拆迁工作人员应持证上岗;没有证件,拆迁人有权拒绝与他们协商。

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拆迁补偿结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实施监督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的;

(三)交易、交换、分析、分割、赠与房屋;

(4)租房。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前款所列事项的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做好相关工作。暂停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暂停期限延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的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期限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金额、补偿房屋的面积和位置、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被拆迁房屋为非房屋所有人使用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先搬迁,再订立拆迁补偿协议。严禁以水、电、气、暖、阻断交通、破坏相邻公共设施、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或搬迁。

第二十一条拆迁当事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经协商未能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决定。

有权作出裁决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裁决的决定,是否受理裁决申请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说明理由。

决定受理裁决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已经按照裁决的规定对被拆迁人提供货币补偿或者补偿房屋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拆迁当事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一方反悔或者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未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移交的建设项目,拆迁人应当持批准文件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建设项目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协议中的相关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将转让情况书面通知拆迁人和使用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拆迁房屋权属争议,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在拆迁公告规定的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期限内未解决争议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方案,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人应当依法办理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和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或者赔偿公证。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拆迁或补偿的房屋;对占用房屋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迁出;逾期不迁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迁出。

第二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前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迁登记手续,并在房屋拆迁后30日内办理房产注销登记手续,交回原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拆迁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拆迁人和拆迁承包人应当加强拆迁档案和统计资料的管理,并定期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报表制度。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送房屋拆迁统计数据。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二十八条房屋拆迁补偿面积,以合法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准。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私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公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或租金明细表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没有房屋所有权证、计租表,但依法应当补偿的建筑,或者公房计租表规定的面积为使用面积的,其建筑面积以建筑批准文件规定的建筑建筑面积或者房产测绘部门实测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二十九条拆迁补偿可以是货币补偿,也可以是房屋补偿。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拆迁补偿方式。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三十条住宅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应当根据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使用年限、楼层、朝向等因素,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该地区普通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补贴被拆迁人10平方米的房屋改善费。

建筑面积45平方米乘以区域普通商品住房销售价格计算的价格为区域拆迁补偿最低总额。房屋拆迁补偿总额和房屋改善费低于最低保障总额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保障总额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第三十一条拆迁公共租赁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应当在拆迁补偿金额中扣除,剩余金额作为对被拆迁使用人的拆迁补偿,扣除部分支付给被拆迁业主。

公共租赁住宅房屋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结算的房屋改善费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三十二条对私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履行搬迁腾退义务后,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向被拆迁人支付全部安置补偿费和房屋改善费。

第三十三条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货币补偿结算的拆迁补偿总额向被拆迁人提供与被拆迁房屋同等价格的房屋,补偿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不低于45平方米。拆迁补偿总额与房屋价格有差额的,双方应当结算差额。

补偿房屋的产权属于被拆迁人。

第三十四条对被拆迁房屋和使用人的补偿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用地的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城市规划实施和旧区改造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五条房屋补偿,拆迁人提供的补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二)产权清晰,无权利限制。

补偿住房应以新建住房为主;其他房屋的使用补偿,必须经拆迁人同意。

(一)被拆迁公有住宅房屋的使用人要求房屋补偿,或者虽未要求房屋补偿,但拆迁人未在拆迁公告规定的签订协议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且未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腾退房屋期限内腾退被拆迁房屋的。有偿使用的房屋由被拆迁人继续使用的,拆迁所有人应当与被拆迁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二)被拆迁私有住宅房屋所有权人请求实施房屋补偿,或者虽未请求实施房屋补偿,但所有权人与被拆迁人未就解除租赁关系达成协议,且未按期腾退被拆迁房屋的。被补偿房屋的产权和使用权关系不变,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与被拆迁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拆迁公有住宅房屋,实施拆迁补偿解决住房问题确有困难,符合政府廉租住房有关规定的,经本人申请,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租住廉租住房,拆迁补偿和住房改善费由拆迁人向政府支付。

第三十八条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按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单价与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结算,拆迁补偿全额支付给被拆迁人;实施房屋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货币补偿安置的补偿金额向被拆迁人提供同等价格的房屋。房价与补偿有差价的,差价结算,补偿房屋产权性质不变。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一定数额的经营补助费。

拆迁住宅和非住宅房屋,按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并由拆迁人支付一定数额的经营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拆迁依法实行行政代管的房屋,由拆迁人按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拆迁补偿费和房屋修缮费或者房屋补偿费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拆迁补偿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房屋证据保全公证。

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没有法定代理人的房屋,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违法建筑和逾期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当事人应当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拆迁人应当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以便到岗。

在批准期限内拆除临时建筑,可以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临时建筑时不规定补偿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拆迁公共设施和非营利性公益事业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其原有性质和规模重建,或者按重置价格补偿,或者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总体规划重建。

拆除非公有房屋的附着物,不实行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二条拆迁军事设施、宗教设施、文物古迹、园林树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搬迁房屋,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除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需要临时过渡以外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临时过渡费。

第四十四条实施拆迁计划所需的拆迁补偿费和房屋修缮费必须足额支付,并存入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专用账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实和监督。其中,属于财政投资项目的,根据财政投资管理和监督的规定,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费和房屋修缮费的存储、使用情况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根据协议通知银行向被补偿的被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和房屋修缮费专用存款凭证。

第四章拆迁评估

第四十五条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应当由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拆迁评估机构名录,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四十六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定期公布的拆迁评估机构* * *中选定拆迁评估机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 * *同选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抽签确定。

拆迁人应当与选定的拆迁评估机构签订拆迁评估委托合同,并在拆迁评估委托合同签订后0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拆迁评估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房屋拆迁评估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被拆迁人应当在评估结束后5日内在拆迁现场公布评估结果,并送达拆迁人。

第四十九条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协商解决。

拆迁当事人经协商仍不能就拆迁评估争议达成一致的,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委托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范围内的房地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复评结果与原评估结果之差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复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之差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市房屋拆迁估价专家鉴定小组进行鉴定,重新评估鉴定费用由未采纳评估结果的估价机构及其委托人承担。允许误差范围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评估费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确定并公布。

拆迁评估专家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示,并形成专家库,拆迁评估专家鉴定组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鉴定小组不得少于5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拆迁补偿费3%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委托非拆迁承包人实施拆迁的;

(二)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实施拆迁,或者擅自改变拆迁范围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以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以拆迁补偿费2%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拆迁人以水、电、气、暖、阻断交通、破坏相邻公共设施、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签订协议或者搬迁的,或者未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拆迁房屋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恢复原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拆迁承包商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合同约定的委托费30%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对参与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拆迁承包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拆迁承包人资格;对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拆迁承办单位负责人5年内不得从事拆迁承办业务。

第五十六条被拆迁人违反约定拒不腾退周转用房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根据周转用房使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并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拆迁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因拆迁建设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五十八条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违反房屋拆迁评估有关规定和规范,损害拆迁当事人利益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房屋拆迁评估资格,并处3万元罚款;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房屋拆迁估价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或者出具的证明有重大过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拒绝、阻碍拆迁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经营补助费的标准和计发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其他区(市)的相关收费标准和收取、支付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三条城镇和工矿区居民的城市房屋拆迁,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房屋拆迁,按照原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