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招标投标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选择下列项目的投资者、经营者、承包商或者供应商,必须依法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一)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二)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污水或固体废物处理等特许经营项目;

(三)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四)政府组织或资助的重大科研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招标人对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项目进行总承包招标时,以暂估价形式纳入总承包范围的分包项目或者采购货物符合规定标准的,总承包中标人和招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相应的分包项目或者货物进行招标。

招标项目需要增加的,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条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施以工代赈,需要当地农民投入劳动力的;

(三)技术复杂或者专业性强,能够满足要求的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供应商不能满足法定投标人数要求的;

(四)采用专利或者专有技术作为主要工艺和技术的;

(五)变更承包商、供应商或服务商将影响功能要求;

(六)能够自行建造、生产或者提供的自用工程、货物或者服务;

(七)原中标人具有在建工程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的承包能力,或者通过招标采购的货物需要补充、添加,且原中标人具有供应能力的;

(八)与在建工程的结构、布局密切相关,或者受施工场地限制且无独立工作面需要共同实施,且承包方具有相应承包资质的。

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项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九条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公开招标: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国有资金投资控股的项目;

(二)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的公开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属于重点项目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使用扶贫资金实施的以工代赈项目投资规模大、技术复杂,适合招标但不适合公开招标的;

(2)受自然地理和环境因素限制的项目;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估算合同项目比例较大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招标组织形式分为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

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活动的专业人员,有健全的招标评标管理制度,可以自行招标。

第十一条招标人不具备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招标代理机构由招标人自行确定。

招标人对招标项目承担行政监督责任的,或者承担行政监督责任的部门工作人员是招标项目主要负责人的,或者招标人最近三年在招标活动中受到处罚的,应当进行委托招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办理招标事宜,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或者接受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招标代理或者招标咨询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则为招标人提供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提交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报告或者货物采购、服务采购报告时,应当将项目招标方案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招标方案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及其他相关招标内容。

招标人需要变更已批准的招标方案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查。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信息通知相关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公开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在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相关媒体发布的内容应当相同;招标公告未在指定媒体发布的,视为未公告。

招标公告中确定的报名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招标人需要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明确资格预审的方式、条件和合格投标人的标准。

资格预审文件从开始发售到收到结束不得少于七天。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中规定的合格投标人的条件、标准和方式进行。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应当由招标人组建的资格预审委员会进行审查。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项目设立的资格预审委员会,应当符合本条例组建评标委员会的要求。

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方式限制投标人的数量。

招标人应在资格预审后三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资格预审申请人。资格预审不合格的,应当向资格预审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招标人将邀请所有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人参加投标。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载明与招标项目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

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应当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项目名称及简介;

(二)项目、设备、材料和服务的名称、数量和主要技术要求;

(三)交付、完成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和期限;

(四)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开标日期和地点以及投标有效期;

(5)投标人资格和招标文件的基本要求;

(六)评标程序、评标依据、评标标准和方法、确定废标的因素、定标原则;

(七)投标报价要求和计算公式;

(8)图纸目录和格式附录等。;

(九)主要合同条款和内容;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其金额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或者其他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当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招标一般采用无标底招标。因特殊情况采用标底的,标底只能作为评标时计算标底的参考或者因素,不得作为确定废标的依据。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投标。

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出资的项目应当实行无标底招标的最高限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标底的编制和最高限价的确定。

第十七条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后,除不可抗力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第十八条潜在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投标:

(一)与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项目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存在控股关系;

(2)为招标项目提供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的单位及其附属机构不得参与工程施工或货物投标;

(3)两个以上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母公司、全资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不得在同一标段同时投标;

(四)生产企业委托两个以上代理人参加同品牌、同型号货物合同投标的;

(五)为参加同一招标项目的其他投标人编制招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服务;

(六)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投标资格的期限未满。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联合体成员应当具有与其承担的工作相应的能力和资质。由同一专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最低的成员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签订投标协议后,不得以各自的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标段投标。

联合体各方应当在招标人进行资格预审时,向招标人申请组成联合体参加投标。联合体通过资格预审后,其成员不得变更。

第二十条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行为:

(一)根据投标人的资质、规模、业绩等特点,制定招标文件;

(2)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向其他投标人告知投标情况,或者协助投标人更换投标文件、变更报价;

(三)向投标人公开标底、资格预审委员会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投标人名单;

(四)故意引导或者影响评标委员会在评标中区别对待投标人,以促使投标人中标的;

(五)投标时与投标人约定降低或提高投标价格;

(6)提前违约中标人;

(七)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十一条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串通行为:

(a)双方同意提高或降低投标报价;

(二)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采用高、中、低价报价;

(三)事先约定中标人;

(四)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十二条投标人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使用伪造或者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的;

(二)伪造或者谎报业绩;

(三)伪造关键技术人员或者管理人员简历的;

(四)在招标项目中使用虚假机械设备的;

(五)虚假财务状况;

(六)中标后,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的;

(七)其他欺诈行为。

第二十三条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投标人认为招标文件的内容不合理的,应当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家的,按照法定程序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经评审无合格投标人,且属于已批准或核准项目的,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不再投标;对于其他项目,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不招标。

第二十四条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

如果投标人的授权代表、项目负责人或主要技术负责人不是投标人的员工,则视为以他人名义投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