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拆迁补偿标准、铁岭市旧城改造拆迁补偿规定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80号

《铁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2012年3月20日铁岭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2年4月9日

铁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护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铁岭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第三条铁岭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负责铁岭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铁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机构受铁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负责铁岭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补偿计划;

(二)组织有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

(三)对拟建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四)专户存储和监管补偿费;

(五)拟定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决定;

(六)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位置、用途、建筑面积进行调查登记;

(七)依法委托有关机构实施征收与补偿;

(八)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负责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的管理。

铁岭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财政、土地、审计、住建、规划、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 *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并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六条为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其他公共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与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旧城改造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七条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一切建设活动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市房屋征收部门拟定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征求意见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

因旧城改造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500户以上的,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补偿费应当足额发放,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补偿方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依法征收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二条被征收人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位置、用途、建筑面积等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积极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四条征收公告发布后,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涉及的有关部门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房屋的出售、交换、出租、抵押、典当、赠与、分割和交换;

(二)居民的常住户口和户籍;

(三)申请核发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证件;

(四)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及相关土地使用权审批;

(五)企业改制、出售、租赁、承包和兼并;

(六)改建、扩建、新建、翻建和装修房屋;

(七)改变房屋结构和土地用途。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第三章补偿

第一节赔偿决定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内容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引起的搬迁补偿和临时安置;

(三)征收房屋造成损失的补偿;

(四)根据政策应当给予的其他补贴和补偿。

第十六条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和用途的确定,以房屋登记机构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与实际不符的,经被征收人申请,房屋测绘机构将进行测绘,测绘报告面积作为补偿依据。

第十七条征收个人住房,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按照《铁岭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方案》的规定,予以优先保障。

第十八条征收房屋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被征收人房屋以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国有土地生产经营性用地,按照市国土资源部门确定的补偿类别和标准给予适当补偿。

补偿面积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面积减去被征收房屋面积。如果是单层多层建筑,要减去建筑的投影建筑面积。

补偿标准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全市国有土地地级基准地价的50%补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按照出让合同期后剩余年限减去使用年限乘以出让单价的百分比进行补偿。达不成协议的,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评估确定标准给予补偿。

征收项目跨两个地级市的,按照地级市高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

因征收老城区个人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调换改建区房屋产权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区或者附近区域的房屋。

第二十条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为:45平方米、54平方米、63平方米、72平方米、81平方米、90平方米、99平方米、108平方米、117平方米、126平方米。允许误差为4平方米。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征收范围的实际情况,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至少确定三类房屋。

产权调换房的标准是:门窗、采光、供暖、给排水、洁具、地板压光、白墙等基本生活设施齐全。

第二十一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进行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内部装修的价值、机器设备和材料的搬迁费用等。,由被征收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被征收人或者征收部门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价格专家委员会申请评估。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组织被征收人投票。不能确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项目所在地街道、社区组织,采用摇号、抽签等方式参与随机确定。随机确定应当经公证处公证。

第二节货币补偿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人按下列标准选择货币补偿:

(1)对于持证房屋,以评估房屋单价加上征收区域新建住宅安置房单价与评估均价之差的50%作为被征收房屋补偿面积单价,再以补偿面积单价乘以被征收房屋补偿面积确定补偿金额。

(二)许可商业网点以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的单价加上该单价与被征收区域内新建同类安置房评估价格的差额的50%作为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面积单价,再将补偿面积单价乘以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面积,确定补偿金额。

(三)持有住宅房屋许可证从事商业经营的房屋(征收前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征收时正在营业,并依法纳税的),在补足房屋评估价格与同地段许可商业店铺评估价格的差额后,可以选择执行许可商业店铺补偿标准;也可以选择在取得房屋评估价与同地段同类住宅房屋评估价的差额后,执行住宅房屋补偿标准。具体标准与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相同。

(4)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加工单位,根据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确定补偿金额。

第三节产权交易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征用有执照的平房:

1.原地(附近)安置多层建筑,原面积也要涨10%不找差价。可就近增加面积,等级内增加面积部分按优惠价结算(安置房市场评估价下浮20%),等级外增加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结算;

2.多层建筑异地安置,原面积也将上涨10%,差价按被征用地块上同类商品房评估均价和安置地块上同类商品房评估均价(以浮动面积计算)找。可就近增加面积,等级内增加面积部分按优惠价结算(安置房市场评估价下浮20%),等级外增加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结算;

3.高层建筑原地(就近)安置,一签一返原面积(安置房为步行楼梯、电梯的,原面积上浮20%;如果安置房是步行楼梯,两部电梯,原面积上浮25%),找不到差价。可就近增加面积,等级内增加面积部分按优惠价结算(安置房市场评估价下浮20%),等级外增加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结算;

4.高层建筑异地安置,原面积一比一(如果安置房是走楼梯加电梯,原面积上浮20%;安置房为步行楼梯、两部电梯的,原面积上浮25%),按照征收地块上同类商品房的平均评估价格和安置地块上同类商品房的平均评估价格(以浮动面积计算)找差价。可就近增加面积,等级内增加面积部分按优惠价结算(安置房市场评估价下浮20%),等级外增加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结算。

(二)征用多层住宅建筑:

1.原地(就近)安置多层楼房,原面积收回返还,不找差价。可就近增加面积,等级内增加面积部分按优惠价结算(安置房市场评估价下浮20%),等级外增加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结算;

2.多层建筑异地安置,其中原面积为一比一的,按照征收地块上同类商品房的平均评估价格与安置地块上同类商品房的平均评估价格进行差额认定。可就近增加面积,等级内增加面积部分按优惠价结算(安置房市场评估价下浮20%),等级外增加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结算;

3.高层建筑原地(就近)安置,一签一返原面积(安置房为步行楼梯、电梯的,原面积上浮10%;如果安置房是步行楼梯,两部电梯,原面积上涨15%),找不到差价。可就近增加面积,等级内增加面积部分按优惠价结算(安置房市场评估价下浮20%),等级外增加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结算;

4.高层建筑异地安置,原面积一比一(如果安置房是走楼梯加电梯,原面积上浮10%;如果安置房是步行楼梯,两部电梯,那么原面积上涨15%。根据征收地块上同类商品房的平均评估价格和安置地块上同类商品房的平均评估价格,求差额(按浮动面积计算)。可就近增加面积,等级内增加面积部分按优惠价结算(安置房市场评估价下浮20%),等级外增加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结算。

(三)收缴持牌商业网点平房:

1.原地(就近)安置房屋的,被征收人应当支付安置面积(原房屋面积加上相应增加的公摊面积)评估价与原房屋评估价之间差额的50%。可就近增加面积,等级内增加面积部分按优惠价结算(安置房评估价下浮20%),等级外增加面积部分按安置房评估价结算;

2.异地安置楼房,在之前用途的基础上,用原住房面积加上相应增加的公摊面积,按照同类商业网点的评估价格,求出被征用土地与安置土地的差价。

(四)征用特许商业网点建筑物:

1.房屋安置在原地(就近)的,被征收人应当支付安置面积与原房屋评估价差额的50%。可就近增加面积,等级内增加面积部分按优惠价结算(安置房市场评估价下浮20%),等级外增加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结算;

2.建筑物异地安置。原住房面积在前一用途的基础上,按被征收地块和安置地块同类商业网点的评估价格进行部分评估,并相互寻找差价。

(五)持居住房屋许可证从事商业经营的(征收前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征收时正在营业,并依法纳税),被征收人可选择安置网点或房屋:

1.被征收人选择安置店铺的,在缴纳同一商业店铺的房屋与住宅房屋的房屋评估差价后,可以按照许可的商业店铺房屋进行安置。具体标准同第二十四条第(三)、(四)项;

2.选择安置房屋的被征收人,享有该地块原住房面积的征收权,对营业用房与居住用房的差价进行评估,再按许可用房安置房屋。具体标准同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

(六)被征收人选择按商业门店安置房屋的,可根据商业门店评估价(单价)与征收区域房屋均价(单价)换算成系数,再将该门店房屋面积换算成按许可房屋面积。具体标准同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

(七)选择产权调换的,原住房(含浮动)面积大于安置住房面积的,超出部分按规定实行货币补偿。

(八)企事业单位、生产加工单位在房屋征收项目中具备产权调换条件的,可以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结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额。

第四节拆迁补偿和临时安置

第二十五条因征收造成被征收人搬迁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偿费:

(1)住宅房屋搬迁补偿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每户不足600元的,补偿600元,一次性支付。

(2)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每户不足700元的,补偿700元,一次性支付。

(3)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补偿费:

1.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补偿10元。每户每月不足600元的,补偿600元,半年一次性发放;

2.产权调换的,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补偿每平方米10元。每户每月不足600元的,补偿600元,自搬迁之日起至通知搬迁之日止,每年支付一次。超过安置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的,从约定的搬迁日期起,按照逾期一年的标准增加50%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3.征收部门为被征收人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四)非住宅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包含在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中,不重复发放。

第二十六条停产停业损失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非住宅房屋和从事商业经营的住宅房屋(征收前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征收时房屋处于经营状态,依法纳税),补偿费每年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的8%计算,半年一次性支付。

(二)非住宅房屋和住宅房屋从事商业经营的(征收前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征收时正在营业,依法纳税),补偿费每年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的8%计算,自搬迁之日起至通知搬迁之日止,每年支付一次。超过安置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的,从约定的搬迁日期起,按照逾期一年的标准增加50%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应当给予奖励,具体标准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房屋面积补偿标准按本办法规定上浮后仍低于45平方米的:

(1)选择货币补偿的,不足45平方米部分按评估价格的50%补偿。

(二)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45平方米的房屋,被征收人支付房屋市场评估价的50%增加不足45平方米的面积。经有关部门认定无力缴纳增加面积的,可以办理有限产权。

第二十九条产权调换房屋的层位,由被征收人按顺序自行选择顺序号,并予以公示。

可选序号=搬迁序号+协议序号(如果可选序号相同,以搬迁序号为准)。

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处理。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由监察局、公安局、规划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证处、社区等相关单位组成的房屋认定领导小组,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登记的建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监察局负责监督鉴定工作;公安局负责确认房屋所有人的户籍;规划局负责确认认可建筑的施工期限;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确认认可建筑物的建设标准以及认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是否拥有其他许可的房屋;社区负责确认被认定建筑物业主的居住条件;公证处对认定进行公证。对已被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超过批准期限的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根据棚户区改造政策,对符合棚户区改造优惠条件的唯一无房户,72%予以补偿或安置。

第三十一条征收公有房屋,公有房屋承租人购买产权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

征收公有房屋,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与公有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在公有房屋承租人被征收前已经得到安置的,由公有房屋所有权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被征收公有住房所有权人与公有住房承租人不解除租赁合同的,公有住房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安置的房屋由原公有住房承租人继续承租。

公私业主就征收部分私有产权的住宅房屋达成协议前,应当交存补偿费或者进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和面积、搬迁费用、临时安置费用或者周转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人民政府报告,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根据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正,包括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补偿协议有关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交通等手段强迫被征收人搬迁。禁止施工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五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有补偿金额、专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和面积等材料。

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征收等相关部门积极配合法院实施强制措施。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分户补偿情况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补偿费管理和使用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以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交通等非法手段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法进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或者拖欠征收补偿费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并对有关责任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错误的估价报告的,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对房地产估价师处以65438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记入信用档案;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和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铁岭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县级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5月65438日起施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按照原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本办法有效期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