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拆迁补偿标准、黄石市旧城改造拆迁补偿规定
黄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第二十六条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年限的临时建筑,按照批准使用年限减去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重置成本法评估补偿残值。
第二十七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以房地产市场指导价格为参考,综合考虑房地产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开发、楼层、进深、高度等因素确定。具体标准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每年至少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调换房屋的价格,并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着物,不实行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九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拆迁出租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承租人不能就解除租赁关系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进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的,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拆迁市政府直属、单位自办的住宅楼(含改制后的原自办住宅楼),根据不同权益,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1)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获得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30%补偿,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获得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70%补偿。
(二)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已购买公房、经济适用房或参加集资建房的,拆迁建筑面积在已购建筑面积(和享受住房货币补贴的建筑面积)与房改政策规定建筑面积之差以内的,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70%予以补偿;超出部分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20%补偿。
(三)承租人属于孤、老、残或者经民政部门认定为无经济来源的贫困户的,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每户不足30平方米的,调换后应不少于30平方米。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房屋分为住宅和非住宅,其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记载为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合法证明为准。
市政府直属公房的用途根据租赁证确定。原批准的住宅房屋擅自变更为非住宅的,按照住宅房屋确定,协商对经营性部分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三条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使用被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不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约定过渡期的,过渡期为18个月。
第三十四条拆迁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以及搬迁、安装、过渡的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并及时调整。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用房使用者应当按时腾退周转用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拆迁人或者自行安排住所的承租人,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周转房使用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应当在城市规划区内,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强制性技术设计规范及质量安全标准。
第三十七条政府实施土地储备、公共设施建设、城市危旧房改造等项目,拆迁后新建房屋性质不适合原地退房的,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异地退房或者选择货币补偿。
第三十八条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购房的,免征原拆迁建筑面积契税;选择产权调换的,调换房屋价格不超过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部分,免征契税。
第三十九条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评估,应当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承担;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通过拆迁人投票或者拆迁当事人抽签的方式进行;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一般由拆迁人委托,委托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估价报告必须由专业房地产估价师签字。房屋拆迁的价格评估技术规范、争议处理程序和有关管理规定,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成立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拆迁估价提供技术指导,并根据拆迁当事人的申请,对拆迁估价进行技术鉴定。
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由具有国家注册房地产估价资格的估价人员、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六年以上的估价人员、资深律师和城市规划专家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