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市交易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行业。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出租汽车行业。

市和县(市)、区公路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履行《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管理职责。第三条全市出租汽车新增运力投放计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用事业、公安部门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市场供求关系和效益状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的出租车运力投放计划包括出租车的数量、车型和投放方式。第四条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监督会员遵守行业规范,并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

行业协会可根据需要在县(市)、区设立分会,形成行业管理的网络组织。第二章开业经营权第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资质必须符合《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营者为企业法人的,应当有不小于20平方米的管理用房和不小于65438+所有车辆投影面积0.5倍的停车场,以及取得运管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和负责质检、治安、维修、管理的工作人员。经营者应当提供停车场和管理用房的产权证明或者一年以上有效租赁协议。第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开业时,应当向运管部门提供出租汽车开业申请书、经营计划、运营安全等内部管理制度,以及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第七条出租汽车经营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和招标方式取得。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认为有必要采取限价拍卖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会同市物价部门确定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的最高限价,采取限价拍卖和摇号相结合的方式确定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买受人。第八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项经营权实施前30日内发布下列信息:

(一)用于拍卖和招标的有偿经营权数量;

(二)拍卖和招标的地点和时间;

(三)投标人的资格或条件;

(四)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第九条凡持有本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和经审查符合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的本市城镇常住居民,均可申请投标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第十条申请人参加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标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一)向运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宁波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招标申请表》;

(2)企业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金充足的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个人应提交身份证、户口本和资金充足的证明材料;

(三)经审查取得竞买资格者,应在竞买前向拍卖机构或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交纳符合竞买规则的保证金。

前款所称保证金的数额,根据申请投标经营权的投标人数量约定。对于已经获得经营权的,保证金立即抵减经营权价款;未取得经营权的,保证金在3日内全额退还。第十一条竞得人(买受人)或者中标人应当当场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缴费后3日内发放出租汽车有偿运营证。

如果投标人或中标人是新的企业主,必须按《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和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第十二条出租汽车有偿经营权与车辆相对应。如果有偿经营权转让(包括转让、继承、裁决等。),车主应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偿经营权证变更登记,同时办理车辆变更登记。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证件应当登记以下内容:证件号码、车主姓名、身份证号、出租汽车车牌号、使用起止年限、变更记录、发证机关等。第十三条《条例》实施前未通过招投标投入运营的出租汽车需要继续运营的,经营者应当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其有偿使用期自1998年2月65438+1日起算。

市区和鄞县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按每辆1,000元收取,由经营者自条例实施之日起至1999+0231分阶段向市运管部门缴纳。

其他县(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低于654.38+0万元/辆,具体数额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逾期不缴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1999 65438+2月31未缴纳有偿使用费的,自动放弃出租汽车经营权,由运管部门取消其营运资格,注销其营运证件,拆除顶灯和计价器,公安部门没收其车辆牌照。

缴纳有偿使用费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放有偿出租汽车运营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