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寺庙自用的财产是什么意思?
第七名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7月7日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月6日起施行。
导演王作安
2010年1月11日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宗教事务条例》、《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制定本办法。一、为了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行为,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和监督,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照《宗教事务条例》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以及其他固定的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确保其资产安全有效,用于与其宗旨和社会慈善事业相一致的活动。
第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根据《宗教事务条例》、本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场所的财务管理制度,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财务管理小组,在场所管理组织的领导下,管理本场所的财务。财务管理小组一般由当地管理机构的负责人、会计和出纳组成。
第六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和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置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
第七条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会计制度
第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会计账簿的真实、完整。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场所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或者强令宗教活动场所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的档案,并妥善保管。归档要求、保管期限和销毁方法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配备会计人员负责会计事务,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经依法批准设立的中介机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工作。
宗教活动场所不具备前款条件的,可以委托有关宗教团体的会计人员代理会计事务;或者在登记机关的指导下,共同聘请会计师代理其会计事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的会计、出纳和财务管理团队的负责人为不同的人,不得相互兼任。
宗教活动场所的会计人员、出纳人员和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特殊密切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一般应当制定本场所的年度预算,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以适当方式通知当地信教公民。
第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年度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总的来说,预算要自己平衡,量入为出。
第四章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二)提供宗教服务的收入和宗教活动门票收入;
(三)发行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的收入;
(四)社会慈善和其他社会服务收入;
(5)政府资助;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及时入账,纳入本场所的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向捐赠人出具由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或者印有本场所统一编号的收据,并加盖本场所印章。接受的捐赠应当及时入账,实物捐赠应当按照《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入账。
宗教活动场所设有募捐箱的,该场所应当指定三人管理募捐箱。开启募捐箱时,须有三人同时在场,当场清点捐赠金额,三人登记签名后,交由本场所财务管理人员录入。
第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任何人员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据为己有。
宗教教职人员接收的捐赠给宗教活动场所的款物,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及时入账。
第十八条政府用于宗教活动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的资金存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五章支出管理
第二十条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一致的活动和社会慈善事业。
宗教活动场所的支出主要包括:
(一)宗教事务支出;
(二)基本建设支出;
(三)宗教教职人员的生活费和其他人员报酬支出;
(四)日常支出;
(五)从事慈善和其他社会服务的支出;
(六)其他支出。
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的支出必须经财务小组负责人签字,报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审批。重大支出必须经网站管理机构集体研究同意。确需听取信教公民意见的,应当征求信教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出借资金必须经当地管理组织集体研究批准。借款人应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贷款证明,贷款金额较大的,借款人应提供担保或抵押。
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借款,应考虑自身还款能力,经当地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确保及时还款。
第六章资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制定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宗教活动场所财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投资。
第二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的流动资产是指能够在一年内(含一年)变现或者消耗的资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预付账款、短期投资、存货和待摊费用。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流动资产管理,建立健全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存货等流动资产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特殊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主要包括房屋建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交通工具、文物及展品、图书等固定资产。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对固定资产进行登记,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或者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明细核算,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每年年底前进行一次全面盘点。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应及时鉴定,并出具书面报告,经本场所管理机构集体研究同意后,在最终结算前办理。
宗教活动场所固定资产的出租、转让和报废,应当由该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无形资产,是指宗教活动场所拥有的不具有实物形态,但能够为其提供一定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
宗教活动场所无形资产的转让,应当经该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取得的收入计入该场所的收入。
第二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或者至少在每年年终对资产进行盘点,做到账物相符、账实相符。
第三十条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和自有房屋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登记。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三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占用、使用的文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护,不得损坏。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或者至少在每年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向登记机关提供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现金流量表、接受和使用捐赠情况以及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要求的相关附表。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财务报告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和指导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整改。
第三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以适当方式定期公布财务收支和接受、使用捐赠的情况,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信教公民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场所管理组织应当采纳。
第三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的会计人员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实施财务监督,并有权对本场所的财务违法行为向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举报。
第三十五条宗教活动管理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和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离任时,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宗教活动场所更换会计人员时,应当由该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并监督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撤销或者终止时,应当进行清算。
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清算时,应当在其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该场所的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妥善处理遗留问题。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该场所宗旨相一致的事业。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对宗教活动场所的会计事务没有规定的,从《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执行。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登记机关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该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场所的登记。
第三十九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法律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年3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