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评价被拆的房子?特定方法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建[2003]234号)

第四条拆迁估价应当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署。

第五条拆迁估价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六条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拆迁当事人应当投票或者抽签。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应当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需要由两个以上评估机构评估的,评估机构应当协调拆迁评估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和参数选择,执行相同的标准。

第七条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一般由拆迁人委托。委托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

第十四条拆迁估价应当参考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和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

第十五条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制作现场勘查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

实地勘测记录应由评估人员、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签字认可。

因被拆迁人原因无法对被拆迁房屋进行现场勘查、调取视频资料的,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现场勘查笔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被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关联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十六条拆迁估价一般应采用市场比较法。无法采用市场比较法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方法,并在估价报告中充分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估价机构应当向被拆迁户公示初步估价结果7天,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相关意见。

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委托人应当将分户估价报告转交被拆迁人。

第十九条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咨询估价机构。评估机构应当向其说明评估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择和产生评估结果的过程。

第二十条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书面形式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委托其他估价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拆迁当事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鉴定的,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鉴定书面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评估结果发生变化的,应当出具新的评估报告;鉴定结果未发生变化的,应当出具书面通知。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其他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不同,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其他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5,438+00日内,对申请评估的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择、参数选择、评估结果确定等出具书面评估意见。

鉴定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鉴定机构应当更正错误,重新出具鉴定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