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全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省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活动,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市治县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指导、协调、监督和制度建设。
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对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进行监督。
第四条下列情形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决策事项;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重要规划和其他行政决策事项的编制;
(三)教育、医疗等涉及社会广泛、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行政决策事项。
第五条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应当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听证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及时修订和完善听证目录。
第六条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质证的权利。
第二章听证组织第七条听证组织机构是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机关。
重大行政决策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提出行政决策的机关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机关可以作为听证组织机关。
第八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同时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共同组织听证,或者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第九条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相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组织听证。
第三章听证参加人第十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机构指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一)参与制定行政决策方案的负责人;
(二)与听证有利害关系;
(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的。
第十二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会;
(二)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警告或者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三)决定听证的中止和恢复;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听证陈述人应当由行政决策机关的工作人员送达。
听证陈述人应当如实陈述听证的内容、依据、理由和相关背景,并回答听证参加人的询问。
第十四条听证参加人从自愿报名参加听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产生。
听证参加人可以收集公众意见,获取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材料,就听证事项提问,发表意见并得到及时回应。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纪律,客观公正地反映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意见和建议。
听证参加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决策草案建议的,应当说明依据和理由。
第四章听证会的组织第十五条听证会一般以现场会议的形式举行,也可以通过视频、网络等形式举行。
第十六条听证组织机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30日前,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本机关门户网站上发布听证公告。听证会公告应当包括听证会的目的、内容、依据、时间、地点以及听证参加人的产生方式。
听证组织机构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报纸、广播、电视或者互联网等方式广泛宣传听证事项,鼓励公众积极参与。
第十七条听证组织机构应当根据听证的性质、复杂程度和范围,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的原则,合理确定听证的范围、名额、比例和期限,并在听证公告中列出。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听证公告自愿报名参加听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报名参加听证时,应当就听证事项阐述自己的基本意见,由听证组织机关记录。
第十九条听证参加人的人数由听证组织机构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但不得少于八人。
意见相近的申请人数量超过预定听证参加人比例的,申请人可以通过协商推荐听证参加人;协商推荐确有困难的,应当抽签产生。
申请听证人数或者实际参加听证人数少于第一款规定人数的,听证应当延期。
第二十条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在听证会举行20日前确定,并通过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本机关门户网站公布。
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发言人、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及以上。
第二十一条听证通知书和听证的内容、依据、理由及相关背景材料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听证组织机构提供的材料应当详细、内容准确、通俗易懂。听证参加人对材料提出不同意见的,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做好材料的补充或者说明工作。
第五章听证的举行第二十二条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允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旁听,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不得拒绝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第二十三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举行:
(一)工作人员核实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听证纪律、听证理由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参加人名单。
(三)听证陈述人陈述听证的内容、依据、理由和相关背景;听证参加人陈述拟提出的决定草案的内容、依据和理由。
(四)听证参加人对听证会发表意见和建议。
(5)听证陈述人应对听证参加人的问题、意见和建议作出回应。
(6)听证陈述人和听证参加人就听证的主要事实和观点进行辩论。
(七)听证参加人进行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四条听证参加人对听证程序和权利行使有异议的,可以当场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认为确有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五条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如实记录各方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参加人签名并存档。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错误和遗漏的,有权要求更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的,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六条听证组织机构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10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独立、公正、客观,包括以下内容:
(一)组织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的方式及其基本情况;
(三)听证当事人的主要意见或建议及其依据和理由;
(四)听证当事人辩论的主要问题;
(五)对听证当事人意见的分析和处理建议;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听证报告应当附有听证笔录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章听证结果和适用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报告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吸收和采纳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对于大多数听证参加人反对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进一步论证。
对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及未采纳的理由,听证组织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反馈给听证参加人,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行政机关不得作出行政决策。
第三十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是否依法组织听证作为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对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不予通过。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听证名单的;
(二)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影响听证结果的;
(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6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