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的听证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听证(以下简称听证),是指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通过听证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公众可以查阅听证笔录。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的规定适用于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和组织听证职能的组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听证活动的监督和指导,及时纠正听证程序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六条下列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直接涉及重大利益的事项,被依法告知听证权利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的情形是:
(一)多人同时申请数量有限的行政许可,不能满足所有申请人要求的(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的行政许可除外);
(二)给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直接关系到相邻权利人切身利益的;
(三)对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给予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直接关系同行业其他经营者的重大经济利益的;
(四)与申请人和他人直接相关的其他重大利益。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听证由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组织,由其法制机构负责。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组织听证。
第九条依法应当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听证,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机关组织,或者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举行。
依法应当由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听证,由作出决定的上级行政机关组织。
第十条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听证工作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等。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二)听证当事人,包括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1-2代理人参加听证。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三)听证专业人员,包括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邀请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等专业人员参加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安排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等专业人员列席会议,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一条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二)接受过相应的法律知识培训;
(三)熟悉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的工作;
(四)在行政机关从事法制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6年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程序主持听证会,公平合理地确定发言顺序和时间;
(二)决定证人是否出席作证;
(三)接受并审查相关证据,必要时要求听证当事人和听证专业人员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依法决定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
(五)维护听证秩序,制止和纠正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六)审阅听证笔录,并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公正主持听证,全面、客观听取听证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保障听证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二)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主动回避的;
(三)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记录员应当如实记录听证情况,并承担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专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四)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的。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五条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a)要求或放弃听证;
(2) 1-2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听证会;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或者其他专业人员被认为有本办法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可以申请回避;
(四)对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的审查意见、证据和理由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五)审阅听证笔录,认为自己的陈述有遗漏或者错误,有权申请更正;
(六)查阅与听证有关的案卷,获取听证材料副本;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听证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参加听证会;
(二)如实陈述、提供证据,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
(四)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七条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人数超过10的,可以推选代表参加听证。难以推选的,行政机关可以与有关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协商确定代表。协商不成的,可以抽签决定。
一方代表人数一般不超过五人,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适当增加。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听证公告、听证通知、听证申请受理、听证通知和听证材料管理等制度。听证制度和听证申请书示范文本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在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向社会公告。
公告应当载明拟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的报名方式、报名截止时间、代表确定方式等内容。
公告期不得少于20日。公告期间,利害关系人报名参加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公告期满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公告期满,没有利害关系人报名参加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案卷中注明,不再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拟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的听证权利和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行政机关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听证通知书应当直接送达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不能直接确定利害关系人的,行政机关应当送达,并以公告方式确定。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之日起5日内或者公告之日起2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提出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出书面听证通知,必要时予以公告。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听证所需时间;
(二)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人员名单;
(三)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权利;
(四)申请回避的权利;
(五)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法律后果;
(六)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会。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提前3日书面告知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申请听证的当事人在听证举行前撤回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行政机关书面记录,行政机关可以不举行听证;申请听证的人有两个以上的,部分撤回申请的,由行政机关书面记录,但不影响听证。
第二十四条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当事人的出席情况,核实其身份,并宣布听证纪律和注意事项。
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中记录,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五条参加听证会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不得发言和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的;
(四)不得使用侮辱性、威胁性、恐吓性语言及其他不文明语言;
(五)场内不使用通讯工具,不喧哗,不喧哗;
(六)不得从事其他干扰听证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听证当事人、听证专业人员等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制止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离开。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事项,告知听证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回避;
(二)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及相关证据和理由;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意见和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所有与行政许可申请有关的证据必须当场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需要询问听证当事人和听证专业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向有关人员提问;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应邀参加听证的专业人员可以就听证事项的相关问题陈述意见;
(五)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中途退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七条在听证过程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立即提出异议。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予以纠正;异议不成立的,可以驳回异议,但应当说明理由,并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详细记录。
听证结束后5日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程序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听证组织机关的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异议。听证组织机关的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经调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以请求行政机关重新组织听证,另行确定主持人;异议不成立的,予以驳回,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并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的姓名和职务;
(四)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五)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的审查意见及相关证据和理由;
(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质证内容及相关证据;
(七)其他必要事项。
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时,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听证记录。
第二十九条听证笔录应当由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签名或者盖章。
不能当场制作听证笔录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指定日期和地点,供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阅读,并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中记明,并详细记录其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理由。
第三十条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制作听证报告,并将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一并提交行政机关负责人。听证报告应当包含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和听证主持人的意见。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一条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发现新的证据或者情况,可能影响正确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重新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再次听证,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可以延期:
(一)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缺席,致使听证无法有效举行的;
(三)听证开始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需要重新确定主持人、记录员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
(四)依法应当延期的其他情形。
除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听证延期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外,其他听证延期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决定延期听证的,听证应当自延期听证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内举行,行政机关负责将延期的日期、地点通知参加听证的有关人员。
第三十三条在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等待其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是否参加听证的;
(二)利害关系人中的自然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四)发现应当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未被通知参加听证的;
(五)证据需要重新鉴定、勘验或者调查,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六)依法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听证的中止由听证主持人决定。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自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内恢复听证。行政机关负责通知重新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重新确定或者补充通知的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四条在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所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
(二)所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放弃听证的;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所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回避听证的;
(四)依法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前款规定的情形终止听证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听证。
终止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并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依法应当听证的事项不组织听证,或者不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但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 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给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的法定义务的;
(二)对依法应当听证的事项不组织听证的;
(三)未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实施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听证主持人、记录员或者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予以处罚:
(一)听证主持人违反听证程序的;
(二)听证主持人非法剥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的;
(三)听证主持人或者记录人故意在听证笔录中作虚假记录的;
(四)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
(五)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或者重大错误信息的;
(六)实施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组织听证的时间不计入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
本办法规定的“3日”、“5日”、“7日”、“20日”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为组织听证提供必要的场所、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组织听证所需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行政机关邀请非行政机关的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等专业人员参加听证,行政机关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6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