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鲁财财财[2022]第15号

各市财政局,省直各部门、各单位,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规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行为,进一步提高政府采购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8]2号),我们研究制定了《山东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山东省财政厅

6月65438+10月65438+2022年2月

山东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促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8]2号)等相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集中采购代理机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目录登记、目录撤销、业务管理、行为评价和监督检查。

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外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执业的中介机构,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监管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按照采购项目的预算级次,对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代理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派出机构的专业培训,不断提高其专业能力和专业水平。鼓励中介机构定期组织内部培训或参与第三方提供的业务培训,全面提升从业人员的能力水平。

第二章目录的登记和注销

第六条代理机构实行名录登记管理。按照财政部的统一部署,省财政厅依托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建立了山东省政府采购机构名录数据库(以下简称“名录数据库”)。名录数据库中的信息在全国范围内共享并公开。

第七条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工商登记并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机构,应当通过中国政府采购网登记下列信息,并承诺对登记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一)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地址、联系电话等机构信息;

(2)法定代表人和员工的有效身份证明等个人信息;

(三)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四)在其自有场所组织开标、评标工作的,应当提供开标、评标场所地址、录音录像等监控设备和设施;

(5)缴税银行、账号等税务信息;

(六)省财政厅要求的其他材料。

注册信息发生变更的,经办机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自行更新。

第八条代理机构注册信息不完整的,省财政厅负责及时通知其完善注册信息。代理机构注册信息完整清晰,符合工作条件的,省财政厅应当及时为其开放政府采购系统的用户权限。

第九条代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在目录数据库中注册后,各级财政部门不得要求重复提交注册材料,也不得强制在其营业场所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条已在目录数据库登记的机构决定停业,拟注销目录登记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档案移交给采购人,并向省财政厅提交《山东省政府采购机构目录登记注销申请表》(详见附件),省财政厅相应注销其目录登记信息。

第十一条对于连续两年未开展业务的机构,省财政厅将集中清理并定期上报收回系统运行权限;经核实,在工商登记中被注销的机构,将在公告后注销其目录登记信息,收回系统运行权限。

第三章就业管理

第十二条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三)具有不少于5名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并具备相应的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活动能力的从业人员(指由本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

(四)具有独立的办公场所、档案存放场所和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所必需的办公条件;

(五)在自己的场所组织开标、评标,应当具备开标、评标现场和录音、录像等必要的监控设备和设施;

(六)从业人员未在其他机构注册。

第十三条采购人应当根据项目特点、代理机构专业领域和综合行为评价结果,在目录数据库中自主选择适合项目特点的代理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采购人自主选择代理机构。

第十四条采购人委托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项的,应当与采购人签订代理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代理费用收取的范围、权限、期限、文件保存、对象、方式和标准、协议的解除和终止、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

第十五条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确定采购需求、编制采购实施计划、组织项目履约验收的,委托事项应当在委托协议中约定,但采购人的主要责任不因委托而转移或者免除。

第十六条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管理制度,设立业务审计和质量控制岗位,围绕代理协议、需求调查、文件和合同文本准备、采购程序执行、履约验收、代理服务绩效等关键内容和环节加强管理。

第十七条代理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业务办理指引、相关规章制度、从业人员名单以及监管部门的相关要求;员工在办理业务和提供服务时,应列出自己的服务并表明身份。

第十八条机关接受采购人委托编制采购需求的,采购需求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府采购政策和有关规定、国家强制性标准以及采购项目的特点和实际需要。

第十九条机关发现采购人的采购需求以不合理的条件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的内容区别对待或者歧视供应商的,或者发现采购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采购人拒不改正的,经办机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采购人委托代理机构编制采购实施计划的,采购实施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订立安排,包括采购项目的预算(概)算、最高限价、开展采购活动的时间安排、采购组织形式和代理安排、采购包和分包的划分、供应商的资格条件、采购方式、竞争范围和评标规则。

(2)合同管理安排,包括合同类型、定价方式、合同文本主要条款、履约验收计划、风险控制措施等。

第二十一条机关应当按照覆盖印刷、制作、邮寄成本的原则,合理确定采购文件价格,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采购金额作为确定采购文件价格的依据。

以电子(网上)方式进行的采购活动不得收取采购文件费用。

第二十二条鼓励具有良好诚信记录的供应商免收投标保证金。确需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比例不得超过项目金额的2%,允许供应商以支票、汇票、本票、保函等非现金形式缴纳投标保证金,不得指定出具保函的金融机构或担保机构。

自成交(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成交(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严格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采购活动现场应全程录音录像,现场监控设备应符合相关标准。录音录像应清晰可辨,录音录像资料应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归档。

第二十四条机关自有场地不能满足开标、评标要求的,可以充分利用集中采购机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现有交易场所;积极推进电子化采购,不断提高采购效率和质量。招标采购项目原则上应通过集中采购机构的电子交易系统实施。

第二十五条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委托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规范采购项目执行程序,严格管理评标(评审)现场。除采购人代表、评审专家和代理机构现场组织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评标(评审)现场。

第二十六条代理机构组织政府采购项目评标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评标专家身份和采购人代表的授权委托书;(二)宣布评审纪律;(3)公布供应商名单;(四)告知评标专家应当回避的情形;(五)组织评审委员会推荐评审组长;(六)采取必要措施管理通讯工具;(七)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要求介绍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采购文件;(八)监督评审委员会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及时制止和纠正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的倾向性言论或违法行为;(九)检查评价结果;(十)对评标专家的表现进行评价;(十一)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息;(十二)制止和纠正无效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记录并及时向采购人和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机关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完善内部审核机制,落实信息审核责任,严格执行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息,不得作出虚假、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依法必须公开的事项,不得出现错别字、漏字、他字、重字等错误。

发布中标(成交)变更公告时,应当列明变更原因。

第二十八条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进行项目性能验收的,应当根据项目特点制定验收方案,明确性能验收的时间、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九条代理机构不得作为供应商参与本机构的采购项目,也不得为参与本机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提供采购文件公开信息以外的投标(报价)咨询。

第三十条机关收到供应商的询价或询问后,应根据授权在法定时间内给予答复。除法定情形外,不得违规重新评价和变更评价结果。

第三十一条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采购文件,不得伪造、涂改、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自采购结束之日起十五年。

如采用电子档案,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

第三十二条代理费可由中标人(成交人)或采购人支付。如果是由中标人支付(成交),供应商的报价应包含代理费。代理费超过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的,原则上由中标人(成交人)支付。

代理机构应在采购文件中明确标明代理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并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披露本项目的收费情况,包括具体收费标准、付款人、金额等。

第四章行为评价

第三十三条财政部门依托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立代理行为评价机制;根据采购项目的预算水平,对代理机构和项目负责人的行为按照规模、业绩、内部管理、组织培训、失信、处罚等情况进行定期评价。

第三十四条采购人、供应商、评审专家应当在评审活动或者采购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代理机构及其项目负责人的代理行为进行评价。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中介机构及其项目负责人的评价结果。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完成业绩及增长率、电子采购完成率、专业服务、员工参与业务培训情况(培训人数比例)、有效投诉率、失信及处罚情况、信息发布质量(错误信息数量及比例)。

第三十六条代理机构及其项目负责人可以在代理行为评价系统中查询被评价结果,并说明相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评价结果作为财政部门监督检查和信贷管理的重要依据,对评价结果较差的中介机构予以监督。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原则,建立健全对经办机构的监督评价体系,采取定向抽查和非定向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对有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的政府采购项目或代理机构进行定向检查;对日常监管事项,采取随机选择检查对象、随机选择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非定向检查。

第三十九条财政部门对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机构目录中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二)代理协议的签订和执行;

(三)采购文件的编制和发售、评审组织、信息发布、评审专家的遴选和评审;

(四)收取代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收取和退还保证金;

(五)受委托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受委托协助采购人组织履约验收;

(六)协助采购人或采购人解答供应商的查询,配合财务部门处理投诉;

(七)档案管理;

(八)开展其他政府采购代理业务。

第四十条财政部门对代理机构的监督结果应当在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和实施监督检查的财政部门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受到财政部门禁止代理政府采购处罚的,应当及时停止代理业务,已签订代理协议的项目,根据下列情况处理:

(一)项目尚未开始实施,委托代理协议应当及时终止;

(二)已经开始实施的项目,能终止的及时终止,因客观原因不能终止的,妥善做好善后工作。

第四十二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机关未妥善保管档案或者撤销时未移交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四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机关管理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23年6月65438+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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