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省推行招投标有哪些措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15 12)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 12 1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004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关于修改部分法律法规的决定修正案

2015 12 10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招标工作的需要,建立招标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招标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监督招标投标活动,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应当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进行监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规范的集中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公共服务。招标投标集中交易平台不得强制指定招标,不得隶属于行政监督部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包括使用各级各类财政资金、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国有资金投资的控股或主导地位的项目;

(三)国家融资项目,包括政府债券融资、政府贷款或担保融资、政府授权投资者融资和特许经营融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包括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全部使用非国有资金且国有资金不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项目业主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招标,自主选择招标方式,但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招标的除外。

第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办理项目审批手续的,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批。项目审批部门应当自审批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确定的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方式抄送相关行政监督部门。

招标人应当按照经审查批准的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机构组织招标。确需变更的,应当到原审批部门重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合招标的项目,可以不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施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采购人可以依法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五)通过招标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可以依法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服务,否则会影响施工或功能要求;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且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不进行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确认。

第十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以选择的;

(二)公开招标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较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审批的项目,由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项目时予以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申请确定。

第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招标项目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

(三)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应办理审批手续的,已经审批;

(四)有相应的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招标活动一般包括以下程序: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二)招标文件的编制;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采用资格预审的,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式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四)出售招标文件;

(五)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所有潜在投标人进行现场踏勘;

(六)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修改;

(七)接受投标文件,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提交投标保证金;

(八)开标;

(九)组建评标委员会;

(10)评标;

(十一)提交评标报告,确定中标候选人;

(十二)公示中标候选人;

(十三)定标,发出中标通知书;

(14)退还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十五)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十六)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签订合同,并返还投标保证金和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国家对行业招标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选择至少一种国家和自治区指定的媒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指定媒体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国内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在不同媒体上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2)投标人须知,主要包括招标人、项目概况、资金来源、比例及实施、招标范围、计划工期、质量要求、投标人资质或能力、投标文件编制要求、投标报价说明、投标文件提交方式、投标地点及截止时间、投标有效期、评标方法、投标保证金金额及提交方式等。;

(3)评价标准;

(四)技术要求,包括主要设备、材料、主要技术参数、技术规范、工艺设计和施工组织方案要求;

(5)商务需求,包括投标报价、计算公式、价格分析等。;

(6)合同要求,包括标准合同格式、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

(7)附件,包括图纸目录、投标文件格式、最高投标限价或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等。;

(八)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9)投标辅助材料。

第十五条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的,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条件、标准和方式对资格预审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合格申请人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同时向不合格申请人说明资格预审不合格的原因。

第十六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潜在投标人不符合招标项目的实际要求或者高于招标项目的实际要求的;

(二)以带资、垫资的承包建设项目作为招标投标条件,但以特许经营方式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投资项目除外;

(三)资格审查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

(四)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同一招标项目在不同媒体上发布的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五)要求投标人在特定行政区域内获奖或者在特定行业内演出,或者限制投标人注册地址,或者要求投标人提交超过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交各种投标保证金;

(六)其他不合理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第十七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工程估算价的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国内投标人以现金或支票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从基本存款账户转出。国家对投标保证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拒绝:

(一)投标文件逾期送达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密封的;

(三)提交投标文件的申请人未通过资格预审的。

第十九条投标人应当对其提交的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禁止投标人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投标。

禁止投标人以欺骗手段中标。

第二十一条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进行下列投标行为:

(一)挂靠有资质的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

(二)以转让、出租等方式从其他单位取得资质和资格证书的;

(三)由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盖章和签字;

(四)项目负责人或主要技术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的;

(5)以现金或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不从投标人基本存款账户转出;

(六)以他人名义进行招标的其他行为。

投标人未能提供项目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视为存在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开标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布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投标文件数量;

(二)宣布开标纪律和开标人员名单;

(三)确认投标人或其委托人是否在场;

(四)检查并确认投标文件的密封是否完好;

(5)开启密封良好且符合招标文件密封要求的投标文件;

(六)有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宣读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

(七)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报价和招标文件的其他内容;

(八)记录开标过程。开标记录应由招标人代表、投标人代表、记录人和相关监督人员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自治区应当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统一综合评标专家库。

全区统一的综合评标专家库在招标投标集中交易场所设立抽取评标专家的网络终端。

第二十四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全区统一的综合评标专家库或者依法建立的专家库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全区统一的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抽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享有同等权利,独立进行评标,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并对提出的评标意见负责。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1)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招标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人员;

(四)因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或者刑事处罚的人员;

(五)与投标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招标人应当审查评标委员会成员是否有前款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评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读评标纪律;

(二)确定评标委员会主席;

(三)根据评价标准和方法进行评价;

(四)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评标时,不得修改或补充评标标准和方法。

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适用于技术和性能标准一般或招标人对其技术和性能无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评标委员会在量化评标因素时,应当在同一基础或标准上建立量化指标,使投标文件具有可比性。

第二十八条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全部或者部分投标被否决,有效投标不足三个,导致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招标人应当在分析投标失败原因后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九条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录下列内容:

(一)评标的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开标记录;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4)符合要求的投标清单;

(5)对否决的解释;

(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清单;

(七)评审后的价格或评分比较清单;

(八)被评价投标人的排名;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及签订合同前应处理的事项;

(10)澄清、说明和更正纪要;

(十一)评标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结果或建议。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名。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书面说明不同意见和理由。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未书面说明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评标委员会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备案。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密封评标资料。

第三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招标人拒绝在规定时间内公示中标候选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公示。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结束后五日内,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方式确定中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内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在作出答复前,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暂停。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评标报告。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不得违背中标人的意愿,要求中标人降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者提出其他要求,并将其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订立合同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招标代理机构。其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接受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招标代理或招标咨询业务;

(三)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四)擅自在代理合同之外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授意评标委员会成员选择意向中标人或者给意向中标人加分;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自治区应当建立招标投标信用记录公示制度,完善信用记录公示平台,实现招标投标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信用记录公示平台上公布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进入招标投标集中交易平台的项目实行目录管理,集中交易目录由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列入招标投标集中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在集中交易平台进行招标投标,接受监督管理,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招标投标;对于未列入招标集中交易目录的项目,招标人可以选择是否进入集中交易平台进行招标。

第三十六条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履行未招标情形确认程序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监察机关和有关行政部门,并依法在信用记录公示平台上予以公告;对政府投资的项目,暂停项目建设或投资安排。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履行招标情形确定程序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监察机关和有关行政部门,并依法在信用记录公示平台上予以公告;对有政府投资补助和贴息的项目,可减少、收回或停止拨付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

第三十七条项目核准部门、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审批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的;

(二)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三)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和举报的;

(四)非法干涉招标人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中标人的;

(五)非法收取附加费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列入招标投标集中交易目录的项目在招标投标集中交易平台以外进行交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年3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