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院规则》第14条。
以下是《国际法院规约》全文:
第一
《联合国宪章》设立的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其组织和职能应依照本规约的下列规定履行。
第一章法院的组织
第二
这个法庭是由几个独立的法官组成的。不论国籍,这位法官应从品德高尚的法学家中选出,这些法学家有资格在其各自国家担任最高司法职务或被公认为国际法。
文章
1.法院由15名法官组成,其中没有两人是同一国家的国民。
二、就担任法院法官而言,可被视为一个以上国家国民的人应被视为其通常行使公民和政治权利的国家或成员国的国民。
第四条
1.法院法官应由大会和安全理事会依照下列规定,从常设仲裁法院各国家团体提出的名单中选出。
二、在常设仲裁法院没有代表的联合国会员国,其候选人名单应由该国政府和为此目的任命的组织提出;该国家组织的任命应比照适用于1907《关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海牙条约》第44条规定的常设仲裁法院仲裁员任命的条件。
3.如果一个非联合国会员国的国家接受了《法院规约》,在没有特别协定的情况下,该国参加法院法官选举的条件应由大会根据安全理事会的提议加以规定。
第五条
1.联合国秘书长应至少在选举日期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邀请作为本规约缔约方的常设仲裁法院仲裁员和按照第4条第2款任命的国家团体,在一定时间内推荐可接受国家团体担任法官职位的人员。
二、每组提名的人数不得超过四人,其中国民不得超过二人。在任何情况下,每组提出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席位数的一倍。
第六条
国家组织在提出上述人员之前,应咨询最高法院、大学法学院、法学院、专门研究法律的国家研究所以及国际研究所在各国的分支机构。
第七条
1.秘书长应按字母顺序编制一份前款所述人员的名单。除了第十二条第二款,只有这个人有被选举权。
2.秘书长应向大会和安全理事会提交上一段提到的名单。
第八条
大会和安全理事会应独立举行法院法官的选举。
第九条
在每次选举中,选民不仅要注意候选人必须具备必要的资格,还要确保所有法官都能真正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和法系。
第十条
在大会和安全理事会获得绝对多数票的候选人应被认为当选。
二、安全理事会的表决,或法官的选举或第十二条所指联席会议人员的任命,应不分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与非常任理事国的区别。
三、如一个国家的全国代表大会和安全会议有一个以上的绝对多数票,年龄最大的人应被认为当选。
第十一条
第一次选举会议后,如需补选一个或多个席位,应召开第二次选举会议,必要时应召开第三次选举会议。
第十二条
1.第三次选举会议后,如果仍有一个或多个席位需要补选,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可随时请求组织一次联席会议,由六人组成,其中三人来自大会,三人来自安全理事会。这次联席会议以绝对多数票为每个空缺选出一人,并提交大会和安全理事会分别接受。
二、具备必要的资格,即未列入第七条所指的候选人名单,如经全体联席会议同意,也可列入会议名单。
三、如联席会议确认选举不能有结果,由当选的法官,在安全理事会规定的期限内,在大会或安全理事会有选举人票的候选人中,选定若干人填补空缺。
四、当法官票数相等时,年龄最大的法官应投决定性一票。
第十三条
法官任期九年,可连选连任。然而,在第一次选举中当选的法官中,五名任期三年,另外五名任期六年。
2.上述首任法官的任期为三年或六年,由秘书长在第一次选举后抽签决定。
三、法官应在其继任者之前继续行使其职责,尽管他已被取代,他仍应结束他已开始处理的案件。
4.法官辞职时,应向法院院长递交辞职信,由院长转交秘书长。接到通知后,其中一名法官将空缺。
第十四条
出现空缺时,应按照第一次选举确定的方法进行补选,但秘书长应在法官空缺后一个月内发出第5条规定的邀请信,安全理事会应指定选举日期。
第十五条
当选接替任期未满法官的法官应任职至其前任任期届满。
第十六条
法官不得行使任何政治或行政职责或执行任何其他专业性质的任务。
二、关于这一点,如有疑问,应由法院决定。
第十七条
法官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担任代理人、律师或助理。
2.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律师或助手,或作为国内法院或国际法院或调查委员会的成员,或以任何其他身份参与任何案件的法官,不得参与该案件的审判。
三、关于这一点,如有疑问,应由法院决定。
第十八条
1.除非其余法官同意某一法官不再适合必要的条件,否则不得将其免职。
2.法官的免职应由书记官长正式通知秘书长。
第三,一旦通知送达秘书长,其中一名法官将空缺。
第十九条
法官在履行法院职责时应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条
法官在就职前,应在公开法庭上庄严宣誓,将公正无私、全心全意地行使权力。
第二十一条
1.法院应选举一名院长和一名副院长,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二、法院应任命一名书记官长,并可派出其他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1.法院设在海牙,但如果认为适当,法院可以在其他地方开庭和履行职责。
2.院长和书记官长应住在法院所在地。
第二十三条
第一,除了司法节假日,法院要在长川开庭。司法假日的日期和持续时间应由法院决定。
二、法官可以有固定假日,假日的日期和持续时间应由法院考虑到海牙和法官住所之间的距离而决定。
三、除在节假日或因病或其他重大原因外,法官不能视事,并在向院长作出适当说明后,应始终由法院指派。
第二十四条
1.当法官认为某一案件的裁判因特殊原因不宜参加时。应该通知院长。
二、如果庭长认为某一法官因特殊原因不应参与某一案件,他应相应地通知该法官。
三、在此情况下,当法官与院长意见不一致时,应由法院决定。
第二十五条
1.除非本规约另有规定,本法院应由所有法官组成。
第二,法庭规则可以根据情况,轮流规定一名或多名法官免于出席,但准备出席的法官人数至少不得减少11。
三、九名法官应构成法院的法定人数。
第二十六条
1.本法院可随时设立一个或多个分庭,并可决定由三名或三名以上法官组成分庭。该庭处理特殊案件,如劳工案件和有关过境和交通的案件。
2.为了处理具体案件,法院可以随时设立分庭,组织该分庭的法官人数应由法院在征得有关各方同意后确定。
3.应有关各方的请求,案件应由本条规定的分庭审理和裁决。
第二十七条
第26条和第29条规定的任何分庭作出的判决应视为法院的判决。
第二十八条
经有关各方同意,第26条和第29条规定的分庭可在海牙以外开庭并行使职能。
第二十九条
为了迅速处理事务,法院每年应组织一个由五名法官组成的分庭。分庭可应有关各方的请求,以简易程序审理和裁决案件。法院还应挑选两名法官替代不能出庭的法官。
第三十条
首先,法院应制定履行职责的规则,特别是程序规则。
二、法院规则可规定陪审员应出席法院或任何分庭,但无权投票。
第三十一条
1.属于诉讼当事人国籍的法官,在法院受理案件时,保留参加诉讼的权利。
二、法院受理案件时,如果有一名法官属于某一国家的国籍,任何其他国家均可选择一名作为法官参与案件审理。这个人特别适合从第四条和第五条提到的候选人中挑选。
3.法院受理案件时,如果当事各方都没有自己国籍的法官,每一方可以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指定一名法官。
四、本条规定适用于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庭长应请求将分庭的一名法官或必要时两名法官移交给有关国家的法官。如果没有有关国家的法官或法官无法出席,则应移交给有关国家特别选定的法官。
五、如许多国家有相同的利益,在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内,只能作为一方。关于这一点,如果有任何疑问,将由法院决定。
6.依照本条第2、第3和第4款的规定选出的法官应符合本规约第2、第17、第2、第20和第24条规定的条件。当法官参与审判案件时,他们与他们的同事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
第三十二条
法院法官应领取年薪。
第二,总统每年应该得到一笔特殊津贴。
3.副院长代行院长职务时,应按日领取特别津贴。
四、按照第三十一条规定选定的法官代替法院的法官,在履行其职责时,应按日支薪。
五、上述工资津贴和报酬由联合国大会决定,在任期内不得减少。
6.书记官长的薪金应由大会根据法院的提议确定。
7.法官和书记官长发放养恤金和补充旅费的条件应在大会缔结的章程中规定。
八、上述工资津贴和报酬,应免征一切税收。
第三十三条
法院的费用应由联合国承担,承担方式由大会决定。
第二章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一、在法院可以是诉讼的一方,限于国家。
二、法院可根据其规则,要求国际公共组织提供有关正在审理的案件的信息。法院应接受专家组自愿提供的信息。
三、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遇有一国际组织的章程,或一项按照章程缔结的国际协定,书记官长应通知有关国际组织并向其交付所有书面文件的副本。
第三十五条
1.法院应接受本规约缔约国的诉讼。
2.法院受理他国诉讼的条件由安理会决定,除非现有条约另有规定,但无论如何,这一条件不得使当事国在法院中处于不平等地位。
3.当一个非联合国会员国是一个案件的当事方时,它应承担的法庭费用数额应由法院决定。如果该国已经分担了法院的部分费用,则这一规定不适用。
第三十六条
1.法院的管辖权包括有关各方提交的所有案件以及《联合国宪章》或现有条约和协定中规定的所有事件。
2.本规约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宣布,下列性质的所有法律争端被承认为强制性的,对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其他国家都是强制性的,不需要特别协定:
条约的解释。
国际法的任何问题。
(C)任何事实的存在,如果得到证实,就是违反国际义务。
因违反国际义务而获得赔偿的性质和范围。
3.上述声明可以是无条件的,也可以是以几个或特定国家相互约束为条件的,或者是在一定时期内的。
4.本声明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副本送交本规约缔约国和法院书记官长。
5.根据《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作出的声明,就本规约缔约国而言,在声明期满之前,根据其规定,仍然有效的,应视为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
6.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争议,由法院裁决。
第三十七条
如果现有条约或协定规定某一事件应提交国际联盟设立的任何裁决机构或常设国际法院,则该事件应提交本规约缔约国之间的国际法院。
第三十八条
首先,法院应根据国际法裁决所有争端,裁决应适用于:
(a)无论是一般的还是特别的国际协定,它确立了诉讼各方明确承认的规则。
(丑陋的)国际惯例被接受为法律作为例证的证明。
(C)文明国家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
(d)根据第59条的规定,司法判例和各国最高权威的公法学者的理论被用作确定法律原则的补充材料。
二、上款之规定不妨碍法院在当事人同意下裁判案件之权利。
第三章程序
第三十九条
1.法院的官方语言是英语和法语。如当事人同意以法语处理案件,判决应以法语作出。如果双方同意用英语处理案件,判决也应使用英语。
二、如未经同意使用任何一种语言,每一方当事人可在陈述中选择使用两种语言中的一种,而法院的判决须以英语和法语作出。法院还应决定哪一个占优势。
三、法院应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允许该方当事人使用英语和法语以外的语言。
第四十条
1.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视情况将特别协议通知书记官长或通过请求书送达书记官长。无论采用哪种方式,都应写明争议的原因和当事人。
2.书记官长应立即将请求通知有关各方。
3.书记官长还应通过秘书长通知联合国会员国和有权在法院出庭的其他国家。
第四十一条
1.如果法院认为有必要,它有权指示有关各方遵守保护对方权利的临时措施。
二、在最终判决之前,该指示应立即通知各当事方和安全理事会。
第四十二条
1.有关各方应由代理人代表。
二、当事人可派律师或助手协助出庭。
三、当事人的代理人、律师和助理享有独立行使职责所必需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三条
首先,诉讼程序应分为两部分:书面和口头。
二、书面程序是指将诉状、反诉状以及必要时的答辩状连同可以作为证据的各种文件和正式文件,送达法院和当事人。
三、送达应由书记官长按照法院规定的命令和时限进行。
四、有关一方提交的所有文件均应交付给另一方,并附有证明副本。
五、口头程序是指法庭听取证人、鉴定人、代理人、律师和助手的陈述。
第四十四条
1.当法院向代理人、律师、助理以外的人送达通知,需要是某国领土内的专家时,应径向该国政府接洽。
二、采取步骤当场收集证据时,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四十五条
法院的审判由院长指挥,如果院长不能出席,由副院长指挥;庭长和副庭长不能出席时,由出席的资深法官主持会议。
第四十六条
法院的审理应公开举行,除非法院另有决定或有关当事方要求拒绝公众旁听。
第四十七条
1.书记官长和庭长应对每次审判进行记录并签名。
2.上一段中提到的记录是唯一可用的记录。
第四十八条
法院应发出处理案件的命令;对于每一种情况,有关各方应决定如何以及何时必须结束辩论;收集证据应该是所有的措施。
第四十九条
在审判开始之前,法院还可以命令代理人出示任何文件或提供任何解释。如果拒绝,则应正式记录。
第五十条
法院可在任何时候选择任何个人、组织、局、委员会或其他组织,委托其负责调查或评估。
第五十一条
在审判期间,法院可以根据第30条所述法院程序规则规定的条件,向证人和专家提出任何关键问题。
第五十二条
在指定期限内收到各种证书和证据后,法院可以拒绝接受当事人希望提出的其他口头或书面证据,但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1.当事人未设立法院或者未能就其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可以设立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
2.在准许前款所述请求之前,法院应查明法院对该案件有管辖权而不依赖第36条和第37条,请求人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五十四条
1.当首席检察官和助理表示他们的要求已在法院的命令下完成时,院长应宣布辩论结束。
第二,法官应该离开去讨论判决。
三、法官的评价应秘密进行,并永远保密。
第五十五条
第一,所有问题都要由在场半数以上的法官决定。
二、如票数相等,院长或代理院长应对法官投决定性一票。
第五十六条
第一,判决书要写明理由。
二、判决书须载明参与裁判之法官之姓名。
第五十七条
如果判决的全部或部分不能代表法官的一致意见,任何法官均可单独宣布其个人意见。
第五十八条
判决书应由院长和书记官长签署,在法庭上公开宣读,并事先通知代理人。
第五十九条
法院的判决除了对当事人和案件有约束力之外,没有约束力。
第六十条
法院的判决是最终的,不能上诉。当对判决的含义或范围有争议时,法院应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进行解释。
第六十一条
向法院提出复核判决的请求,应当以该判决被认定为具有决定性的事实为依据,并且该事实在判决宣布时为法院和申请复核的国家所不知,但仅以其并非因过错而不知为限。
第二,审查程序的启动应由法院决定,说明新的事实的存在,承认这一新的事实具有使案件应予审查的性质,并宣布审查请求因此可以受理。
三、法院在接受复核程序前,可命令判决内容先予履行。
四、复审申请应在发现新事实后六个月内提出。
五、复核申请自判决之日起超过10年后不得提出。
第六十二条
一个国家如果认为某个案件的判决可能会影响到具有法律性质的国家的利益,可以向法院申请参与。
二、此诉讼请求应由法院判决。
第六十三条
1.如对该协定的解释有问题,而诉讼各方以外的其他国家是该协定的签署国,则书记官长应立即通知它们。
2.前款通知的国家有权参加该程序;但是,如果国家行使这一权利,判决中的解释对国家同样具有约束力。
第六十四条
除法院另有裁定外,诉讼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章咨询意见
第六十五条
1.如果经《联合国宪章》授权或根据《联合国宪章》提出请求,法院可就任何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
二、凡法院征求意见,应以声请方式送交法院。这份申请书应对咨询问题作出准确的说明,并应附有足以解释该问题的所有文件。
第六十六条
1.书记官长应立即将征求咨询意见的请求通知所有有权在法院出庭的国家。
第二,书记官长还应以特别和直接的方式通知法院(或在法院不开庭时通知院长),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有权出庭了解关于协商问题的情况,或法院准备在院长规定的时限内接受关于该问题的书面陈述,或在案件公开审理期间听取口头陈述。
三、任何有权出庭的国家,如未收到本条第二款所指的特别通知,该国可以书面或口头声明表示愿意,法院应作出裁决。
四、凡已作书面或口头陈述或两次陈述的国家和集团,对于其他国家或集团所作的陈述,根据法院(或在法院不开庭时,院长)就每一案件的方式、范围和时限,予以评论。书记官长应在适当时间内通知已提交此类声明的国家和组织。
第六十七条
法院应在法庭上公开宣布其咨询意见,并事先通知秘书长、联合国会员国以及直接有关的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代表。
第六十八条
法院在履行咨询意见的职责时,应参照本规约关于诉讼案件的规定,但以法院认为可以适用这些规定为限。
第五章更正
第六十九条
修正《联合国宪章》的程序应比照适用于本规约的修正,但大会可根据安全理事会的建议,为本规约缔约国而非联合国会员国参与这一程序作出任何规定。
第七十条
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向秘书长提交对本规约的书面修正案,联合国应根据第69条的规定进行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