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遗产公约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第十七届会议于10月1972 17日至10月110日在巴黎举行,并注意到文化和自然遗产日益受到破坏的威胁,一方面是由于老化,另一方面是不断变化的社会和经济条件使情况变得更糟。造成更难以处理的损害或破坏,考虑到任何文化或自然遗产的恶化或丧失都具有耗尽世界遗产的有害影响,并考虑到国家层面保护此类遗产的工作往往并不完善,因为这项工作需要大量的投入,而被列为保护对象的遗产所在国并不具备足够的经济、科技实力。忆及本组织章程规定,本组织将通过保护和维护世界遗产来维护、促进和传播知识,并建议有关国家缔结必要的国际公约。然而,现有的关于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国际公约、建议和决议表明,全世界人民保护这一稀有和不可替代的财产是非常重要的,无论它属于哪个国家。考虑到一些文化或自然遗产具有突出的重要性,需要作为全人类世界遗产的一部分加以保护。考虑到威胁这种遗产的新危险的规模和严重性,整个国际社会有责任通过提供集体援助来参与保护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文化和自然遗产,尽管这种援助无法提供。考虑到有必要以公约的形式通过新的规定,以便建立一个以现代科学方法为基础的集体保护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永久和有效的制度,大会第十六届会议决定就这一问题制定一项国际公约,并于2006年6月1972+065438+10月16日通过。

长度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定义

第1条在本公约中,下列项目为“文化遗产”:

文物: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建筑物、石刻和绘画、考古元素或结构、碑刻、洞穴和建筑群;

建筑群:从历史、艺术或科学的角度看,在建筑风格、均匀分布或与环境景物的结合等方面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单个或相连的建筑群;

遗址:从历史学、美学、民族学或人类学角度看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场所,如人类工程或自然与人的联合工程、考古地址等。

第二条。在该公约中,下列项目是“自然遗产”。从美学或科学角度看,由物质和生物结构或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此类结构群组成的自然特征;从科学或保护的角度来看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地质和自然地理结构,并明确指定为受威胁的动植物栖息地;从科学、保护或自然美景的角度看,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自然景区或明确界定的自然区域。

第三条。本公约各缔约国可在其领土内独立确定和划分上文第1条和第2条所述的文化和自然财产。

2.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国家和国际保护

第四条。本公约各缔约国承认,确保其境内第1条和第2条所述文化和自然遗产的鉴定、保护、保存、展示和传承,主要是有关国家的责任。为此,国家将尽最大努力最大限度地利用自己的资源,并在必要时利用现有的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在金融、艺术、科学和技术方面。

第五条。为了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保护、保存和展示其境内的文化和自然遗产,本公约各缔约国应根据其具体情况尽力做到以下几点。

采取旨在使文化和自然遗产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一定作用的总体政策,并将遗产保护纳入总体规划计划;

(b)如果中国没有负责保护、保存和展示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机构,则建立一个或几个这样的机构,配备适当的工作人员和履行其职能所必需的手段;

(c)发展科学和技术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法来抵御威胁国家自然遗产的危险;

(d)采取适当的法律、科学、技术、行政和财政措施来鉴定、保护、保存、展示和修复这种遗产;

(e)促进建立或发展保护、保存和展示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国家或区域培训中心,并鼓励这一领域的科学研究。

第六条,1。在充分尊重第1条和第2条所述文化和自然遗产所在国主权的同时,本公约缔约国承认此类遗产是世界遗产的一部分,因此整个国际社会有责任合作保护它们。

2.根据本公约的规定,缔约国应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帮助它们鉴定、保护、保存和展示第11条第2款和第4款所述的文化和自然遗产。

3.本公约缔约国不得故意采取任何可能直接或间接损害本公约其他缔约国领土内第1和2条所述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措施。

第七条。在本公约中,对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国际保护应理解为建立一个国际合作援助体系,旨在支持本公约缔约国保护和确认这种遗产的努力。

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政府间委员会

第八条,1。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内,兹设立一个保护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文化和自然遗产政府间委员会,称为世界遗产委员会。它由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常会期间召开的本公约缔约国大会选出的15个缔约国组成。在至少40个缔约国执行了本《公约》之后,从大会常会之日起,委员会成员人数将增加到265,438+0。

2.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应确保世界不同区域和文化的均衡代表性。

3.国际文物保护和修复研究中心(罗马中心)的一名代表、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的一名代表和国际资源保护联盟的一名代表可作为顾问出席委员会会议。此外,应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常会期间举行大会的本公约缔约国的请求,具有类似目标的其他政府间组织或非政府组织的代表也可作为顾问出席委员会会议。

第九条1。世界遗产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从他们当选的本届大会常会结束时开始,到本届大会后的第三届常会结束时结束。

2.但是,在第一次选举中任命的三分之一成员的任期应在选出的本届大会后的第一次常会结束时结束;在同时任命的成员中,另外三分之一成员的任期应在本届股东大会后的第二次常会闭幕时结束。这些成员是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主席在上次选举后抽签选出的。

3.会员国应派遣具有文化或自然遗产方面资格的代表。

第10条和第1条。世界遗产委员会应通过其议事规则。

2.委员会可随时邀请公共或私人组织或个人出席会议,就具体问题进行磋商。

3.委员会可设立其认为履行职能所必需的咨询机构。

文章11,1。本公约缔约国应尽力向世界遗产委员会提交其境内构成文化和自然遗产并适合列入本条第2款所述世界遗产名录的财产清单。这份清单不应该被认为是完整的,但应该包括关于遗产位置及其意义的文件。

2.根据缔约国按照第1段的规定提交的名录,委员会应制定、更新和公布世界遗产名录,该名录是本公约第1条和第2条所界定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组成部分,也是委员会根据自己的标准认为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应至少每两年分发一份更新的目录。

3.将遗产列入《世界遗产名录》需要相关国家的同意。当几个国家对某一领土主张主权或管辖权时,将该领土内的一项财产列入目录不得损害争端各方的权利。

4.必要时,委员会应拟定、更新并公布濒危世界遗产名录,其中所列的所有遗产均为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需要通过重大活动加以保护的、根据本公约需要援助的遗产。《濒危世界遗产名录》应包含此类活动的估计成本,且只能包括文化和自然遗产中受到以下严重特殊危险威胁的遗产,即因退化加剧、大型公共项目、机械市场或旅游业快速发展计划造成的消失威胁;因改变土地用途或改变所有权而造成的损害;不明原因导致的重大变化,随意放弃爆发或威胁爆发武装冲突;灾害和灾难;严重的火灾、地震、滑坡;火山爆发;水位变化、洪水和海啸等。如有紧急需要,委员会将随时在《濒危世界遗产名录》中增加新条目,并立即公布。

5.委员会应确定将属于文化或自然遗产的财产列入本条第2款和第4款所述目录的标准。

6.在拒绝列入本条第2款和第4款所述目录的申请之前,委员会应与有关文化或自然财产所在的缔约国进行磋商。

7.委员会应与有关国家达成协议,协调并鼓励为编制本条第2款和第4款所述目录而进行的研究。

第12条和第11条——属于文化或自然遗产的财产,未列入第2条和第4条持有的两个目录,并不意味着它在这些目录所列目的之外的其他领域不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

13条,1条。世界遗产委员会应接受并研究本公约缔约国提交的对已列入或可能适合列入第11条第2款和第4款所述目录的遗产进行国际援助的申请。这种申请的目的可以是确保保护、保存、展览或修复这种财产。

2.本条第1条所述的国际援助申请还可能涉及确定哪些财产属于第1条和第2条所确定的文化或自然遗产。当初步调查显示这个调查值得继续的时候。

3.委员会应就这些申请的必要行动作出决定,必要时确定其援助的性质和程度,并授权它以其名义与有关政府作出必要安排。

4.委员会应确定其活动的优先次序,在这样做时,它应考虑到受保护的遗产对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的重要性,对最能代表自然环境或全世界人民的才能和历史的遗产给予国际援助的必要性,所开展工作的紧迫性,以及遗产受到威胁的国家的现有资源,特别是这些国家利用自己的资源保护这种遗产的能力。

5.委员会应起草、更新并公布得到国际援助的产品目录。

6.委员会应就根据本公约第15条设立的基金的使用作出决定。委员会应努力增加此类资金,并为此采取一切有益的措施。

7.委员会应与目标与本公约相似的国际和国家政府和非政府组织合作。为实施其计划和项目,委员会可邀请此类组织,特别是国际保护和修复文物中心(罗马中心)、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和国际自然及自然资源保护联盟,也可邀请公共和私人机构及个人。

8.委员会的决定应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委员会成员的多数构成法定人数。

第14条和第1条。世界遗产委员会应得到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任命的秘书处的协助。

2.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充分利用国际文物保护与修复研究所(罗马中心)、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和国际自然资源保护联盟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提供的服务,为委员会准备文件和材料,制定委员会会议议程,并负责执行委员会的决定。

4.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基金

第15条和第1条。兹设立保护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基金,名为“世界遗产基金”。2.根据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财务条例,该基金应构成信托基金。3.基金的资金来源应包括:(a)本公约缔约国的强制性和自愿捐款;(b)下列各方可能提供的捐赠、赠款或遗赠;㈠其他国家;㈡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联合国系统其他组织(特别是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或其他政府间组织;㈢公共或私营机构或个人;以及(c)。4.向基金提供的捐款和其他形式的援助只能用于委员会确定的目的。委员会可能只接受对某个计划或项目的捐赠,前提是委员会已决定实施该计划或项目。对该基金的捐款不得附带政治条件。

文章16,1。在不影响任何自愿补充捐款的情况下,本公约缔约国应每两年向世界遗产基金定期捐款,本公约缔约国大会应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期间举行会议,以确定适用于所有缔约国的统一捐款百分比。缔约国大会关于这个问题的决定应由出席并参加表决但未发表本条第2款所述声明的缔约国过半数通过。在任何情况下,本公约缔约国的义务不得超过其对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经常预算缴款的1%。2.但是,本公约第31条或第32条所述的所有国家在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时,可以声明不受本条第1款规定的约束。3.作出本条第2款所述声明的本公约缔约国可随时与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联系,撤回该声明。但是,在下一次本公约缔约国会议召开之前,撤回声明不影响基金。4.为了使委员会能够有效地规划其活动,已作出本条第2款所述声明的本公约缔约国应至少每两年定期缴款,缴款额不得少于如果它们受本条第65-438+0款的规定约束时应支付的数额。5.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凡在当年和上一日历年延迟缴纳义务捐款或自愿捐款的,不能当选为世界遗产委员会委员,但本规定不适用于第一次选举。属于上述情况但已当选为委员会委员的缔约国的任期将在本公约第8条第65-438+0款规定的选举时届满。

第17条。本公约缔约国应考虑或鼓励建立国家、公共和私人基金会或协会,为保护本公约第1条和第2条所界定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筹集资金。

第18条。本公约缔约国应协助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主持下为世界遗产基金组织的国际筹款活动。他们应为此目的便利第15条第3款所述机构的筹款活动。

5.国际援助的条件和安排

第十九条。《公约》任何缔约国均可要求对其境内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文化或自然遗产给予国际援助。在提交申请时,还应附有有助于委员会根据第21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的文件。

第二十条。除第13条第2款和第22 (c)条第23款所述情况外,本公约提供的国际援助仅限于世界遗产委员会已决定或可能决定列入第11条第2款和第4款所述目录的文化和自然遗产。

第21条,1条。世界遗产委员会应制定对提交给它的国际援助申请进行审查的程序,并应确定申请的内容,即计划的活动、必要的项目、项目的预计费用和紧迫性,以及申请国的资源不能满足所有费用的原因。这种申请必须尽可能附有专家报告。

2.委员会应立即优先考虑灾害或自然灾害的申请,因为可能需要进行紧急工作,委员会应有应急储备基金。

3.在作出决定之前,委员会应进行其认为必要的研究和磋商。

第二十二条世界遗产委员会的援助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a)研究本公约第11条第2款和第4款所界定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保护、保存、展示和修复所产生的艺术、科学和技术问题;

(b)提供专家、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以确保正确开展批准的工作;

(c)培训工作人员和专家鉴定、保护、保存、展示和修复文化和自然遗产;

(d)提供有关国家没有或无法获得的设备;

(f)在例外和特殊情况下提供无偿资助。

第二十三条。世界遗产委员会也可以向国家或地区中心提供国际援助,这些中心为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指定、保护、保存、展览和其他方面培训工作人员和专家。

第二十四条。在提供大规模国际援助之前,应该进行认真的科学、经济和技术研究。这些研究应考虑在保护、保存、展示和修复自然和文化遗产方面使用最先进的技术,并应符合本公约的目标。这些研究还应探索合理利用有关国家现有资源的方法。

第二十五条。原则上,国际社会只承担必要项目的部分费用。除非国内资源不允许,否则受益于国际援助的国家所承担的费用应构成各种计划或项目资金的主要份额。

第二十六条。世界遗产委员会和受援国应在其协议中确定实施根据本公约规定享受国际援助的计划或项目的条件。接受此类国家援助的国家应负责根据协定规定的条件继续保护、保存和展示受此保护的财产。

6.教育计划

第27条,1。本公约缔约国应通过一切适当手段,特别是教育和宣传计划,努力提高其人民对本公约第65条和第2条所界定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欣赏和尊重。

2.缔约国应使公众广泛了解威胁这种遗产的危险以及根据本公约开展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根据本公约接受国际援助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使人们了解接受援助的财产的重要性和国际援助所发挥的作用。

7.报告

第29条,1。本公约缔约国在按照大会确定的日期和方式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提交的报告中,应提供关于它们为实施本公约而通过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采取的其他行动的资料,并详述它们在这方面的经验。

2.这些报告应该引起世界遗产委员会的注意。

3.委员会应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每届常会提交一份关于其活动的报告。

8.最后条款

第三十条本公约以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起草,五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文章31,1。本公约应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成员国按照其宪法程序批准或接受。

2.批准书或接受书应交存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

第三十二条。1 .所有非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成员国的国家,可应该组织大会的邀请加入本公约。

2.在加入书交存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之前,加入书不得生效。

第三十三条。本公约应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三个月生效,但这只适用于在该日或之前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的国家。对于任何其他国家,本公约应在这些国家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三个月后生效。

第三十四条,

上述规定应适用于实行联邦制或单一宪政制度的本公约缔约国。

(a)关于在联邦或中央立法机构的法律管辖下实施本公约,联邦或中央政府的义务应与非联邦国家的缔约国的义务相同;

(b)关于根据联邦国家、地区、省或州的法律实施的、不需要根据联邦宪法制度采取立法措施的本公约条款,联邦政府应将这些条款及其通过建议通知国家、地区、省或州的主管当局。

第35条,1。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均可通知退出本公约。

2.退约通知应以书面文件形式交存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

3.退出本公约应在收到退出通知一年后生效。退出不影响退出国在生效日期之前的财政义务。

第三十六条。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提交根据第31条和第32条交存的所有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

第三十五条。通知该组织的成员国、第32条中提到的非该组织成员国和联合国。

第37条,1。本公约可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修正。然而,任何修正案仅对将成为修正案的《公约》缔约方具有约束力。

2.如果大会通过一项新公约,对本公约进行全部或部分修正,除非新公约另有规定,本公约应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停止批准、接受或加入。

第三十八条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本公约应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