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包括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保管人和管理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造、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物价、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确需调整拆迁计划中项目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报批,但不得超过批准的年度拆迁规模。
第八条列入年度拆迁计划的房屋需要拆迁的,申请拆迁的建设单位可以凭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提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公告,并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核对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使用和租赁情况。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房屋拆迁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条件和图纸;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属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还应当提供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
土地储备机构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政府对土地储备的批准文件,可以免交本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材料。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开始拆迁和完成拆迁的具体时间等内容。;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基本情况、预计补偿安置费用、产权调换房屋的房源和标准及相关证明文件、拆迁安置房屋平面图、临时过渡方式和期限等内容。
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审查申请事项时,应当通过举行听证会的方式,听取申请人和申请拆迁范围内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内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工作流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拆迁单位名称和拆迁工作人员名单,接受监督。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和承租人进行宣传和解释。
第十二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的;
(3)租房。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前款所列事项的相关手续。暂停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但暂停期限的延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期限进行拆迁,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拆迁期限不得超过1年。在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05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经批准延期拆迁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不申请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委托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书面委托拆迁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0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必须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拆迁期间,拆迁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拆迁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和安置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出租房屋,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被拆迁人签订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应当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30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先行搬迁,再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六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反悔或者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拆迁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拆迁期限内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由同级人民政府管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还应当说明理由。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或者拆迁面积超过三分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在决定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举行听证。
决定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本条例规定,拆迁人已经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房、周转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不搬迁的,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情况,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建设项目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转让方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方。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居民不得改变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交通等原有的基本生活条件。,不得拆除影响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迫、欺骗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搬迁。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后30日内,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到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原房屋所有权证。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拆迁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和外国驻华领事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拆迁安置中应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银行账户告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实施和拆迁补偿安置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数据报告制度。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资料,并在拆迁结束后30日内将拆迁资料移交给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三章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五条拆迁补偿可以是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被拆迁房屋属于住宅房屋,且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救济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住房救济标准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安置房。住房扶贫标准内增加面积的费用由居民承担。解决住房困难的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参考同地段同类房屋的销售价格,结合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拆迁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协议的,按照其协议执行。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安置用房和被拆迁房屋产权调换房。安置房和被拆迁房屋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评估。双方结清差价后,安置房产权归被拆迁人。
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或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面积与被拆迁人进行产权调换。未经拆迁人同意,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产权调换面积。被拆迁人扩大或者减少产权调换面积超过百分之三的,拆迁人有权拒绝接受。
拆除非营利性公益事业房屋的附着物,不实行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拆迁安置用房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属于私有房屋的,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属于公有住房的,以房屋所有权证或租金明细表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或出租计但有合法施工手续的房屋,或仅有出租计注明使用面积的公房,建筑面积以批准施工文件注明的建筑面积或房产测绘机构实测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三十条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和安全标准;
(二)符合国家和省的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产权清晰,无权利障碍。
居民提供的安置房应当是新建房屋;提供其他房屋的,应当经拆迁人同意。
第三十一条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拆迁面积的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确定。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区域用于住宅房屋建设,被拆迁人要求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并就地安置,且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要求的,应当就地安置被拆迁人。规划部门在审批住宅房屋建设计划时,应当考虑被拆迁人就地安置的需要。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区域为社会公益事业项目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搬迁。
第三十二条拆迁非营利性公益事业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人的要求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被拆迁人与承租人未就解除租赁关系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应当调换被拆迁人的产权。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的,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原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拆迁有庭院的房屋,应当根据房屋庭院面积的大小和城市规划容积率系数的要求,适当增加货币补偿金额或者安置面积。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拆迁非住宅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书中用途栏注明“营业”等字样的,应按营业用房予以补偿或安置。
拆迁住宅房屋和经营性用房,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适当增加货币补偿金额或者补偿安置面积,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纳税记录;
(2)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注明的经营地点一致。
第三十六条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当事人在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批准,拆迁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拒绝承担的,所需拆迁费用由材料冲抵。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以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临时建筑时不提供补偿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债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拆迁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争议解决后,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调换房屋产权。
第三十八条拆迁产权不清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并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第三十九条拆迁有抵押权的房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并自行寻找安置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过渡期间,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选择产权调换并自行安排住所的,由被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用房使用者应当按时腾退周转用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拆迁人或者自行安排住所的承租人,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周转房使用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支付经营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经营补助费和鉴定费的具体标准由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拆迁评估
第四十五条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需要评估的,应当由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估价报告必须由两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四十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拆迁评估机构名单,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四十七条拆迁当事人应当协商选择拆迁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抽签确定;拆迁当事人放弃摇号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
拆迁当事人应当与选定的拆迁评估机构订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委托评估业务。
第四十八条房屋拆迁评估方法,由拆迁当事人和评估机构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采用市场比较法;没有市场比较法的,可以采用其他评估方法,但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拆迁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如实出具评估报告,不得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不得以给予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评价活动和评价结果。
拆迁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条评估机构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其意见。
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拆迁当事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应当在公示期满后5日内送达被拆迁人。
第五十一条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或者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之差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承担;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可以向省或者市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成立专家组进行评估,其评估结论为最终裁决结果。重新评估和专家鉴定的费用由未采纳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承担。
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由省、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中遴选产生,并予以公示。专家鉴定组成员从专家委员会中随机抽取,不得少于5人。
误差范围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的;
(二)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不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备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变更或者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
第五十三条拆迁人在拆迁期间,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恢复原状;给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造成损失的,被拆迁人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进行自行拆迁的;
(二)拆迁期间,未与被拆迁人、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签订协议后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
第五十五条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和房屋拆迁评估人员违反房屋拆迁评估有关规定和规范,出具虚假评估报告,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或者以给予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和报批城市房屋拆迁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的;
(二)违反规定审查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批准文件的;
(三)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查处违反拆迁管理行为的;
(四)拆迁范围确定后,违规办理应当中止的事项的;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接受拆迁委托或者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六)未依法受理房屋拆迁纠纷申请并作出裁决的;
(七)违反规定组织实施房屋强制拆迁的;
(八)未经拆迁当事人协商和组织抽签,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直接指定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