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65438-2009肥东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解读
郑东[2016]第18号
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肥东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4月26日
肥东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房屋所有人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合政[2014]17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第三条县政府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管理和监督。县发展改革、财政、房管、人社、规划、农业、公安、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分工,保障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因建设需要征用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根据县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立项、规划范围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报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项目名称、房屋征收范围、补偿安置方案、搬迁期限、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政策制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在房屋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征求意见。补偿安置方案由县人民政府研究批准,并报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五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建筑面积和常住人口进行登记,登记人应当予以配合。登记结果应当按照规定在征收范围等场所公示。
第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在征收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的;
(三)房屋分析、转让、出租和抵押;
(四)迁入户籍或分户(因结婚、生育、大专毕业、复员军人、刑满释放等原因除外);
(五)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进行工商登记;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利益的行为。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相关单位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明确暂停期限。暂停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七条批准期限内的临时建筑不计入有效面积,只给予适当补偿;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第八条与被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相关的下列人员,除已享受房改、售房(含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住房福利政策的人员外,均可视为本办法的被征收人:
(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配偶及其共同生育并依法收养的子女;
(2)曾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政策性农民;
(三)曾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在校大学生、现役军人和服刑人员;
(4)符合住房安置和计划生育政策要求的未出生孕妇;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征收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房屋,应当对在被征收房屋内实际居住并已享有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承包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安置。在其他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项目中已获得房屋安置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重复安置。
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方式分为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
鼓励货币安置,并按相应安置房市场评估基准价进行补偿。
第十条征收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房屋,分别按下列情况计算有效面积:
(一)被征收房屋面积大于人均建筑面积60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60平方米计算有效面积。被征收房屋已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在建房屋在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的宗地范围内,同时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农村房屋建筑许可证等合法证照,且许可面积大于人均建筑面积60平方米的,按照许可面积计算有效面积。
(二)被征收房屋面积低于人均60平方米、高于人均30平方米的,按人均实际面积计算有效面积。
(3)被征收房屋面积小于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的,被征收人可按200元/平方米计算申请补足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后的有效面积。但因擅自交易等原因导致被征收房屋面积低于人均30平方米的,按实际面积计算有效面积。
计算被征收房屋有效面积后的剩余面积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住宅房屋有效面积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计算后,被征收人按照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后剩余的有效面积按照被征收房屋单位平方米成本给予补偿。因交易等原因被征收房屋面积低于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的,按照交易后剩余面积进行产权调换。单位平方米造价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产权调换面积确认后,被征收人可按800元/平方米申请追加购买,追加购买面积控制在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内。
第十二条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相应安置房所在区域的房地产市场基准价格乘以待安置面积予以补偿。安置面积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结算(含人均可购买建筑面积15平方米)。
第十三条被征收人根据安置面积,选择安置房屋邢弢靠近的面积,该面积以房产测绘机构的测量结果为准。安置房邢弢面积大于待安置面积的,被征收人应当按照安置房单位平方米造价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补足差额;安置房邢弢面积小于待安置面积的,差价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按照安置房市场评估基准价向被征收人补足。
第十四条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以县政府房屋征收公告为期限,界定房屋安置人口。
第十五条被征收人将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或者改作他用的,按照住宅房屋给予补偿安置。
住宅房屋用于生产经营的,其生产经营活动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生产经营设施的现值进行评估,经现场公示无异议后,按照评估结果的10%补偿设施搬迁费用。
第十六条征收具有合法证照的集体非住宅房屋的,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单位平方米成本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涉及不可移动的附属物和构筑物的,按照市政府公布的补偿标准协商补偿。协商不成的,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征收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实行过渡安置,过渡期限不超过08个月。过渡期间,被征收人自行解决临时住房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逾期安置的,从逾期之月起不足02个月的,按照规定标准支付逾期临时安置费的50%;超过12个月的,从13个月起,按照规定标准的100%增加逾期临时安置费。
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房屋安置在现有房屋或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规定标准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征收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房屋,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按照人均45平方米计算临时安置费。征收集体非住宅房屋,不予补偿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支付。
征收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房屋,应当支付搬迁费。实行产权调换过渡安置的,按500元/户?第二个标准支付2搬迁费,现有房屋安置或实行货币补偿的,支付1搬迁费。
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搬迁期限内按时搬迁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对被征收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
第十九条被征收人应当依照本办法按时搬迁,并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就安置方式、安置人口、安置地点和安置面积、补偿金额、搬迁费、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临时安置费和搬迁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请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安置决定。补偿安置决定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对补偿安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在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有补偿金额、专用账户存储的账号、安置房或者周转房的位置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备选制度。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从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部门公布的备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中协商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牵头进行公开摇号和抽签,并对摇号和抽签的过程和结果进行公证和监督。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房屋征收评估。
第二十三条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本地区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的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合肥市信息共享。
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将档案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遵循“谁办理、谁收集、谁移交”的原则,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在房屋征收工作中随时收集房屋征收文件材料,并在征收项目或者阶段性征收项目结束后60日内完成收集整理工作,确保归档材料的真实、完整和安全。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在征收结束后6个月内,向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移交房屋征收档案。
房屋征收档案应当通过计算机和档案管理软件进行数字化管理。文件管理软件必须符合相关管理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人提供虚假或者伪造的房屋、土地、户籍等证件或者证明材料的。骗取补偿的,已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经查自始无效,已支付的补偿费和安置房依法予以追缴。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被征收人所属的单位、组织和个人违反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或者办理土地使用、住房建设和户籍迁移手续的。经调查属实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擅自扩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范围的;故意帮助被征收人骗取补偿安置的;对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1年5月起实施,有效期2年。本办法实施前,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尚未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进行补偿安置;已开工但未完工的集体土地和房屋补偿仍按原政策或项目补偿方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