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沂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如何补偿老庄

新沂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计?规则

规则一。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众利益,维护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规则二。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行为。

规则三。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规划先行、民主决策、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具体规定;

(二)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位置、用途、建筑面积进行调查登记,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三)拟定补偿方案;

(四)代表市政府拟定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决定;

(五)组织公开抽签选择房地产估价机构;

(六)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

(七)专户储存、监管和拨付补偿费;

(八)建立和管理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

(九)评估拟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

(十)完成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公安、城管等部门以及房屋征收区域内的镇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市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市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七条?为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其他公共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与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旧城改造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凡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纳入市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征求公众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第九条?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因公共利益需要市人民政府征收房屋的,应当向市房屋征收部门申请征收。保障性住房建设、旧城改造项目,尚未确定建设单位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单位申请征收。申请征收的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证明;

(二)建设用地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

(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

(四)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图;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进行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证据,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产权部门登记档案直接认定。规划、国土、房屋、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未经登记的建筑物的合法性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未超过批准期限的合法建筑和临时建筑的补偿;对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房屋调查登记和产权鉴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征收依据、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主体、实施单位、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贴和奖励、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和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签约期限等。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将在征集范围内及时征求意见并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

因旧城改造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较多的,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应当足额发放,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相关资料和征求公众意见后修订的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依法征收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的;

(三)房屋租赁和抵押;

(4)广告设置;

(5)装饰装修房屋;

(六)在工商登记中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登记手续;

(七)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征收评估

第十七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不动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同类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等级、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近的房地产。

被征收房屋的同类房地产价格是指被征收房屋的同类房地产在评估时点的平均交易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估价时间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十八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组织被征收人投票决定,也可以采用抽签或者摇号的方式决定。

被征收人协商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评估信息;

(2)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注册;

(三)房屋征收部门按登记顺序公布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四)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或者抽签确定。采用投票表决时,50%以上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为多数决定;不足50%的,采取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确定;

(五)房屋征收部门公布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或多数决定或随机选择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采用多数决定、随机抽取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过程和结果,应当依法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房屋征收评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委托评估范围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入户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分户评估结果,并将分户评估报告转发给被征收人。?

第二十二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交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中存在的问题。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评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审后,原评审结果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出具评审报告;评价结果没有变化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价申请人。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徐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被征收人对评估意见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补偿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包括土地使用权补偿、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引起的搬迁补偿和临时安置;

(三)征收房屋造成损失的补偿;

(四)给予被征收人的补贴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价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和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结清差额。

第二十五条?征收个人住房,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市人民政府优先给予住房保障。本市市区内被征收人只有一套房屋且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低于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和批准,并按照本市市区房屋征收补偿最低标准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本市城市房屋征收补偿的最低标准为8万元。

第二十六条?对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原公有住房的认定和补偿,由产权单位根据公有住房安置档案记录和租金缴纳情况进行认定,核实后加盖公章并予以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上报征收实施单位。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补偿安置,限期腾退。

原公房承租人与产权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产评估值的20%补偿给产权人,其余部分支付给原公房承租人。

原公房承租人选择购买安置房的,按照确认后的合法租赁面积享受优惠安置价格,超出合法租赁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市场价结算。

第二十七条?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损失补偿,应当根据房屋征收前被征收房屋的实际使用效率和实际停产停业期限确定。

停产停业损失是指因房屋征收造成的直接利益损失。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经营性房屋的,征收时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擅自改变非住宅房屋用途的,停产停业损失按原用途计算。

伪造、变造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骗取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依法予以追缴,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内容包括:

(一)房屋征收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

(三)临时安置用房的面积和位置;

(四)产权调换房屋差价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五)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六)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损失;

(七)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他内容。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根据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征收补偿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补偿方式;

(二)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

(三)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和面积;

(四)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生产经营损失;

(五)搬迁期限;

(六)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七)救济的方式和期限。

第三十二条?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有补偿金额、专用账户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房的位置和面积。

第三十三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暴力、威胁或者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道路交通等非法手段强迫被征收人搬迁。禁止施工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评估和补偿情况。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补偿费管理和使用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交通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对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或者拖欠征收补偿费的,责令改正,追回相关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并对相关责任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6月5438+2月1日,市政府发布的《新沂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新〔2005〕66号文件)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按原规定办理。但是,政府不得组织强制拆迁,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