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拆迁,没良心要房子。请帮忙,谢谢。
市人民政府令[2004]第3号
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
《湘潭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29日起施行。
彭宪法市长
2004年1月21日
首先是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行为?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评估。
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房屋拆迁的估价机构应当是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定并公告的具有房地产估价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
第五条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包括对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
分类评估是指根据区位、用途、建筑结构等因素,对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进行分类,评估各类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
分户评估是指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结合房屋的建筑面积、楼层、朝向、新旧程度等因素,评估房屋的市场价值。
第六条安置房屋价格评估,属于集中安置房屋的,由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分类评估的机构进行分类评估,不进行分户评估。属于非住宅房屋和零星安置房屋的,由被拆迁房屋分户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未进行分户评估的,由原评估机构进行分类评估。
第七条因特殊原因,确需实行过渡安置的,应当征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安置房的价格可以在房屋竣工验收后评估确定,但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协议的约定按期搬迁。
第八条估价机构接受房屋拆迁评估委托时,应当核实被拆迁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确认拆迁评估的范围和时间,并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评估合同。
第九条委托人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委托估价,向估价机构提供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资料,并协助估价机构开展现场勘查等工作。
委托人未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未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评估不准确或者其他后果的,委托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估价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拆迁条例》的有关规定,委托三名以上估价人员对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进行独立、客观、公正的评估。
房屋拆迁估价时间以房屋拆迁许可证签发之日为准。
第十一条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以房产证记载为准。未载明权属证书的,以产权档案或者其他有效文件的记载为准,改变用途或者改建、扩建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
被拆迁房屋占用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和占用面积以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为准。
第十二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拆迁补偿费按照土地出让年限减去土地实际使用年限进行评估。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拆迁补偿按土地评估价的40%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估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估价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布,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权要求评估机构对评估报告进行解释和说明。
第十四条拆迁人应当参照分类评估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具体情况,与拆迁人协商确定补偿金额。
第十五条拆迁当事人参照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价格,对补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双方* * *同委托的估价机构进行分户评估。双方不能就选择评估机构达成一致,或者一方拒绝选择评估机构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公开抽签确定评估机构。
评估机构不得接受拆迁当事人单方委托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分户评估。
第十六条在同一拆迁范围内,需要抽签选定评估机构进行分户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或代表)确定一家被认可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在公证机构的监督下承担本地块房屋拆迁分户评估工作。
大型拆迁项目需要两个以上评估机构进行分户评估。经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可将拆迁范围划分为若干地段,并按上述程序选择评估机构承担分户评估。
第十七条拆迁房屋的装饰、装修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按照有关文件确定。需要委托鉴定的,由鉴定机构按照鉴定时的实际成本,扣除折旧后确定,并在分户鉴定报告中单独反映。
第十八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 * *同选择估价机构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 * *同估价机构订立委托估价合同;拆迁人选择评估机构或者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开抽签确定评估机构的,拆迁人与评估机构应当订立委托评估合同。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结果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评估机构申请重新评估。原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3日内出具重新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拆迁当事人未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并申请裁决的,拆迁当事人未在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评估的,以原分户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原评估机构已按程序对被拆迁房屋进行重新评估的,以重新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因拆迁原因无法进行分户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参照同类房屋的补偿金额进行裁决。
第二十一条从事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估价机构及其估价师应当严格遵守本办法,禁止下列行为:
1.转让拆迁评估业务,允许他人借用自己的名义开展拆迁评估业务。
2.索取或者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
3、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本办法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严重失真,或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合法利益的。
4、不回避与本人或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拆迁评估业务。
第二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活动的监管。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评估结果无效,两年内不得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2月6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