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拆迁补偿标准、江西省拆迁和旧城改造补偿条例

《江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0年2月1日省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0年3月1日起施行。

鹿心社省长

65438+2月5日,

(此片自愿公开)

江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护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民主决策、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相互配合,确保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做到文明服务,规范岗位。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省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工作。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为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其他公共利益,有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九条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凡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纳入设区的市、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对确需征收的建设项目合理拟定房屋征收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改变房屋、土地用途不当增加补偿费用;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地产管理、工商、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中止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中止事项和中止期限。暂停期自征收公告之日起不超过1年。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和公有住房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房屋征收范围内已依法登记的房屋性质、用途、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所有权证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除非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否则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依法登记的建筑物,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单位进行调查认定,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物或者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给予补偿;对经调查认定为违法的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补偿方案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补偿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二)房屋征收的目的;

(三)房屋征收的范围;

(四)被征收房屋类型和建筑面积的确定方法;

(五)补偿的方式、范围、标准和计算方法;

(六)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购买方式和交付期限;

(七)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选择办法;

(八)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的期限和地点;

(九)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十)补贴和奖励标准;

(十一)房屋征收的实施单位;

(12)住房保障;

(十三)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将论证后的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并根据公众意见进行修改。

因旧城改造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公有住房承租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公有住房承租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作出预警评估:

(一)房屋征收是否经过合法性、可行性论证;

(二)实施房屋征收是否会产生行政争议并有解决的可能性;

(三)补偿资金和产权调换房屋能否筹集到位;

(四)提出的补偿方案是否公平合理。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提出实施、中止或者不实施的意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可以实施房屋征收的项目制定社会稳定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预案。

第十六条涉及大量被征收人和公有住房承租人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补偿费应当足额发放,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补偿费的征收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建设产权调换资金。

第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7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公告应当载明补偿方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八条房屋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补偿

第十九条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薪酬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引起的搬迁补偿和临时安置;

(三)征收房屋造成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确定。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下列程序选择或确定: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房屋征收评估信息;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房屋征收部门登记注册;

(三)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已登记并符合资质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协商选择,协商期限不得少于7日;

(四)供被征收人选择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少于3家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从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邀请;

(五)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就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

(六)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组织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被征收人投票表决;

(七)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房屋征收部门通过抽签、摇号等随机选择方式确定;

(八)房屋征收部门公布被征收人选定或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被征收人协商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协商过程应当公开。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通过投票或者随机抽取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依法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价值的因素。

被征收房屋内部装修价值、机器设备和材料搬迁等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告知被征收人。

初步分户评估结果通知被征收人后七日内,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评估报告移交给被征收人。

第二十五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评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估价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估价报告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估价意见。

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评估报告予以维持;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更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不低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额。

因旧城改造,被征收人选择以改建区房屋产权调换征收个人住宅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改建区或者附近区域的房屋提供给被征收人选择,并按照房地产市场价格结算差价。就近地段的范围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过程中确定。

第二十七条房屋征收部门用于个人住宅补偿安置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36平方米。

产权建筑面积不足36平方米且属于被征收人唯一房屋的,安置时补36平方米,不结算差价;超过36平方米的部分实行阶梯价格,36至50平方米之间的部分按成本价结算,超过50平方米的部分按市场价结算。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其住房面积不足36平方米的,按照36平方米建筑面积结算。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比前款更优惠的拆迁补偿安置面积办法。

第二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公布房屋征收决定的同时,应当公布房屋征收范围内的住房保障状况。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自愿选择保障性住房的被征收人,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房屋征收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报送同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房屋征收部门提交的申请住房保障的被征收人名单进行核实确认,并办理相关手续,不得轮候。

第二十九条征收公有产权出租房屋,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承租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其他保障性住房条件并申请安置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为承租人提供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在房屋产权调换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和公有住房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房。产权调换房屋到期未交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原标准1执行。5倍支付临时安置费;逾期超过12个月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原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一条征收房屋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赔偿停产停业损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征收房屋有房屋所有权证或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物;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载明的经营场所为被征收房屋;

(三)已办理税务登记并持有《税负核定证》。

第三十二条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由征收当事人参照经营单位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同地段房屋市场租金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委托相关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停产停业补偿期限按月计算。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期限从被征收房屋搬迁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时止;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期限为6个月。

第三十三条征收有抵押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重新设定担保或者达成债务清偿协议。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不能重新设定担保或者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进行货币补偿,并将补偿情况提交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三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及支付期限、产权调换房屋的区位面积及交付期限、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结算、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及过渡期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的签订期限不得少于30日;房屋搬迁时间不得少于15天;货币补偿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申请产权调换的当事人的安置临时过渡期,多层建筑安置小区不超过24个月,高层建筑安置小区和多层、高层混合安置小区不超过36个月。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载明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补偿决定的内容和依据、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征收人按期搬迁的,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交通等手段强迫被征收人搬迁;禁止施工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七条已经按照补偿协议搬迁或者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房屋,由房屋征收部门实施拆迁。

承担房屋拆迁工程的企业应当具有施工企业资质等级,并对施工安全负责。

第三十八条被征收人迁出原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时,可以选择继续按原入学办法在原居住地入学,也可以在教育行政部门迁入地就近入学。

对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困难家庭,因居住地变更导致人户分离的,在补偿征收完成后1年内,由迁出地民政部门审核批准最低生活保障。1年后,按规定向迁入地民政部门申请。

因征收而搬迁的居民,在就业、培训、医疗、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方面,可以选择迁出地或者迁入地居民的待遇。

第三十九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书面督促被征收人履行搬迁义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除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补偿金额、专用账户存储账号、产权交易所和周转房的位置和面积等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二)补偿决定书、催告书和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送达证明;

(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四)被强制执行房屋的状况;

(五)被执行人的姓名、地址以及与执行有关的财产状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完成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分户补偿情况。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使用的监督,对房屋征收补偿项目费用进行专项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十一条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登记机构应当注销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交通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法进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补偿费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四十六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重大错误估价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处以654.38+0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和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1年3月6日起施行。2003年8月2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7月2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修订的《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