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7天居家隔离的具体要求
1.前提:香港到深圳通关后申请7+7居家隔离的前提是申请人在深圳拥有自己的房产。
2.方法:前7天在深圳指定酒店集中隔离,之后7天可以在自己的居住地社区申请居家隔离。
3.流程:个人申请、财产审核、区市防疫办审批、住所闭环交付、居家隔离。
4.检测:入住酒店第五天后,第二次核酸检测结果必须为阴性。
5.家居:闭环到达住所,在所辖物业家居隔离条例完成后7天进行隔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人和病原携带者进行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在确诊前在指定场所进行隔离治疗;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实施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隔离期满前拒绝隔离治疗或者擅自离开隔离治疗的,公安机关可以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丙类传染病患者时,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措施。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单位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和医疗废物进行消毒和处置。
第四十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污染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的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
(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落实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和指导有关单位应对传染病疫情。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特定区域的人员采取隔离措施,并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为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其工作单位在隔离期间不停止支付其报酬。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公告。
第四十二条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防治规划实施防治,切断传染病传播途径。必要时,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戏剧表演或者其他人群聚集活动;
(2)停工、停业或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的野生动物、家畜和家禽;
(五)封闭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立即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策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三条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的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公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疫区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进出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封锁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但是,封锁大中城市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干线交通中断或者边境关闭的,由国务院决定。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策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四条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所载人员、物品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紧急调动人员或者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车辆和有关设施、设备。对紧急调动人员的,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车辆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退回的,应当及时退回。
第四十六条因甲类传染病或者炭疽死亡的,应当立即对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并就近火化。因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尸体经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掩埋。医疗机构为了查明传染病病因,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尸检,并通知死者家属。
第四十七条疫区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污染的物品,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方可使用、销售和运输。
第四十八条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其他与传染病有关的专业技术机构,可以进入疫点、疫区进行调查、采集样本、技术分析和检验。
第四十九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用于预防和治疗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航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的人员和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