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经典商标案例
亚美公司诉兴华公司:天津亚美保健品饮料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兴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哈尔滨新华饮料厂。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华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华经委)开办的青年汽水厂于1980年6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南极”商标,并于同年7月获准注册。1987年4月,青年汽水厂更名为哈尔滨新华饮料厂(以下简称新华饮料厂)。此后,其“南极”商标注册证丢失。1992年6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办理“南极”注册商标的换发和续展以及商标注册人的名称变更手续。1994 5438+00年6月,国家商标局核准新华饮料厂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续展、续展手续。1992 9月1日,新华经委将新华饮料厂承包给案外人李炳军。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方李炳军对新华饮料厂的资产只有使用权,不得转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并每年支付承包费33000元,承包期从1992年9月65438+1至1994年2月1。同时,双方还签署了补充协议,规定如果李炳军确实签署经济合作项目、合同、合资企业等。因业务需要,他必须报雇主批准后才能实施。1994 19年4月,开发商新华经委任命李炳军为新华饮料厂法定代表人。同年4月27日,李炳军在未向用人单位新华经委申报的情况下,以新华饮料厂的名义与天津亚美保健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公司)签订合资协议,允许亚美公司自该日起至1996年底使用注册商标“南极”;1994年,雅美公司应向新华饮料厂支付回扣10000元,回扣每年递增30%。李炳军以收取联营公司回扣的名义收取雅美公司回扣1994元,并以此名义开具收据。新华饮料厂“南极”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换证、续展等手续通过后,经新华经委授权,新华经委副主任李国富于10月20日以新华饮料厂名义与天津兴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签订了《南极”注册商标转让协议》,1994,新华饮料厂转让其“南极”注册商标。随即,新华饮料厂向国家商标局办理了商标转让手续,国家商标局于同年6月3日核准“南极”注册商标归兴华公司所有,有效期为65438年6月+0993年3月至2003年2月29日。1994 165438+10月4日,李炳军因业务能力问题向新华经委提出提前解除合同,新华经委同意,于是双方订立了交接合同,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同月6日,新华经济委员会免去李炳军新华饮料厂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副主任李国富为新华饮料厂法定代表人。同月9日,新华经委以李炳军以新华饮料厂的名义与雅美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即李炳军违反合同,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确认李炳军以新华饮料厂名义与雅美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无效,李炳军应向新华经委返还回扣款65438万元。 3月7日,1995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李炳军与新华经委签订的合同有效,认定李炳军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许可他人使用“南极”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李炳军应向新华经委支付收取的10000元。判决生效后,李炳军向新华经委支付了款项。1995年4月,兴华公司发现雅美公司也在使用“南极”注册商标,于是以买断该商标为由,向雅美公司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要求雅美公司停止使用“南极”注册商标。雅美公司以其与新华饮料厂签订了“南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兴华公司与新华饮料厂签订了该商标转让合同为由,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兴华公司停止使用“南极”注册商标。兴华公司辩称,其合法受让“南极”注册商标,合法使用,未侵犯亚美公司商标权。同时反诉亚美公司与新华饮料厂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无效。天津中院受理后,追加新华饮料厂为本案被告。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新华饮料厂与雅美公司签订的注册商标“南极”的许可使用协议,是李炳军以商标所有人新华饮料厂和该厂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订的。李炳军的行为应视为法人行为,协议内容不违法,但应有效。新华饮料厂与兴华公司签订的“南极”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是由新华饮料厂的上级主管单位签订的,但以新华饮料厂为转让方,依法认定该合同有效。亚美公司主张新华饮料厂与兴华公司的商标转让合同无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如下:1。新华饮料厂与雅美公司签订的“南极”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有效,新华饮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许可合同报国家商标局备案。2.新华饮料厂与兴华公司签订的《南极》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有效,雅美公司与新华饮料厂签订的《南极》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的内容自1994 165438+10月3日起履行。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雅美公司和兴华公司均不服,分别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亚美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新华饮料厂与兴华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有效是错误的,应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兴华公司、新华饮料厂赔偿我公司全部损失。兴华公司上诉称,一审第一句错误,第二句相关内容也有错误,应予改判。要求确认亚美公司使用“南极”注册商标属于侵权行为,并赔偿我公司损失。新华饮料厂答复称,与亚美公司签订的“南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是李炳军越权行为所致,该协议应属无效。我厂与兴华公司签订的“南极”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有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代表新华饮料厂与雅美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的李炳军具有企业承办人和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根据涉案合同,李炳军只享有承包企业资产的使用权,签订联营合同时需要向发包人报备,可见李炳军无权以企业名义签订联营合同。李炳军以新华饮料厂的名义与亚美公司签订了合资合同。主要内容是允许亚美公司使用“南极”注册商标,并收取回扣。实质是李炳军将其企业资产的部分使用权转让给亚美公司,擅自增加了企业资产的使用者。在李炳军支付给雇主的承包费数额已经确定的情况下,李炳军在合资协议中同意的回扣实际上是为个人谋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获利”,应当确认李炳军与雅美公司以新华饮料厂名义签订的《关于许可使用南极公司注册商标的联营协议》无效,雅美公司应当停止使用南极公司注册商标。由于雅美公司不知道李炳军与新华经委签订了合同,因此新华饮料厂应承担签订该无效合同的责任。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方,责任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鉴于1994年4月亚美公司交付1万元后,1995年6月65438日至10月65438日使用“南极”注册商标所获得的利益难以返还,新华经委根据另一判决取得的1万元回扣不予返还。雅美公司未能提供因合同无效而遭受损失的证据,故其主张新华饮料厂应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新华饮料厂与兴华公司签订的“南极”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有效,双方均已表示真实意思,履行了法定程序。一审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因雅美公司在以新华饮料厂名义与李炳军签订的合同中不存在主观过错,故对兴华公司主张雅美公司应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兴华公司主张的损失由新华饮料厂承担,因兴华公司未主张新华饮料厂的权利,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1 .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的“新华饮料厂、兴华公司”。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关于“雅美公司与新华饮料厂从1994 11.3签订的南极商标许可协议的内容”。三、新华饮料厂与雅美公司签订的注册商标“南极”使用许可协议无效。亚美公司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停止使用“南极”注册商标。本案的正确处理涉及到对商标法律规范和一般民法规范的正确理解和适用。根据商标法律法规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商标所有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将其注册商标转让给他人。但是,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将商标许可合同报商标局备案;商标注册人转让其注册商标的,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同时向商标局提出申请,由商标局核准并公告。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对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和转让存在争议,因转让发生在许可使用期间,应保护哪种关系是本案的焦点。商标注册人将其注册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许可期限内转让其注册商标,应当对被许可使用人承担哪些义务?如果商标注册人不履行这一义务,将其转让给第三人,其效力如何?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没有明文规定,这是本案判断问题的难点。从法律上看,商标注册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一般有两种形式:独占许可和普通许可。注册商标专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允许被许可人在约定的时间、区域和商品上独占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不得许可第三人在同一区域的同一商品上同时使用其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使用一般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允许不同的人在同一地区同时或者先后使用同一注册商标,任何许可人无权禁止其他被许可人使用。该许可是独占许可还是普通许可,由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人在许可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合同中没有排他性许可,则为一般许可,商标注册人仍有权将其注册商标许可给第三方。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南极的商标注册人新华饮料厂与雅美公司签订的《南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并未约定该许可应为独占许可,故应为一般许可,被许可人雅美公司无权阻止商标注册人新华饮料厂将其注册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但是在这种通用许可下,商标注册人可以在许可期限内将其注册商标转让给他人吗?一般认为,为了保证许可合同的有效性,商标注册人未经被许可人同意,不得将其注册商标转让给他人,否则,将损害被许可人的利益;商标注册人转让其注册商标的,应当先与被许可人协商解除许可合同,然后再进行转让。被许可人如想继续使用该注册商标,应在办理完转让手续后,与受让人另行签订许可合同。这就是本案被许可人亚美公司主张兴华公司在其许可商标使用期限内转让同一商标无效的理由,看似合理。但上述观点一方面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支持,另一方面应以排他性为基础,即被许可人的独占许可在性质上应包括转让,一般许可不能因为不具有排他性而阻止商标注册人的再许可或转让。同时,本案中,兴华公司作为受让人,在商标局的记录中查不出转让的商标已被转让人许可,故对原许可商标合同终止的法律后果不负责任,其依法合法转让商标所取得的注册商标所有人地位不应受转让人与被许可人之间许可合同关系的影响。本案的另一个问题是,二审判决认定新华饮料厂与雅美公司的注册商标许可合同无效,值得研究。首先,注册商标转让的法律效力,一方面是所有权人的变更,另一方面是同一注册商标现有许可合同的终止。其次,本案中,新华饮料厂将其注册商标许可给雅美公司使用,是新华饮料厂时任法定代表人李炳军的行为。无论合同名称是合资协议还是许可合同,雅美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李炳军有权代表新华饮料厂进行法律行为,没有义务审查李炳军与新华经委之间的合同关系。从法律上讲,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的行为是法人的行为,法定代表人与法人或者与法人上级管理机关的内部关系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二审以李炳军未按合同规定向用人单位申报为由,认定新华饮料厂与雅美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的效力,不是因为原许可合同无效,而是因为其转让符合法定条件;转让成立的,原许可合同效力终止,法院不得强制受让人和原被许可人履行转让人与原被许可人之间的原许可合同,即受让人没有义务承担原许可合同关系,原被许可人如要继续使用同一注册商标,必须与受让人签订新的许可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