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四川省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监督
相关项目审批部门负责监督规避招标、违反招标事项审批规定、违规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认定招标和评标无效等违法行为,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65438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招标公告中关于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方式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二)在不同媒体上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三)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和证明材料,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四)中标候选人未公示的。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
(二)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三)未按照要求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四)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对投标进行资格预审;
(五)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进行邀请招标的;
(六)不具备招标条件的;
(七)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采取自行招标的;
(八)未履行批准程序的;
(九)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内容进行投标的;
(10)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
(十一)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十二)国家和省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开标、评标的地点不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
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招标无效的,评标和中标无效,并责令招标人重新招标;由此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除不可抗力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书或者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予以警告,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直接损失。
第四十四条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重新组织招标或评标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a)招标文件中未规定使用的评审标准和方法;
(二)资格预审或者评标的标准和方法含有排斥投标人、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影响评标结果的内容的;
(三)将标底作为决定废标的直接依据;
(四)未确定四川省评标专家的;
(五)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和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
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评标无效的,投标无效;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招标、评标、中标无效的,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无效。
招标、评标、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人的,招标和评标活动应当终止;已确定中标人但合同未履行的,应当终止重新招标、评标或者按照规定条件从其他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的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合同已部分履行的,未履行部分终止,未履行部分重新招标评标,或按规定条件从其他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点五以下的罚款。
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者强令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二)非法干预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确定标底、组建评标委员会、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的自主权的;
(三)非法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的;
(四)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迫有能力自行招标的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五)以其他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活动的。
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例自2004年6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