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拆迁补偿标准、台州市旧城改造拆迁补偿规定
第一章
通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拆迁,是指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其他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拆除该地块上房屋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和有价值的历史建筑。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而设立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严格控制拆迁规模,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房屋拆迁管理职责,监督拆迁计划的实施和拆迁安置房的建设,确保被拆迁人得到及时妥善安置,切实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房屋拆迁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的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和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拆迁、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并考虑近期新建商品住房市场供应,制定城市房屋拆迁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和安置房建设计划。年度拆迁计划和安置房建设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房屋拆迁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备案、核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是指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文件。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安排临时周转房和产权调换安置房;需要新建安置房的,应当提供安置用地批准文件。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拆迁预算的80%确认并专户存储,居民提供的安置房可折价计入;不足部分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由拆迁人补足。
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听取对拆迁方案、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的意见。
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起五日内,在新闻媒体和拆迁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事项,并书面告知拆迁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拆迁范围公告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的;
(3)租房。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前款所列事项的相关手续。暂停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过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延期;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委托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合同。拆迁人应当自签订拆迁委托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按本条例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除出租房屋,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和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由房管部门托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托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使用者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在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八条拆迁当事人未就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达成协议的。在搬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部门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复议和诉讼期间,拆迁人已按裁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搬迁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执行。
第十九条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居民和住户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不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市、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作出补偿安置裁决的主体、程序和依据以及拒绝拆迁的理由,听取拆迁当事人、有关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情况,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托管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所有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所有者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拆迁有抵押权的房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进行。
第二十四条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寺庙教堂、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搬迁的,由原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搬迁,搬迁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拆迁范围内的花草树木、绿地,应当尽量保留。不能保留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人应当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审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房屋拆迁档案管理。
房屋拆迁档案包括: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与拆迁有关的其他档案。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章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九条拆迁人应当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被拆迁人合理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是货币补偿,也可以是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的补偿形式。
拆除非公有房屋的附着物,不实行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产权证明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评估时应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市场比较法评估非住宅房屋价格的,可以采用其他评估方法,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理由。
房地产估价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本条和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被拆迁房屋的价格,由房地产估价机构根据评估标准价格评估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具体位置、建筑结构、建筑面积、开发、等级、装修等情况。
评估参考价由房地产估价机构按照成交价较高的原则,从同类房地产中选取三个以上可比实例,并对交易情况、交易日期、区域因素、个体因素进行修正后确定。
被拆迁房屋属于非成套房屋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选择普通成套房屋作为可比样本。
房管部门应当按月向社会公布当地房地产交易信息。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估价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选择;不能* * *同选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注册的具有相应法定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中随机确定。参与随机确定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少于三家。随机确定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由公证员当场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随机确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之日前三日,在拆迁范围内公布房地产估价机构随机确定的时间、地点。
第三十五条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度。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示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估价因素、估价依据和估价价格,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天。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房地产估价机构作出说明。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说明要求之日起三日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
第三十七条。依照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后,按照标准容积率拆迁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不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所占土地面积的,超出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和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八条拆迁区域用于建设同类商品房的,被拆迁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九条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的价格应当由同一房地产评估机构在同一评估时间,采用相同的方法和标准确定。
第四十条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低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房。
安置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的要求;属于新建商品房的,应当在交付前验收。
第四十一条被拆迁人属于低收入家庭,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房屋的,一并计算),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36平方米的成套住宅房屋作为安置房。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差价。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规定高于36平方米的每户最低安置面积。
前款所称低收入家庭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产权证明为依据确定。
第四十二条拆迁房管部门直接主管的住宅公房或单位主管的住宅公房(包括不成套的房屋),承租人有权按照房改政策购买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且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被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的,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三条拆迁落实私房政策进行更新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承租人的安置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的使用者,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仍由房管部门管理;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托管人专门账户存入银行。
第四十五条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应当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房屋用途的认定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产权登记部门应当依据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依照本条前款规定进行调查确认。
房屋所有权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在其房屋纳入拆迁范围前,持相关证件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 04 1)实施前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继续使用的,产权登记部门应当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和改变后用途的认定,办理变更登记;变更为商品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未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房屋用途的确定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改变房屋用途需要缴纳土地收益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变更登记前依法缴纳土地收益。
第四十七条住宅房屋拆迁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完成。其中,拆迁地块上建设的高层建筑作为产权调换房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6个月内完成对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的安置。
过渡期间,周转房可由被拆迁人或承租人解决,也可由被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在领取安置房后四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八条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至被安置后四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当地租金的平均价格和被拆迁房屋面积相当、地段较好的住宅房屋的费用确定,但每户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不得低于保障其基本生活条件的费用。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拆迁人未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内提供安置房的,从逾期之月起,按原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并赔偿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因安置房逾期使用造成的损失。
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周转房应当相当于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条件,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的基本居住条件,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还应当从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以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因安置房逾期使用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九条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住宅房屋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搬家补贴每户不低于600元,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临时周转房搬迁到安置用房的,应当再次支付搬家补助费。
第五十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搬迁、安装、过渡等费用,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一条被拆迁的属于学校、医院、养老院、福利院、幼儿园、居委会等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备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三)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和期限实施拆迁的。
第五十四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并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评估费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给居民造成损失的,居民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经法律裁决实施拆迁的;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补偿安置方案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而实施拆迁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未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需文本的。
第五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实施房屋拆迁管理的部门;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拆迁决定的;
(六)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不应当听证的;
(七)未按计划组织建设拆迁安置房,致使被拆迁人未能在安置期限内得到安置的;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因前款规定的行为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章
补充条款
第五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 12 19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本省此前制定的有关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迁的地方性法规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