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政府是怎么处理文艺地产赔偿的?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众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在市房地产管理局设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工作。
市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建、审计、物价、监察、民政、地税、工商、国资、信访、公安、城管、环境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相互配合,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各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非营利性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其业务工作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管理,受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对县级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
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当地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并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及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七条为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其他公共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与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旧城改造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前款规定的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建设单位因公共利益需要市人民政府征收房屋的,应当向市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征收申请书;
(二)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意见;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
(四)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
(五)属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改造项目的,还应当提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相关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认。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市房屋征收部门的认定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划定项目房屋征收范围。
第十条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成新、建筑面积、装修及附属设施等情况进行调查。,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市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和依据《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制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法制、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建、价格、环境资源保护、文物保护、信访、维稳、房屋征收等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内发布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征求意见的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
因旧城改造需要征收房屋,且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项目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牵头,公安、民政、社保、信访、维稳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参与论证并出具书面报告。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1000户以上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房屋征收的有关情况和征求意见后确定的补偿方案,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收实施期限、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依法征收房屋的,依法同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告后,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以不当增加补偿费;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知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工商、税务、房产等相关管理部门。对前款所列事项以书面形式中止上述相关程序。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自确定征收范围之日起不超过1年。
第三章补偿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引起的搬迁补偿和临时安置;
(三)征收房屋造成损失的补偿。
市人民政府财政投资项目征收补偿资金,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和管理,并设立征收补偿专用账户,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财政审查报告确定的标准,在房屋征收决定发布前将征收补偿资金全额存入该账户,市财政部门应根据房屋征收工作启动和项目实施征收补偿的实际需要,及时将资金拨付给市房屋征收部门具体使用。建设业主单位或项目准备单位的自筹资金项目,应当按照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在征收决定发布前足额存入市房屋征收部门设立的征收与补偿专用账户,专款专用,并接受市财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被征收房屋是个人住宅且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且不享受住房保障的,给予优先住房保障。优先为被征收人提供便利、优质的保障性住房,优先安排轮候时间,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作出征收决定时,为被征收人提供特定的保障性住房。
第十六条被征收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登记簿为准;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非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否则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原用途和性质为居住用房,现作为非居住用房使用,需取得城乡规划部门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方法评估确定。房屋征收评估时间为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加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管理和监督。市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对评估机构的相应资质进行检查,并向全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专业能力强、社会信誉好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选择。被征收人应当自房屋征收部门公布公开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协商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将选择结果书面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协商不成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邀请被征收人代表、乡镇或街道办事处代表、社区代表参加,经公证员公证,公开抽签选定评估机构。
被征收人通过协商或者公开抽签方式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进行委托。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房屋征收评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九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条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由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开发、建筑面积、装修及附属设施等情况,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一条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和被征收房屋与被征收人的市场评估价格计算结算产权调换差价。
因旧城改造,征收个人住房,被征收人选择在改造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且改造或附近地段有新房进行产权调换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改造地段或附近地段提供房屋。
如果确实无法在改建区或者就近安置,可以异地安置。
第二十二条征收非住宅房屋,如非住宅房屋不能按规划在被征收区域内建设,原则上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
第二十三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征收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或一次性安置每户支付1000元,属于过渡安置的每户支付2000元。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助费,货币补偿或一次性安置的按每平方米8元支付,过渡安置的按每平方米16元支付。但工矿企业、商场等搬迁设备较多,或者有无法搬迁、无法恢复的设备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被征收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公司评估确定价值,作为补偿依据。双方不能就委托事宜达成一致或被征收人拒绝选择资产评估公司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市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通过公开抽签确定有资质的资产评估公司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征收住宅房屋由被征收人安排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被征收房屋房地产评估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的6‰向被征收人支付每月每平方米临时安置补助费。
征收非住宅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办公或者仓储等。,被征收人自行安排过渡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单价)的7‰每月支付每平方米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对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并在房屋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给予每套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50元/平方米的提前搬迁奖励。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每户给予一次性奖励5000元。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处理。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前,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的建筑物进行调查,对未依法登记的建筑物,由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通知城乡规划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确认,并向房屋征收部门出具认定结果。
对违法建筑,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城管、城乡规划等部门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市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和面积、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市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根据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先补偿是指房屋征收当事人就房屋征收补偿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履行了相关支付义务,或者虽未达成协议,但市人民政府已依法作出补偿决定。作出货币补偿决定的,补偿资金已全部存入专用账户;作出产权调换决定的,已明确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和面积。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暴力、威胁或者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道路交通等非法手段强迫被征收人搬迁。禁止施工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有补偿金额、专用账户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房的位置和面积。
第三十一条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补偿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以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交通等非法手段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错误的估价报告的,根据国务院《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处以6.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和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各县(市)、南岳区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八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按原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房屋,并按原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