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陪审团制度?
陪审团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体现司法民主。恩格斯在《刑法报的关闭》一文中指出:“司法权是公民的直接财产,公民通过自己的陪审员来实现这种权力,这不仅在原则本身,而且在历史中已经得到证明。”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权和其他国家权力一样,也应该由公民享有。陪审制度的实施为公民参与司法活动提供了最直接、最重要的途径,无疑直接体现了司法民主的原则。
西方的陪审团制度直接源于古代相似审判的司法理念。根据相似审判的理念,人们在接受审判时有权选择自己同类的人作为法官,因为只有相似的人才能真正理解被审判人的感受,考虑被审判人的权益。类似的人参与审判,才是审判本身可靠、权威的基础。由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历史传统和社会文化上的差异,陪审制逐渐演变为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和大陆法系或混合法院制的陪审制。这两种陪审团制度虽然不同,但其初衷都是通过普通人代表社会良知参与法庭审判来促进司法公正。
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是由没有法律背景的普通公民组成,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法律的适用是法官的职责。批评者认为,一方面,陪审团制度导致诉讼旷日持久,这与现代社会对诉讼效率的追求相悖;另一方面,陪审团对案件的认定和判断,并不是基于严格的逻辑推理,而是基于所谓的“社会正义感”,基于完全没有法律知识的人的主观判断。这种外行人的裁决是不理智的。有些人甚至认为这种制度很可笑,它把人的财富、尊严甚至生命置于12个没有法律知识和经验、动机和背景各异的人的意志之下,他们毫无理由地做出杀人和扣押的决定。支持者认为,陪审团制度的实施实际上分割了法官的权力,有效防止了法官滥用司法权;陪审团是临时组成的,成员是随机挑选的。参加审判活动后,与外界隔绝,可以有效防止司法腐败;陪审团成员虽然没有法律背景,但具有普通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和道德良知,可以弥补专业法官生活经验的不足,保证审判的公正性。
作为司法民主制度之一,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一度成为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一项基本司法原则。然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要性却趋于弱化,甚至到了不被重视、形同虚设的地步。立法界、司法界和学术界一直关注这一制度,围绕这一制度的争论也从未停止。尤其是在司法改革的背景下,陪审制度的作用、改革的出路及其对司法公正可能产生的积极意义,引起了人们的进一步思考。
陪审团的产生是司法任意性的反义词。虽然它在中国的司法民主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现有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已经滞后于司法实践的要求,我们不得不承认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要性正在逐渐弱化。
(1)在立法上,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已经实行了几十年,但是仍然没有一部完整的人民陪审员法。这使得人民陪审员的出现,人民陪审员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及其监督和制约缺乏可靠的法律依据。
1,人民陪审员的产生。目前一些法院主要是面向社会招聘。条件是:高中毕业以上,政治素质好,热爱审判工作,责任心强,身体素质适合审判需要等。根据这样的条件,由社会各界推荐,然后法院汇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由于立法的不完善,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和管理具有随意性。陪审员有的是选举产生的,有的是法院聘请的,缺乏严格统一的制作程序和规范管理,影响了法院严肃执法的形象。
2.人民陪审员的职责、权利和义务。由于立法没有明确规定职责、权利和义务,人民陪审员无法正确履行职责,享受应有的权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甚至拒绝参与。
3.对人民陪审员的监督管理。法官和人民陪审员是正义和公平的象征。在加强对法官监督管理的同时,必须重视对人民陪审员的监督管理。但是,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完善的人民陪审员监督管理机制,这或多或少会影响司法公正。
此外,人民陪审员的经费以及邀请人民陪审员所涉及的一系列程序性问题尚未形成相对稳定的制度,给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带来了诸多困难。
(2)在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制度也有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
1,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不熟悉法律、缺乏实际司法经验的人民陪审员在与专业法官共事时,不得不接受专业法官的指导,依靠法官对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解释以及对案件事实法律意义的分析。另外,作为普通人,对专业法官的专业知识有一种尊重甚至敬畏,自然会产生一种权威的心态。因此,在讨论和作出判决时,他们只能让法官来决定,这往往使陪审员完全认同专业法官的意见,陪审员对案件的看法成为法官意见的翻版。这个时候陪审团只是变成了陪衬。
2.人民陪审员参与感不强。由于没有统一的遴选标准,人民陪审员的素质参差不齐。一些人民陪审员参与感不强,不知道自己肩负着人民的意愿,承担着社会所付出的责任,对陪审工作态度冷漠,或者怕麻烦、怕得罪人,没有真正把陪审工作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和义务。
3.人民法院对此重视不够。基于经费、简易、方便的考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制度重视不够。
这些因素都使得人民陪审员制度只是人民司法的一面旗帜,它只具有象征意义。
我国陪审制度未来的改革方向应该首先在立法上确认人民陪审员制度,以法律形式确定人民陪审员的方式、渠道、权利和义务。
1,关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实行一事一议制度是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关键一步。基层人大常委会可以在每届任期内,根据法律预设的条件,拟定符合人民陪审员资格的人员名单,由法院以差额或等额抽签方式选定陪审员候选人。控辩双方通过行使申请回避权,可以确保非职业法官得到控辩双方的信任。陪审员的选任条件要有利于人民群众的广泛参与,不能过于严格。
2.赋予人民陪审员职务豁免权。对于非职业法官,我们应该像职业法官一样给予他们相应的职业保障,让他们在履行职责时能够依据良心和社会公正的原则对案件的是非做出独立的判断,防止他们受到包括职业法官在内的人的不当影响。因此,应当在立法中制定一些相当于人民陪审员职责的豁免权。
3.对民众参与司法应该有硬性规定。人民参与司法,如果可有可无,可能会因为法院不愿意执行这个制度而形同虚设。因此,法律应当对人民参与司法作出刚性规定(在某些案件中必须适用陪审团的“法定陪审团制度”)和弹性规定(在某些案件中应被告的请求适用陪审团的“请求陪审团制度”),使人民陪审员制度得以实施。
4.对人民陪审员的监督管理。作为法院之外的非固定审判队伍,对人民陪审员的监督管理应当与职业法官的管理相衔接。首先,应纳入NPC的定期监督检查范围;其次,明确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权限;三是法院组织人民陪审员进行专业培训,定期进行专业考核。
此外,由于大多数人民陪审员都有自己的工作,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团必然会影响到自己的工作,因此立法也应当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的财政补贴标准以及邀请人民陪审员所涉及的一系列程序问题。
(2)在实践中,也可以在有条件的地区有选择地引入西方的陪审团制度。比如,陪审员不再以个人的身份对案件进行陪审,他们的陪审活动应该是陪审团的具体行动;陪审员的作用应该侧重于案件事实,即案件事实是否存在,而法官主要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即案件事实应当适用哪些法律规定。这种分工既明确了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在审判中的权利义务,又打破了过去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审理案件的混乱局面,有效避免了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陪而不审”的尴尬状态。当然,在引进西方先进制度的同时,要密切关注中国的国情,避免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全盘西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