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企业拆迁职工补偿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拆迁房屋及其附着物。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包括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保管人、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造,有利于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生活条件。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或者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市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拆迁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土地、房管、物价、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当向市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拆迁项目时,应根据不同项目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和附件;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或拆迁土地批准书;
(五)资信证明文件;
(6)拆除方案。
属于开发经营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项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符合项目条件的,应当发放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立项的决定,退回申请材料。
第九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拆除自有房屋及其附属物不需要办理拆迁资格证书;拆迁他人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持有拆迁资格证书。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必须委托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并与其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市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市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向市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拆迁资格证书:
(一)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有与从事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六名以上持有拆迁许可证的专职拆迁人员。
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拆迁的单位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拆迁资格证书;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告知。
市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拆迁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专职从事拆迁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并对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拆迁证书。
第十二条拆迁许可证一经签发,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发布拆迁公告,并公布拆迁人、拆迁范围、冻结起止时间等事项。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故需要延期的,拆迁人应当在期满30日前报市拆迁管理部门审批。冻结期最长延长六个月。逾期的冻结将自动解除。
第十三条拆迁范围确定后,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相关部门在冻结期间停止办理下列事项:
(一)公安机关为居民办理户口迁入或分户。但由于出生、军队复员、转业、退休、结婚、大专毕业、刑满释放等原因。,确需迁入户或分户的。
(二)房管、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产析等手续。但是,执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的除外。
(三)规划建设部门办理房屋新建、改建、扩建等审批手续。属于危房的除外。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提出拆迁实施方案,并报市拆迁管理部门审批。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日内确定搬迁期限,并发布搬迁公告。
第十五条拆迁公告发布前,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并存入市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由市拆迁管理部门核准并监督;拆迁人还应当提供经济适用房的现房或期房以及其他可供拆迁人选择的商品房。
第十六条居民选择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质量标准,提供的住宅房屋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标准。属竣工房屋的,应当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产权证;在建房屋应当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
被拆迁人提供选定房屋的区域应当具备城市规划要求的配套设施。
第十七条在搬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时,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出示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补偿房屋的详细平面图和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拆迁当事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协议中明确下列事项:
(一)被拆除房屋的位置、面积和结构;
(二)拆迁补偿方式;
(三)补偿安置用房的位置、面积和结构;
(四)补偿价格;
(五)职工安置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
(六)搬迁过渡方式、期限和补贴金额;
(七)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设施安装或者搬迁补贴金额;
(八)各种价格的支付方式和时间;
(九)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和被拆迁房屋使用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
(十)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前到市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登记手续,并在房屋拆迁后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交回原房屋产权证。
第十九条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违章者在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组织负责拆除,并负责因拆迁造成的房屋、道路、绿地等建(构)筑物和设施的修复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等事项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拆迁范围。拆迁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项目的性质。批准变更的,不得有损害被拆迁人利益的设计变更,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重新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二条拆迁军事设施、学校教学楼、人防工程、寺庙、教堂、文物古迹和华侨、归侨、侨眷房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转让尚未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应当事先征得被拆迁人同意。经拆迁人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原拆迁协议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建设项目受让人。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拆迁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二十四条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拆迁活动的检查和验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确保拆迁档案的安全和完整。
第二十五条拆除代管房屋,对房屋的补偿,由代管人按货币补偿价格执行,并保留档案。
第二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拆迁工程,并在拆迁工程竣工后向市拆迁管理部门提交拆迁工程验收申请。
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会同规划、土地等部门完成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发给拆迁项目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给予书面答复。
未取得拆迁项目验收合格证的,建设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新项目开工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章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七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合法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房屋补偿,具体补偿方式由拆迁人和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安置。
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担任正式职务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九条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和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的30%至60%给予补偿,不予安置。未规定使用年限的临时建筑,使用年限为两年。
拆除被拆除房屋的装饰部分,按装饰工程定额折旧价补偿;未列入装饰工程定额的项目,按工程基本材料市场价的80%补偿。
第三十条房屋补偿安置的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筑面积和建设项目性质的要求,按照有利于城市规划实施和旧区改造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一条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和原建筑面积结合成新的重置价格确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制定补偿标准,公布实施,并根据实际情况定期调整。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价格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三条。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格,并结合被补偿房屋的价值与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结算差价。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需要评估的房屋,必须由依法设立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办理。评估机构在房屋拆迁评估中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程序进行。
被拆迁房屋评估机构的确定,应当在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收到搬迁通知之日起七日内,由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协商确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指定。但新项目是国家投资的市政建设项目,由市拆迁管理部门直接指定。
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着物,拆迁人应按其原有性质和规模予以重建,或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六条拆除房屋,按原建筑面积补偿安置。
拆迁住宅房屋补偿、安置的,补偿、安置面积按照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增加。
拆迁非标准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建筑面积按本条例附件《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非标准住宅房屋面积计算标准》计算确定。
第三十七条承租人因执行私房政策无法安置已承租私有住宅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市住房扶贫政策的规定安置承租人。
第三十八条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新建项目属市政建设项目、非住宅建设项目的,给予房屋易地补偿;新建工程属于住宅工程、住宅与非住宅混合单体建筑工程和住宅区开发建设工程的,给予房屋当地补偿。如果被拆迁人要求易地补偿房屋,可以很容易地进行补偿。
房屋原地补偿,是指以被拆迁房屋为中心,半径1.5公里的同一土地级别区域内的房屋补偿;以上区域以外的补偿均为易地补偿房。
被就地补偿的房屋建筑面积不得少于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对房屋建筑面积给予易地补偿。被拆迁房屋为平房或套型建筑的,不得低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2.2倍;属于其他建筑的,不得小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1.6倍。
被补偿房屋所在区域的土地级别低于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域的,每降低一级,建筑面积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增加10%;同样的土地级别将不再增加。
第三十九条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被拆迁房屋现场补偿的房屋面积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最低生产设计面积标准,且房屋所有权人不能与被拆迁人结算的,实行房屋易地补偿。
第四十条拆迁补偿安置住宅房屋属建筑物的,应当提供作为拆迁单位的选择。
被拆迁人选择补偿安置用房,应当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通过公开抽签的方式取得选择补偿安置用房的顺序。
抽签选房时间由居民自行确定。拆迁人应当在抽签选择补偿、安置用房时间前两天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按照不同房型分别组织实施,对烈属、残疾人和60周岁以上老年人给予楼层照顾。
未按通知时间参加摇号,或者摇号后拒绝选房的,拆迁人应当在剩余的已选房中给予补偿安置。
第四十一条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属于现场补偿房屋。补偿住房与原建筑面积相同的部分,按照上一年度住宅建筑成本结算,超出部分按照同区域普通住宅商品房均价优惠价格结算;属于易地补偿房屋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补偿的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上一年度住宅建筑成本的优惠价结算,超出部分按照上一年度住宅建筑成本结算。
结算时要根据房屋的楼层系数调整计算价格:一、四层为100%;二、三层增加5%;五层及以上每增加一层减少百分之五;顶楼再降百分之五。有电梯的建筑不实行楼层差价调整。
第四十二条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债务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搬迁期限内尚未解决的,拆迁人应当依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针对房屋产权纠纷,提出房屋补偿方案;如果是债务纠纷,提出房屋补偿方案或者货币补偿方案。拟拆迁方案应当报市拆迁管理部门审批,房屋或者补偿金额交由市拆迁管理部门临时代管,并保存证据后方可拆迁。争议解决后,市拆迁管理部门将代管房屋及金额交付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债权人。
补偿金额的成果归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所有。
第四十三条拆迁有抵押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定抵押,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向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后,方可给予补偿。
拆迁有抵押的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市拆迁管理部门通知的搬迁期限内未达成抵押协议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第四十四条被拆迁的私有房屋在认定为非住宅房屋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标明为商业、生产、办公等非住宅用途的;
(二)拆迁冻结时用于非住宅用途的。
被拆除的公有住房被认定为非住宅房屋。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出租用于非住宅用途,并为非住宅用途纳税。
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应当认定为营业用房,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纳税记录;
(2)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注明的经营场所和时间一致。
第四十五条拆迁私有非住宅房屋,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要求补偿住宅房屋的,经拆迁人同意,可以按照本条例关于住宅房屋补偿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补偿,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结清房屋补偿价款后,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向房屋所有权人出具产权调换证明。房屋所有权人凭产权调换证明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权手续,只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补偿的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缴纳登记费,超出部分按国家和省有关房地产交易的规定缴纳税费。
第四十七条拆迁住宅房屋租赁房屋补偿后,原租赁关系可以维持。维持租赁关系的,原租赁合同条款应当相应修改。
拆除公共租赁住房,原房屋使用人提出继续维持房屋租赁关系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房屋搬迁给原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并与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拆迁公有住宅房屋所有权人无力结清被拆迁人补偿的房屋价款的,继续保持租赁关系的原使用人可以先行支付。用户预付的金额可以冲抵房屋租金,并可以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参加房改。
第四十八条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给予房屋补偿,并对原房屋使用人给予房屋安置。
第四十九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拆迁人发给职工生活补助费。
第五十条拆迁房屋使用者,在市拆迁管理部门通知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发给搬迁补助费。逾期未完成搬迁的,不发放搬迁补贴。
提前完成搬迁的,搬迁奖励费按照提前天数和每天同等数额的搬迁补助费计算发放。
第五十一条拆除已出租的非住宅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自行安排。
依照前款规定解除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或者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为同一人并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向承租人或者所有权人支付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第五十二条拆迁房屋补偿不能一次解决的,属于住宅房屋补偿,其过渡期限自签订拆迁协议之日起不得超过十八个月;非住宅房屋补偿,过渡期限按合理建设期限确定。
在过渡期间,被拆迁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过渡安置房的,由拆迁人每月按照搬迁补助费标准规划发放过渡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安置用房的,不支付过渡安置补助费。过渡安置房的水电费由用户承担。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应当在完成原地搬迁的同时,将过渡安置房返还拆迁人。
因被拆迁人的责任,被拆迁人不能在拆迁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迁入补偿安置房的,被拆迁人应当在六个月内双倍返还被拆迁人,超过六个月的部分增加1.5倍,并作出过渡安置补助。
逾期未向被拆迁人支付过渡安置补助费的,被拆迁人应当按日向被拆迁人支付0.5%的滞纳金。
第五十三条被拆迁人安装的电表、管道煤气和有线电视、电话、暖气等设施,新安装的房间不具备的,由被拆迁人按安装费或搬迁费给予补偿。
第五十四条拆迁已购公有住宅房屋,按房改成本价购买的,视同私有房屋;按房改标准价购买的,居民按房改政策转入成本价后按私房处理,未转入成本价的按房屋处理。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拆迁裁决
第五十五条拆迁当事人在搬迁期限内未就拆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房屋补偿、安置地点、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达成协议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作出裁决。拆迁人或被拆迁人是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五十六条申请裁决应当在搬迁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提出。
第五十七条申请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申请奖励的具体理由及其依据;
(二)符合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
申请裁决时,拆迁人应当提交被拆迁人拆迁情况调查表、被拆迁房屋平面位置图和补偿安置方案。
申请裁决时,被拆迁人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身份证等相关证件。
第五十八条裁决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被申请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住址;
(三)申请奖励的理由和依据;
(四)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五十九条裁决机关收到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三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退回申请,并书面告知理由。
(三)处理拆迁纠纷案件,可以先调解后裁决。裁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或者提供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拆迁期限或者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裁决拆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
(一)被拆迁人拒绝带拆迁人员入户进行彻底调查的;
(二)拆迁人拒绝讨论拆迁补偿安置事项的;
(三)拒不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的;
(四)拒绝搬迁的其他原因。
逾期不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搬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伪造、出借拆迁资格证书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擅自改变拆迁范围或搬迁期限的;
(三)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四)建设项目转让未办理拆迁变更手续的。
第六十三条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拒绝、阻碍市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集体所有的土地和被征收为国有但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条职工安置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住宅建设成本、房屋重置价格、本市规划区内普通住宅商品房均价、本市规划区内非住宅商品房均价,由市物价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和调整,并定期公布。
本条例所称普通商品房平均价格的优惠价格和建设成本的优惠价格分别为价格的70%。
第七十条各县(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可以参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也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具体的拆迁安置和补偿标准,报市物价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城市建设拆迁,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2000年9月6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制定实施细则。1991 6月22日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1995 6月14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1995 6月14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实施细则颁布
附件
济南市非标准住宅建筑面积计算标准
(1)平房和阁楼
(1)檐高(室内)2米以上100%。
(2)檐高(室内)65438±0.8米以上80%。
(3)1.4m以上的檐高(室内)按30% ~ 60%计算。
(4)1.4m以下的檐高(室内)不算面积。
(2)地下室(室内标高比室外标高低1.2m以上)
(1)如果室内高度大于2m,则按100%计算。
(2)室内高度在1.8m以上的,按80%计算。
(3)室内高度大于l.6m的,按40% ~ 60%计算。
(4)室内高度1.6m以下不算面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