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中心区房屋拆迁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屋拆迁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省、市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龙沙、铁锋、建华区)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涉及房屋评估、补偿、安置和裁决。第三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四条委托承接的房屋拆迁项目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或者抽签方式确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拆迁期限、完成质量、信访量、申请裁决量等内容签订拆迁委托合同。委托承办费交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专户储存。

公开招标或抽签的方法另行制定。第五条拆迁人、拆迁承办单位和评估机构应当在拆迁现场设立办事机构,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政策、拆迁补偿标准、拆迁安置房、拆迁工作程序、拆迁工作人员名单、咨询服务事项和举报电话,做好对被拆迁人和承租人的拆迁政策宣传解释工作。第六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拆迁法律法规实施房屋拆迁,并确保拆迁现场的秩序和安全。在约定或者裁定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切断拆迁现场的水、电、热、气。停水、停电、停热、停气,在查明责任人之前,拆迁人应当在2日内负责恢复。第七条市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收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调取档案资料的函件后,应当提供被拆迁房屋档案、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文字材料及复印件。第八条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含性质)有异议的,应当自房屋评估结果公示之日起3日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书面确认。第九条拆迁当事人对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结构有异议的,应当自房屋估价结果公示之日起3日内向市房产产权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市房产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内进行登记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市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市房屋面积估价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第十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配合拆迁人和拆迁承办单位做好房屋拆迁工作,不得借故阻挠拆迁。第十一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的搬迁期限内不能就补偿安置达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超过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拒不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第十二条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定期限,如期参加案件的裁决。经两次书面通知仍不参加裁决案件的审理的,裁定缺席。第三章货币补偿和相关费用的支付第十三条对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确定。

土地补偿费根据土地使用证标明的土地使用面积,按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计算。第十四条。房屋承租人对可享受房改政策但未参加房改的房屋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总额的20%支付给房屋产权人,8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第十五条产权证载明为住宅,实际用于生产经营,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按住宅用途计价;但对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根据营业执照和纳税期限,可按以下标准调整补偿价格:

(一)经营超过12个月的,评估价格上浮5%;

(2)经营超过24个月的,评估价格增加10%;

(三)经营36个月以上的,评估价格上浮20%;

(四)经营48个月以上的,评估价格上浮30%。

上述房屋补偿价格上涨后,不得超过房屋本身按非住宅标准评估的补偿价格。

搬迁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按照非住宅补偿方式和标准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