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和房屋及其他附着物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除玉树市、农安县、德惠市、九台市、双阳区外,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收集体土地、房屋等附着物,应当遵循公平补偿、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保障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等附着物的征收与补偿工作。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一)市国土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和房屋的附着物征收与补偿工作。

(二)市国土部门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实施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和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工作。

(三)市、区(开发区)农业部门负责指导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具体拨付。

(四)市、区(开发区)人社部门负责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办理基本社会养老保险。

(五)市、区(开发区)财政部门负责征地审批、征地补偿、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补偿安置资金的拨付和管理。

(六)市、区(开发区)监察部门负责监督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补偿安置工作。

(七)市、区(开发区)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八)征收集体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城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实施征收集体土地和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并负责办理补偿登记。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二章征收程序

第五条征收集体土地依法报批前,市政府应当向被征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布征地公告。拟征用土地公告的内容包括拟征用土地的位置、范围和面积。未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实施土地征收,给被征收土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造成损失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用地单位予以补偿。

第六条拟征用土地通知书发出后,受委托的城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对拟征用土地的范围及土地权属、地类、房屋等附着物进行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被征收土地所有者确认,并在被征收集体土地所在村、组公布。

第七条在调查登记的同时,被征收集体土地所在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人社部门做好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社会养老保险的调查登记和核定工作,国土、财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征地报批前,受委托的城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征地报批相关税费以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指定的财政专户。

第九条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开发区管委会拟定集体土地征收方案,由市国土部门负责审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受委托的城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收到征地批准文件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发布征地方案公告。同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征地方案公告之日起45日内拟定并公告。公告应当在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显著位置张贴,并在市国土部门网站公布,接受监督。

(一)征地方案公告的内容包括:

1.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目的;

2.被征收土地的权属、位置、地类和面积;

3.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

4.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和地点。

(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内容包括:

1.被征收土地的位置、类型和面积,青苗的类型和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

2.土地补偿费的标准、金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3 .安置补助费标准、金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4.房屋等地面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5.征地补偿安置的其他具体办法。

第十一条被征收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且超过总人数半数要求听证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由派驻市区和开发区的国土部门按规定组织听证。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征地方案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由双方约定;协议不成的,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补偿标准。

第十三条被征收人对土地、房屋等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或者安置方式无异议的,受委托的城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征收人应当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十四条在达成征地协议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后,被征收人应当按时移交被征收的集体土地;达成房屋及其他附着物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时间移交。

第三章房屋等附着物的评估

第十五条房屋及其他附着物需要进行补偿评估的,评估机构由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人在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中协商选择;协商不成的,由受委托的城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与业主* * *,采取少数服从多数、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市区、开发区国土部门根据认定结果委托评估机构。

第十六条房屋及其他附着物补偿价格评估时间,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评估程序和技术规范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评估机构应当做出评估报告。在房屋等附着物评估过程中,被征收人不配合或者不提供相关资料的,评估机构应当在拟征地公告发布后,根据相关部门的调查登记材料和视频资料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相关情况。

第十八条评估报告应当在被征收房屋及其他附着物所在村的显著位置公示7天。公示期间,评估师将进行现场讲解。公示期满后,市区和开发区国土部门应当将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逐户送达。

第十九条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复核结果并送达。

如对评审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评审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评审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四章补偿安置的范围、标准和方式

第二十条地上房屋的补偿应具有合法的审批手续、证明材料或符合有关规定。《计划征地通知书》下达后,在计划征地范围内抢种、播种,或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附属物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的征收地区综合地价确定。

第二十二条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征收地上房屋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和搬迁安置。

(一)在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采取货币安置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统一建设产权调换安置用房,住宅用地为国有,以划拨方式提供。

(二)在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外,有条件集中建设安置房的,城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设统一的房屋产权调换和安置房。无法安排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可以选择搬迁安置,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房屋拆迁将按照房屋重置成本进行补偿。

(三)在征收范围内,已享受货币安置或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不得申请新的宅基地。

(四)房屋产权在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以外的,只给予地上房屋补偿,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五)被征收房屋补偿标准应与同一地区或同一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相同。

第二十三条补偿房屋及其他附着物,还应补偿产权人搬家补助费、设备搬迁安装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重置费、过渡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其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没有标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五章争议解决

第二十四条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决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已依法获得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补偿,拒不交出土地、房屋等附着物的,由市国土部门书面责令所有权人交出土地、房屋等附着物;逾期不搬迁土地和房屋等附着物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国家和省对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的征收与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