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4年修订)
财政、物价、工商、水利、交通、环保、海洋与土地、公安机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渔业工作。第四条政府鼓励开发利用渔业资源,开展渔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发展渔业生产。第五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渔业水域和渔业乡(镇)设置渔政机构或者派出渔政检查员。渔政检查员必须经过严格的培训和考核,渔政检查员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渔业资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渔业法》、《渔业法细则》和本办法的行为。第二章养殖第七条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第八条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签订合同,按照合同从事养殖生产。第九条禁止在渔港水域、船舶锚地和航道水域从事渔业养殖活动。第三章捕捞业第十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捕捞许可证。第十一条《捕捞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定:
(一)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底拖网和浮拖网作业应当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放;
(三)定置网作业,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其他渔具作业,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渔船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船名和编号。
(二)有船舶证书(指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捕捞许可证)。
(三)有船籍港。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渔船(简称“三无”渔船,下同)不得捕捞。第十三条外省渔船进入我省管理的水域捕捞当地渔业资源,必须持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向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取得特种捕捞许可证,并缴纳特种品种增殖保护费。第四章渔业资源保护第十四条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附着区、河流、渔港、滩涂等渔业水域修建对渔业生产有严重影响的堤坝、水闸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修建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十五条禁止捕捞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止捕捞的育雏亲体的,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按照限额捕捞。第十六条禁止下列违法行为:
(一)炸鱼、毒鱼、电鱼。
(二)在禁渔区和禁渔期捕鱼。
(三)使用禁用的渔具和小于规定标准的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在禁渔期使用网具进行捕捞。
(四)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
(五)在养殖水域浸泡、清洗有毒器具和其他对渔业资源有害的物品。第十七条禁止向渔业水域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因渔业水域污染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事故,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第十八条禁止在渔港、苗种基地、繁殖区、产卵场、索饵场从事拆船等一切破坏渔业资源的活动。第十九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特种物种增殖保护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特殊品种增殖保护费应当严格依法收取,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具体收取和使用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开发、利用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成绩显著的。
(二)在渔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非法渔业活动有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