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政府的拆迁行为所依据的最新文件是什么?有什么文件保护老百姓的利益?

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护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第四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民主决策、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部门是本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本级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各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规划、土地、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行政执法等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合同方式承担房屋征收任务。

受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市级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受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负责本辖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为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其他公共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与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旧城改造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一切建设活动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旧城改造需要征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经90%以上的被征收人同意,旧城改造可以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编制全市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房屋征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房屋征收计划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告;

(二)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三)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位置、用途、建筑面积进行调查登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的建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四)拟定补偿方案;

(五)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六)房屋征收补偿费存入市、区房屋征收部门指定的账户,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七)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八)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征收、补偿和安置工作;

(九)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实施房屋拆迁。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补偿方案按照下列程序制定:

(一)房屋征收部门拟定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征收时间、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补偿资金、补偿方式、产权调换房屋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征收补偿签订期限、奖励标准等内容。

(二)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并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三)同级人民政府将征求意见并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

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补偿方案应当事先征得市房屋征收部门同意。

因旧城改造需要征收房屋,且50%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有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三条房屋征收决定涉及1000户以上的,应当经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a)收集的目的和依据;

(二)征集地点和范围;

(三)补偿方案;

(四)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名称;

(五)无法达成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的;

(六)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依法征收房屋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被征收人对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补偿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引起的搬迁补偿和临时安置;

(三)征收房屋造成损失的补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人员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房,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按照住房保障的有关规定优先获得住房保障,被征收人可以不参加社会轮候。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条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第二十一条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5日内,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邀请被征收人和社区代表参加,通过公开抽签方式选择评估机构。被征收人不推选代表,或者不参加摇号的,由社区代表公开抽签选定评估机构。抽签过程和结果应当由公证机关当场公证。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结构、楼层、朝向、开发、配套设施等因素,作出评估报告;被征收房屋内部装修价值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主体价值分开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住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7日。公示期间,房地产估价师将现场讲解。

初步分户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分户评估报告逐户送达。

第二十三条在房屋征收评估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不配合或者不提供相关资料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参照类似房屋,按照被征收房屋权属登记情况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相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估价。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复核结果并送达。

如对复核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书面估价意见。

第二十五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产权调换提供房屋。

第二十六条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就近按标准户型调换。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价值不予结算;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增加的面积按照产权调换房屋多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支付,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被征收人要求按照超过标准户型的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的,超过标准户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结算。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超过最高标准户型的,可以按照标准户型进行套内置换,也可以对超过最高标准户型的部分进行货币补偿。套交换合并计算的建筑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结算。

多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按市建设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产权调换标准户型建筑面积不得低于以下标准:65438+49平方米0.5室、54平方米2室、64平方米2.5室。其中,每种户型的主卧不小于3米,居住面积不小于13平方米,门厅(含走廊)不小于4.8平方米,厨房不小于4平方米,卫生间不小于1.8平方米。

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超过标准户型的,被征收人按照多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支付增加面积;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标准户型的,不足部分按照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返还。

第二十八条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计算、结算差价。

第二十九条因征收房屋引起的搬迁补偿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征收住宅房屋,按照每户300元的标准,对被征收人给予搬迁补偿;

(二)征用非住宅房屋,应按设备拆装和运输费用给予搬迁补偿。不能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具体补偿金额可以协商确定,也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三)被征收房屋内电话、有线电视、燃气、互联网等配套设施设备的搬迁费,按照有关规定补偿给被征收人。

第三十条征收住宅房屋引起的临时安置补偿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每月每平方米10元;

(2)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在过渡期间,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六个月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每六个月的第一个月,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过渡期不足18个月的,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过渡期在19个月到24个月之间的,每月每平方米11元;过渡期超过25个月的,每月每平方米12元;

(三)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超过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发放临时安置补偿费。逾期1-3个月的,每月发放50%;逾期4个月以上的,每月增发100%。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不得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

第三十一条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损失补偿,根据征收前的效益和停产停业期间确定,停产停业过渡期间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被征收人能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税收入证明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以下公式计算:

上年应纳税所得额÷12(月)×停产停业期(月)

(二)被征收人不能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税收入证明,或者提供的应税收入证明不能反映停产停业损失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照被征收房屋登记用途和建筑面积计算:登记为商业、服务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45元;登记为办公和生产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30元;登记为仓储等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20元。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3个月;房屋产权调换的,按月补偿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暂停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时闲置的,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二条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对被征收人实行补贴制度。

被征收住宅房屋的补贴金额为:被征收住宅房屋的评估金额乘以增加率。增加率根据被征收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建筑面积不足25平方米的,增加幅度为40%;建筑面积大于等于25平方米小于33平方米的,增加率为35%;建筑面积大于等于33平方米小于41平方米的,增加幅度为30%;建筑面积大于等于41平方米小于49平方米的,增加幅度为25%;建筑面积大于等于49平方米的,增加幅度为20%。

被征收住宅建筑面积不足49平方米的,除前款规定的补贴外,还应当按照多层住宅建筑安装费用乘以被征收住宅建筑面积加49平方米的数额给予补贴。

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9平方米增加到49平方米的规定,是指2004年7月31日之前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或者2004年8月1日之后初始登记的建筑面积不足49平方米增加到49平方米。

第三十三条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活动的,按住宅房屋补偿。在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前,被征收人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依法纳税的,对其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按以下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一)从事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活动的,按房屋评估金额的20%补贴;

(二)从事办公、生产等经营活动的,按房屋评估金额的15%补贴;

(三)从事仓储等经营活动的,按房屋评估金额的10%补贴。

第三十四条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城市低保户,仅有1套建筑面积不足49平方米的房屋,无力结算差价的,经民政部门认定后,按照建筑面积49平方米的住宅安置。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归人民政府所有。

第三十五条征收住宅房屋对被征收人实行奖励制度。

被征收人在规定搬迁期限内搬迁的,给予提前搬迁奖励10000元。

除提前搬迁奖励外,在规定搬迁期限内,一个单元、建筑、街区或项目整体搬迁率达到100%的,给予该单元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整体搬迁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和办法由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但被征收人整体搬迁最高奖励标准不超过2万元。

第三十六条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或者就近地段提供房屋。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搬迁时间公开排序,由被征收人在回迁时依次在相应的户型中自主选择。

第三十七条对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被征收人以货币补偿方式购买房屋的,与被征收房屋等值的部分免征房屋契税。

第三十八条征收公有房屋,被征收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住宅房屋的,对被征收人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金额的20%给予补偿,其他相关补偿支付给公有住房承租人;非住宅房屋,对被征收人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金额的40%给予补偿,其他相关补偿支付给公有住房承租人。

被征收人与公有住房承租人未就终止租赁关系达成协议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进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公有住房承租人承租的,被征收人应当与原公有住房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物,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为合法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合剩余使用年限给予补偿;对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1990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颁布前自建自住的独立房屋,房屋征收范围内业主有正式户口且无其他住所的,被征收房屋可按不同结构房屋的建筑安装费用进行补偿,具体补偿金额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补偿对象的自然情况和补偿金额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5日。

第四十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补偿方式;

(二)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

(三)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和面积;

(四)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或者周转房、生产经营补偿;

(五)搬迁期限;

(六)过渡方式和过渡期等。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报告,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根据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正,包括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补偿协议有关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足额补偿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当按照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交通等手段强迫被征收人搬迁。禁止施工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三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有补偿金额、专用账户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房的位置和面积。

第四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分户补偿情况。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补偿费管理和使用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交通等非法手段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法进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四十九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严重错误的估价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处以654.38+0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和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条市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十一条各县(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30日颁布的《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2005年7月6日颁布的《长春市双阳区房屋拆迁若干规定》、市人民政府2006年3月65日颁布的《长春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2007年5月

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依法实施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包括正在实施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继续按照原规定执行,但人民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认真研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合法权益。耶稣爱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