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根据内容可以分为哪些部分?* * *第三十八条~
(2006年6月1972+065438+10月16日在巴黎举行的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第十七届会议通过)
发布者: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
发帖时间:1972-11-16。
生效日期:1972-11-16。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第十七届会议于2007年10月6日至6日在巴黎举行。人们注意到,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越来越受到破坏的威胁,一方面是由于老化,同时,不断变化的社会和经济条件使情况恶化,导致更难损坏或破坏。考虑到任何文化或自然遗产的退化或丧失都有耗尽世界遗产的有害影响。考虑到国家层面对此类遗产的保护往往并不完善,因为这项工作需要大量的手段,而被列为保护对象的遗产所在国又不具备足够的经济、科技实力。忆及本组织章程规定,本组织将通过保护和维护世界遗产来维护、促进和传播知识,并建议有关国家缔结必要的国际公约。考虑到现有的关于文化和自然财产的国际公约、建议和决议表明,全世界人民保护这一稀有和不可替代的财产是重要的,无论它属于哪个国家。考虑到一些文化或自然遗产的突出重要性,它需要作为全人类世界遗产的一部分受到保护。考虑到鉴于威胁这种遗产的新危险的规模和严重性,整个国际社会有责任通过提供集体援助来参与保护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文化和自然遗产;这种援助虽然不能取代当事国采取的行动,但会是一种有效的补充。考虑到有必要以公约的形式通过新的规定,以便建立一个以现代科学方法为基础的集体保护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永久和有效的制度。大会第十六届会议决定,应就这一问题制定一项国际公约。本公约于2006年6月5438+0972+065438+10月16日通过。
一.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定义
第一条在本公约中,下列项目为“文化遗产”:
文物: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建筑物、石刻和绘画、考古元素或结构、碑刻、洞穴和建筑群;
建筑群:从历史、艺术或科学的角度看,在建筑风格、均匀分布或与环境景物的结合等方面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单个或相连的建筑群;
遗址:从历史学、美学、民族学或人类学的角度看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场所,如人类工程或自然与人的联合工程、考古地址等。
第二条在本公约中,下列项目为“自然遗产”:
从美学或科学角度看,由物质和生物结构组成的自然外观或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此类结构群;
从科学或保护的角度来看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地质和自然地理结构,并明确指定为受威胁的动植物栖息地;
从科学、保护或自然美景的角度看,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自然景区或明确界定的自然区域。
第3条本公约各缔约国可在其领土内独立确定和划分上文第1条和第2条所述的文化和自然财产。
二。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国家和国际保护
第四条本公约各缔约国承认,确保其境内第一条和第二条所述文化和自然遗产的鉴定、保护、保存、展示和传承,主要是有关国家的责任。为此,国家将尽最大努力最大限度地利用自己的资源,并在必要时利用现有的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在金融、艺术、科学和技术方面。
第五条为了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保证、保护、保存和展示其境内的文化和自然遗产,本公约各缔约国应根据其具体情况尽力做到以下几点:
1.采取旨在使文化和自然遗产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一定作用的总体政策,并将遗产保护纳入总体规划计划;
2.如果中国没有负责保护、保存和展示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机构,建立一个或几个这样的机构,配备适当的人员和履行其职能所需的手段;
3.发展科学和技术研究,制定能够抵御威胁国家文化或自然遗产的危险的实用方法;
4.采取适当的法律、科学、技术、行政和财政措施来鉴定、保护、保存、展示和修复这种遗产;
5.促进建立或发展保护、保存和展示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国家或区域培训中心,并鼓励这一领域的科学研究。
第六条
1.在充分尊重第1条和第2条所述文化和自然遗产所在国主权的同时,本公约缔约国承认这些遗产是世界遗产的一部分,因此整个国际社会有责任合作保护它们。
2.根据该公约的规定,缔约国应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帮助它们鉴定、保护、保存和展示第11条第2款和第4款中提到的文化和自然遗产。
3.本公约缔约国不得故意采取任何可能直接或间接损害本公约其他缔约国境内第1条和第2条所述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措施。
第七条在本公约中,对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国际保护应理解为建立一种国际合作和援助制度,旨在支持本公约缔约国保存和鉴定这种遗产的努力。
三。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政府间委员会
第八条
1.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内,设立了一个保护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政府间委员会,称为世界遗产委员会。委员会由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常会期间召开的本公约缔约国大会选出的15个缔约国组成。在至少40个缔约国执行了本《公约》之后,从大会常会之日起,委员会成员人数将增加到265,438+0。
2.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应确保世界不同区域和文化的均衡代表性。
3.国际文物保护和修复研究中心(罗马中心)的一名代表、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的一名代表和国际自然及自然资源保护联盟的一名代表可作为顾问出席委员会会议。此外,应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常会期间举行大会的本公约缔约国的请求,具有类似目标的其他政府间组织或非政府组织的代表也可作为顾问出席委员会会议。
第九条
1.世界遗产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从选出的本届大会常会结束时起至本届大会后的第三届常会结束时止。
2.但是,在第一次选举中任命的三分之一成员的任期应在选出的本届大会后的第一次常会结束时结束;在同时任命的成员中,另外三分之一成员的任期应在本届股东大会后的第二次定期会议结束时届满。这些成员在第一次选举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主席后抽签决定。
3.委员会成员应派出在文化或自然遗产方面有资格的代表。
第十条
1.世界遗产委员会应通过其议事规则。
2.委员会可随时邀请公共或私人组织或个人参加其会议,就具体问题进行磋商。
3.委员会可设立其认为履行职能所必需的咨询机构。
第十一条
1.本公约各缔约国应尽一切努力向世界遗产委员会提交其境内构成文化和自然遗产并适合列入本条第二款所述世界遗产名录的财产清单。这份清单不应该被认为是完整的,但应该包括关于遗产位置及其意义的文件。
2.根据缔约国按照第一款规定提交的清单,委员会应拟定、更新并公布世界遗产名录,该名录是本公约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界定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组成部分,也是委员会根据自己的标准认为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最新目录应至少每两年分发一次。
3.将遗产列入《世界遗产名录》需要相关国家的同意。当几个国家声称对某一领土拥有主权或管辖权时,将该领土上的一项财产列入清单不应损害争端各方的权利。
4.必要时,委员会应制定、更新并公布濒危世界遗产名录,其中所有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需要通过重大活动加以保护的、根据本公约需要援助的遗产。《濒危世界遗产目录》应包含此类活动的估计成本,并且只能包括文化和自然遗产中受到以下特殊危险威胁的遗产,即由于退化加剧、大型公共项目、城市或旅游业的快速发展计划而造成的消失威胁;因改变土地用途或改变所有权而造成的损害;不明原因导致的重大变化;随意抛弃;武装冲突的爆发或威胁;灾害和灾难;严重的火灾、地震、滑坡;火山爆发;水位波动;洪水和海啸等。如有紧急需要,委员会可向《濒危世界遗产》增加新条目,并立即公布。
5.委员会应确定将属于文化或自然遗产的财产列入本条第2款和第4款所述目录的标准。
6.在拒绝列入本条第2款和第4款所述目录的申请之前,委员会应与有关文化或自然财产所在的缔约国进行磋商。
7.委员会应与有关国家达成协议,协调并鼓励为编制本条第2款和第4款所述目录而进行的研究。
第十二条未列入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款所述两个目录的文化遗产或者自然遗产,并不意味着其在列入目录的目的之外的其他领域不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
第十三条
1.世界遗产委员会应接受并研究本公约缔约国就已列入或可能适合列入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款所述目录的遗产提交的国际援助申请。这种申请的目的可以是确保保护、保存、展览或修复这种财产。
2.本条第1条所述的国际援助申请还可能涉及确定哪些财产属于第1条和第2条所界定的文化或自然遗产,以及当初步调查表明这项调查值得进行时。
3.委员会应决定对这些申请采取的行动,必要时确定其援助的性质和程度,并授权它代表它与有关政府作出必要的安排。
4.委员会应确定其活动的优先次序,在这样做时,它应考虑到要保护的遗产对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的重要性,对最能代表自然环境或全世界人民的天赋和历史的遗产给予国际援助的必要性,要进行的工作的紧迫性,以及遗产受到威胁的国家的现有资源,特别是这些国家利用自己的资源保护这种财产的能力。
5.该委员会应起草、更新并公布一份已获得国际援助的遗产清单。
6.委员会应决定如何使用根据本公约第15条设立的基金。委员会应努力增加此类资金,并为此采取一切有益的措施。
7.委员会应与目标与本公约相似的国际和国家政府组织及非政府组织一起使用。为实施其计划和项目,委员会可邀请此类组织,特别是国际保护和修复文物中心(罗马中心)、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和国际自然及自然资源保护联盟,也可邀请公共和私人机构及个人。
8.委员会的决定应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委员会成员的多数构成法定人数。
第十四条
1.世界遗产委员会应得到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任命的秘书处的协助。
2.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尽可能充分利用国际保护和修复文物研究中心(罗马中心)、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和国际自然及自然资源保护联盟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提供的服务,为委员会准备文件,制定委员会会议议程,并负责执行委员会的决定。
四。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基金
第十五条
1.兹设立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基金,名为“世界遗产基金”。
2.根据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财务条例,该基金应构成信托基金。
3.基金的资金来源应包括:
(1)本公约缔约国的义务和自愿捐款;
(2)可由以下各方提供的捐赠、赠款或遗赠:
1.其他国家;
2.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联合国系统的其他组织(特别是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或其他政府间组织;
3.公共或私人机构或个人;
3)基金资金取得的利息;
(四)基金募集资金和组织活动的收入;
5)世界遗产委员会制定的《基金条例》认可的所有其他基金。
4.向基金提供的捐款和其他形式的援助只能用于委员会确定的目的。委员会可能只接受对某个计划或项目的捐赠,前提是委员会已决定实施该计划或项目。对该基金的捐款不得附带政治条件。
第十六条
1.在不影响任何自愿补充捐款的情况下,本公约缔约国每两年向世界遗产基金定期捐款。本公约缔约国大会应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届会期间举行会议,以确定适用于所有缔约国的统一会费比例。缔约国会议关于这一问题的决定应由出席并参加表决但未发表本条第2款所述声明的缔约国过半数通过。在任何情况下,本公约缔约国的义务不得超过其对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经常预算缴款的1%。
2.但是,本公约第31条或第32条提到的任何国家在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时,可以声明它认为自己不受本条第1款规定的约束。
3.作出本条第2款所述声明的本公约缔约国可随时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撤回声明。但是,声明的撤回不影响该国在下一届公约缔约国会议日期之前支付的义务。
4.为了使委员会能够有效地计划其活动,已作出本条第二款所述声明的本公约缔约国应至少每两年定期捐款,捐款额不应少于如果它们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约束时必须支付的数额。
5.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如延迟缴纳当年和上一日历年的义务或自愿捐款,不能当选为世界遗产委员会委员,但这一规定不适用于第一次选举。符合上述情况但当选为委员会委员的缔约国的任期将在本公约第8条第1款规定的选举时届满。
第十七条本公约缔约国应考虑或鼓励建立国家、公共和私人基金会或协会,为保护本公约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界定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筹集资金。
第十八条本公约缔约国应为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主持下为世界遗产基金组织的国际筹款活动提供协助。为此目的,它们应为第15条第3款所述机构的筹资活动提供便利。
动词 (verb的缩写)国际援助的条件和安排
第十九条。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均可要求对其境内构成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文化或自然遗产的财产给予国际援助。在提交申请时,还应具备有助于委员会根据第21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的文件和材料。
第二十条除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项和第二十三条所述情况外,本公约提供的国际援助仅限于世界遗产委员会已决定或可能决定列入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款所述目录的文化和自然遗产。
第二十一条
1.世界遗产委员会应制定审查向其提交的国际援助申请的程序,并应确定申请的内容,即拟开展的活动、必要的项目、项目的预计费用和紧迫性,以及申请国的资源不能满足所有费用的原因。这种申请必须尽可能附有专家报告。
2.因灾害或自然灾害可能需要开展紧急工作时,委员会应立即优先考虑申请,并有应急储备。
3.在作出决定之前,委员会应进行其认为必要的研究和磋商。
第二十二条世界遗产委员会的援助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1.研究本公约第11条第2款和第4款确定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保护、保存、展示和修复所产生的艺术、科学和技术问题;
2.提供专家、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以确保正确执行批准的工作;
3.培训各级文化和自然遗产鉴定、保护、保存、展示和修复方面的工作人员和专家;
4.提供有关国家没有或无法获得的设备;
5.提供可以长期偿还的低息或无息贷款;
6.在例外和特殊情况下提供免费补贴。
第二十三条世界遗产委员会还可以向培训各级人员和专家的国家或地区中心提供国际援助,以鉴定、保护、保存、展示和修复文化和自然遗产。
第二十四条在提供大规模国际援助之前,应进行认真的科学、经济和技术研究。这些研究应考虑在保护、保存、展示和修复自然和文化遗产方面使用最先进的技术,并应符合本公约的目标。这些研究还应探索合理利用有关国家现有资源的方法。
第二十五条国际社会原则上只承担必要项目的部分费用。除非国内资源不允许,否则受益于国际援助的国家所承担的费用应构成各种计划或项目奖金的主要部分。
第二十六条世界遗产委员会和受援国应在签订的协议中,确定按照本公约规定享受国际援助的计划或项目的实施条件。接受这种国际援助的国家应根据协定规定的条件,负责继续保护、保存和展示受保护的财产。
不及物动词教育计划
第二十七条
1.本公约缔约国应通过一切适当手段,特别是教育和宣传计划,努力提高其人民对本公约第1条和第2条所确认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欣赏和尊重。
2.缔约国应使公众广泛了解威胁这种遗产的危险以及根据本公约开展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根据本公约接受国际援助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使人们了解接受援助的财产的重要性和国际援助所发挥的作用。
七。报告
第二十九条
1.本公约缔约国在按照大会确定的日期和方式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提交的报告中,应提供关于它们为实施本公约而通过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采取的其他行动的资料,并详述它们在这方面的经验。
2.这些报告应该引起世界遗产委员会的注意。
3.委员会应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每届常会提交一份关于其活动的报告。
八。最后条款
第三十条本公约以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起草,五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
1.本公约应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成员国按照各自的宪法程序批准或接受。
2.批准书或接受书应交存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
第三十二条
1.所有不是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成员的国家,可应该组织大会的邀请加入本公约。
2.在加入书交存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之前,加入书不得生效。
第三十三条本公约应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但这只适用于在该日或之前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的国家。对于任何其他国家,本公约应在这些国家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三个月后生效。
第三十四条下列规定适用于实行联邦制或单一立宪制的本公约缔约国:
1.关于在联邦或中央立法机构的法律管辖下执行本公约,联邦或中央政府的义务应与非联邦州的义务相同;
2.关于根据不需要根据联邦宪法制度采取立法措施的联邦国家、地区、省或州的法律实施的本公约条款,联邦政府应将这些条款及其通过建议通知每个国家、地区、省或州的主管当局。
第三十五条
1.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均可退出本公约。
2.退约通知应以书面文件形式交存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
3.退出本公约应在收到退出通知一年后生效,退出不影响退出国在生效日期前的财政义务。
第36条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将根据第30条和第32条交存的所有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以及根据第35条等规定退出本合同的通知。本组织的成员国、第32条中提到的非本组织成员国和联合国。
第三十七条
1.本公约可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修正。然而,任何修正案仅对将成为修正案的《公约》缔约方具有约束力。
2.如果大会通过一项新公约,对本公约进行全部或部分修正,除非新公约另有规定,本公约应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停止批准、接受或加入。
第三十八条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本公约应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两个正式文本于10月23日在巴黎签订,由大会第十七届会议主席和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签署,由教科文组织存档,并向第31条和第32条提及的所有国家以及联合国发送核证无误的副本。
以上是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第十七届大会通过的公约正式文本,大会于1972,165438+10月21在巴黎举行。
1972 165438+于10月23日签署,特此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