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介
(2004年第10号法令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8号,2002年8月3日。
2065438+2004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审查办案的需要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
第四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注册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
将地理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的,其商品符合该地理标志使用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请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产品符合使用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请求加入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其章程被接纳为成员;不要求加入使用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的内容和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授权委托书及有关证明文件的公证和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商标注册或者商标转让的申请人是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应当在申请中指定在中国的收件人负责接收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后续商标业务的法律文书。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将后续商标业务的法律文书送达中国境内的收件人。
商标法第十八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第六条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
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书、证明文件和证据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未附的,视为未提交证书、证明文件或者证据材料。
第七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
(三)与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务有利害关系的。
第八条商标注册申请和其他有关文件应当按照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规定,以《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数据电文形式,通过互联网提交。
第九条除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资料的日期,或者直接提交的日期,为提交日期;如邮寄,以邮戳日期为准;邮戳日期不清楚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实际收到日期为准,但当事人能够提供实际邮戳日期的证据的除外。由邮政公司以外的快递公司提交的,以快递公司收寄日期为准;收到和邮寄日期不明确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实际收到日期为准,但当事人能够提供实际收到和邮寄日期的证据的除外。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的,以进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电子系统的日期为准。
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邮寄文件,应当使用挂号邮件。
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保存的记录为准;以数据电文形式提交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数据库记录为准,但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档案和数据库记录有误的除外。
第十条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达、数据电文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当事人的,应当经当事人约定。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的,向商标代理机构送达的,视为向当事人送达。
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或者邮寄各种文件的日期,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期为准;邮戳日期不清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15日后视为送达当事人,但当事人能够证明实际收到日期的除外;直接提交的,以提交日期为准;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15日后,视为送达当事人,但当事人能够证明文件进入其电子系统的日期的除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视为送达当事人。
第十一条下列期间不计入商标审查和审理期限:
(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公告文件的送达期限;
(二)当事人需要补充证据或者文件的期间以及因当事人变更需要再次答辩的期间;
(三)当天提交证据使用、咨询和抽签所需的时间;
(4)需要确定优先权的期间;
(五)审查审理期间,案件申请人要求在先权利案件等待审理结果的期限。
第十二条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各种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以年或者月计算期限的,以期限最后一个月的对应日为期限届满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以当月最后一日为到期日;到期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到期日。
《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从法定日期起计算,以最近一个月的相应日的前一日为有效期限。该月无对应日的,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到期日。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央人民政府)
信息链接:/Zheng ce/2014-04/30/content _ 2670953.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