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房屋拆迁补偿怎么规定?

第一条为实施《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申请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拆迁方案和拆迁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拆迁单位委托的拆迁单位、拆迁评估机构和房屋拆迁单位的相关资质证明和委托合同;(二)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自然状况和权属状况的调查清单,以及补偿安置费用;(三)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安置用房的落实情况及相关证明;(四)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最小住宅设计面积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方案;(五)计划实施搬迁的时间、步骤和措施;(六)文明拆除、安全拆除责任和安全措施,拆除现场防治扬尘污染和垃圾清运方案;(七)与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派出所的协调配合方案;(八)其他特殊情况和措施。第三条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书面征求被拆迁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对拆迁补偿方式的意见。被拆迁人或者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未在征求意见规定的期限内将书面选择意见反馈给被拆迁人的,视为选择住房安置。征求意见中规定的反馈期限不得少于七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受委托的拆迁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并支付委托费。第五条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应当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需要由两个以上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拆迁评估的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择等进行评估。,以协调和实施相同的标准。评估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或者通过投票方式确定。协商或者表决不成的,拆迁当事人应当抽签确定。拆迁当事人放弃摇号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指定。拆迁评估机构的选择过程应当由公证机关当场公证。拆迁评估机构选定后,拆迁人应当与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拆迁评估委托合同,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重新评估或专家委员会鉴定的费用按照《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第六条拆迁评估时间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较大且分期实施的,以本次(分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评估点。第七条拆迁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规划红线图以及各类房屋拆迁评估的必要依据、资料和相关数据,协助评估机构做好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实地勘测记录、拍摄影像和资料。实地勘测记录应当由评估人员、居民和住户签字认可。因被拆迁人原因无法对被拆迁房屋进行现场勘查、调取视频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现场勘查笔录上签字的,被拆迁人应当邀请公证处工作人员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分户评估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评估机构可以根据被拆迁房屋权属信息,参照同一地区的此类房屋进行评估。第八条拆迁人或者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评估机构凭拆迁人委托的拆迁许可证或者相关证明,查阅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和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房产、土地、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在评估测算新建普通商品住房价格时,需要向相关房地产开发企业索取销售价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如实提供。第九条评估机构应当在拆迁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向拆迁当事人公示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拆迁当事人提供评估报告。拆迁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评估机构咨询。评价机构应当说明评价结果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择和过程。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或者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第十条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复评结果与原评结果的允许误差为±3%。如果在允许的误差范围内,则原评估结果有效。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拆迁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可以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鉴定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裁决。第十一条拆迁行政决定应当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决定工作规则》办理。第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全部拆迁完毕后30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相关资料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相关资料和拆迁现场情况进行核对后,对无遗留问题并已现场拆迁清理完毕的,颁发拆迁资格证书;存在遗留问题且现场未拆除清理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不发给拆迁项目拆迁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不予办理新项目开工手续。第十三条《办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普通商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基本标准和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建设;(二)具备道路、公共交通、给排水、电力、通讯等基本生活条件,并与当地公共设施相适应;(3)适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普通商品房开发建设的平均成本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建筑安装成本、各种规费、税费、管理费和其他费用之和。普通商品房开发建设的平均利润由评估机构确定。第十五条直管公房或者自管公房的产权单位对现居住房屋使用人的租赁关系无异议的,按照《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居住房屋拆迁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直管公房或有自管公房的单位对住宅房屋现使用人的租赁关系有异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拆迁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进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现使用人使用。第十六条《办法》第三十四条是指《住宅设计规范》(GB 50096-1999,2003年版)规定的34平方米使用面积。拆迁人按照《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拆迁人或公有住房承租人的补偿标准按照新建普通商品房评估基准单价,不考虑楼层、朝向、成新等因素。对只有一套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有异议的,拆迁人应当向房管部门、被拆迁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所在单位或者住宅区街道办事处提出查询;房管部门、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区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并及时出具相关证明。很多人* * *有一套房子被拆了,产权登记还是房子,按照产权登记确定。被拆迁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隐瞒相关房产信息,非法获取最低邢弢保障面积后,被拆迁人有证据证明其不应享受最低邢弢保障面积的,被拆迁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七条拆迁人按照《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后,应当将相关资料归档,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拆迁人依据《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按照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租住的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时,最低邢弢面积标准与原住房面积之间的部分,只补偿承租人,被拆迁人不予补偿。第十九条安置房应当按照普通商品房标准设计和建设。为便于安置房的设计建设和被拆迁房屋的选择,在满足国家规定的最小住宅设计面积的基础上,可根据安置需要建设不同面积和档次的中小套型房屋,供拆迁人选择。第二十条被拆迁人选择回迁的,应当由拆迁人提供与其补偿面积相应等级范围的房屋;享受最低保障面积和支付差价的条件,可以选择比保障面积高一个档次的房子。不接受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第二十一条被拆迁私有房屋所有权人或者被拆迁公有房屋承租人无法结清安置房与货币补偿金额差额,选择分期支付的,首付款不得低于应得拆迁补偿金额,分期支付的其他事宜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选择租房的,租金标准按照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缴纳。第二十二条《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被拆迁房屋附属物补偿标准见附件。第二十三条《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房屋重置成新价格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第二十四条下列被拆迁房屋是《办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产权不清的房屋: (一)通过法定程序无法确定产权所有人的;(二)房屋产权有争议的;(三)产权所有人下落不明的。第二十五条《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的标准如下: (一)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住宅房屋每平方米20元,私有非住宅房屋每平方米25元。因居民提供的安置房为待建或在建房屋,需要居民二次搬迁的,由居民支付二次搬迁补助费。(二)过渡期间,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计算。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不足500元的,按500元计算;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6个月的一次性临时安置补助费。(三)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偿费标准按被拆迁私有非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营业、生产用房每平方米30元,其他非住宅用房每平方米20元。《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自行寻找过渡安置房屋的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第二十七条根据《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有异议的,异议方应当在拆迁公告发布后20日内,委托市房屋权属登记机关认可的房屋测绘机构对房屋实际合法建筑面积进行测量,并出具测量结果报告。拆迁期限内未提供房屋测绘机构出具的测量报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为准。第二十八条拆迁私有房屋产权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拆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完成搬迁的,发给搬迁奖励费5000元;在拆迁期限届满前,每提前一天,再发给50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搬迁奖励费和提前搬迁奖励费合计不超过10000元。逾期不搬迁的不予奖励。当事人对搬迁奖励费和提前搬迁奖励费的收取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搬迁前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暂时保管,达成协议后按协议办理。第二十九条《办法》公布实施前已经拆迁的项目,仍按规定时间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