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条例
(编号157)
《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2年6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张云川省长
2002年7月
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规划和管理,制定房屋拆迁中长期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设立拆迁专用存款账户,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督,使用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没有足够资金的拆迁不得进行。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及时发放相应数额的资金,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尚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资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发放。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被拆迁房屋的拆除,必须由能够保证安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承担房屋拆除施工的施工企业负责人应当对房屋拆除施工的安全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房屋拆迁前,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制定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并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设施的情况、拆迁施工方案、安全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等内容。实施房屋拆迁的企业和人员必须按照房屋拆迁实施方案进行施工。
实施房屋拆迁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七条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未记载权属证书的,以产权档案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记载为准;已改变用途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
第八条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委托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进行分类评估,然后由拆迁人与各被拆迁人根据分类评估价格和被拆迁房屋的具体情况协商确定。
同一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数量较少,且被拆迁人愿意直接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被拆迁人可以不经评估直接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
第九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照前条规定协商不成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 * *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分户评估。双方不能就选择评估机构达成一致,或者一方拒绝选择评估机构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公开抽签确定评估机构。
分户评估时,应考虑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新旧、楼层、朝向等因素。分户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依据。
第十条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中介机构和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和资格证书。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资质和信用情况,市、州、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为房地产评估机构提供查询服务。
与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利害关系的估价中介机构和估价人员不得承担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工作。如果已经评估,其评估结果无效。
第十一条拆迁人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通过公开抽签方式确定评估中介机构,拆迁人与评估中介机构订立委托评估合同;拆迁人和被拆迁人选择评估机构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和评估机构应当订立委托评估合同。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二条估价机构应当聘请3名以上估价人员,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标准,独立、客观、公正地对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进行评估。
房屋拆迁估价时间以房屋拆迁许可证签发之日为准。
第十三条评估结束后,评估机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评估报告。
估价报告应当由估价人员签字,加盖估价机构公章,并报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市、州或者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评价结果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权要求评估机构对评估报告进行说明。
第十四条被评估人应当配合评估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评估,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由裁决机关参照同类房屋的补偿金额,按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监管。在房地产估价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估价中介机构或估价人员,两年内不得从事房屋拆迁估价工作:
(一)转让评估业务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开展评估业务;
(二)接受客户的请客、送礼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弄虚作假,故意抬高或压低评估价格。
第十六条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必须提供合法的产权手续、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房,并实行一次性安置。因特殊情况需要实施过渡安置的,应当征得被拆迁人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安排周转房;在过渡安置期间变更安置房设计的,拆迁人应当征得被拆迁人同意。
第十七条对居住面积过小(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房屋的,合并计算面积),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拆迁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执行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房屋拆迁10日内,拆迁人应当到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被拆迁房屋产权注销手续。
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及时办理被拆迁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户籍管理、教育、医疗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被拆迁人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证明,及时为被拆迁人办理户口迁移、转移和医疗等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拆迁生产经营用房,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对不能移动或恢复使用的设备,拆迁人应给予相应补偿。搬迁补助费和补偿费的数额,按照拆除、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费用或者废弃生产设备的实际价值确定。
拆除房屋,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一次性安置的,支付一次搬迁补助费;过渡安置的,按照搬迁人数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的数额根据搬迁的实际需要确定。
拆迁人负责搬迁,不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人可以采取奖励措施,鼓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及时搬迁。
第二十条在过渡安置期限内,拆迁人应当向自行安排周转房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数额,按照租用与被拆迁房屋类似的房屋所需的租金确定。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不能自行安排住所的,由被拆迁人安排与被拆迁房屋面积相近的周转房,但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安置期限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自行安排周转房的,延长时间在一年以内的,按照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的2倍支付;延长时间超过一年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标准支付。
(二)由拆迁人安排周转房的,除另有约定外,延期时间在一年以内的,按照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支付;延长时间超过一年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等费用。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或者移动已按规定获得补偿的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
拆迁范围内的文物、宗教场所、园林或者军事、人防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补偿安置的,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处罚的,依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6日起施行。
湖南省政府发布:2002年7月12,2002年9月01实施(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