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一)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引起的搬迁补偿和临时安置;
(三)征收房屋造成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六条建筑面积、结构、用途等。被征收房屋的权属一般以房屋所有权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所有权证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除非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否则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七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房屋征收等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未登记建筑认定的具体办法由市城乡规划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被认定为合法建筑物的,应当给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建设成本并结合使用年限给予补偿。对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市、县(市)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邀请被征收人和公益信托代表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公证部门对摇号过程和结果进行现场公证。
第二十九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估确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不动产的市场价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作出评估报告时,应当说明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的时间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委托评估范围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评估报告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市、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房屋所在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和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三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额。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因征收旧城区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调换改建区房屋产权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区或者附近区域的房屋。
第三十二条对现有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应当给予被征收人搬迁费;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过渡安置的,给予被征收人两次搬迁费。
拆除仓库和工业生产用房的搬迁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拆除、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情况评估确定;对不能移动或恢复使用的设备,可根据有关规定评估确定实际价值并给予相应补偿;对废弃的生产设备不予补偿。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对被征收人住宅进行补偿,自行解决周转房的,被征收人应当按照实际过渡期限支付临时安置费;对已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房的,在约定的过渡期限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费。采取货币补偿或者现有房屋产权调换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房屋价值不包括装饰及其他价值的,装饰及其他价值的补偿参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装饰补偿标准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
临时安置费、装修补偿费以及仓储和工业生产用房以外的房屋搬迁费的相关标准,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价格变化,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过渡安置的,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产权调换房屋(拍卖行)的合理建设期限与被征收人约定过渡期限。
实际过渡期为被征收房屋交付拆迁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
第三十四条因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实际过渡期限超过约定过渡期限的,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增加或者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一)对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约定过渡期限不足12个月的,临时安置费增加50%的标准;约定过渡期超过十二个月的,临时安置费按标准增加100%;
(二)对已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约定过渡期不足12个月的,按50%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约定过渡期超过12个月的,按标准的100%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五条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损失补偿,应当根据非住宅房屋征收前的效益和停产停业期限确定。以货币补偿或者现有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停产停业的期限按三个月计算;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过渡安置的停产停业期限,根据实际停产停业月数确定。
第三十六条被征收人在征收期间因严重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确有搬迁困难的,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会同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在补偿方案确定的签订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的,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对被征收人给予适当奖励。
补贴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拆迁电力、电信、给排水、燃气等设施,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对享受本市社会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在本市范围内共有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产权不另计)的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实行最低面积保障,按照45平方米给予补偿。但对于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与45平方米的差额,不计算装修、搬迁费用等其他补偿,不享受奖励等优惠政策。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产权分析的,不享受前款规定的最低面积保障。
第三十九条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四十条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签订补偿协议。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不得损坏房屋或者拆除已经按照规定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后,应当及时将协议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制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示范文本。
第四十一条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后,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发放相应资金,并加强对资金支付的监管。采取货币补偿的,该户补偿资金全额发放;采用现有房屋产权调换方式的,发放该户90%的补偿资金,剩余补偿资金在办理产权调换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后发放;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的,应根据产权调换住房建设进度分批发放,但只能发放90%的补偿资金,剩余补偿资金要在被征收人搬进产权调换住房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才能发放。
市、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补偿协议及时支付补偿资金。
第四十二条在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并依法送达。
补偿决定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评估结果,制定分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二)区房屋征收部门将分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书面告知被征收人。
(三)区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申请调解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组织调解。
(四)未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下达补偿决定。
第四十三条补偿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及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二)征收的依据和理由;
(三)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偿协议有关的事项;
(四)告知被征收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和期限。
补偿决定中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四十四条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拟定补偿方案,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补偿方案,在报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前,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房屋拆迁前,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做好测量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
第四十五条征收有抵押权的房屋,被征收人与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订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抵押人清偿债务,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征收人与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订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并依法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交通等手段强迫被征收人搬迁。禁止施工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七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后,由于被征收人的原因,无法核实被征收房屋装修情况的,补偿决定不包括装修价值。根据补偿决定实施强制执行时,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的装修情况作出调查记录,并向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被征收房屋的装修价值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十八条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拆迁后三十日内,到市、县(市)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产权注销手续。
公安、教育、民政、人口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及时为被征收人办理户口迁移、转移、低保关系变更、计划生育关系转移和社会保险等手续,不得增加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的负担。
第四十九条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公布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分户补偿情况,并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项目补偿费用进行审查。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管理和使用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